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69號
CYDV,109,監宣,26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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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關 係 人 賴永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得豪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特別代理人賴永增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得豪依附件遺產 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李榮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得豪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得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李榮村於民國109年1月2日 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李榮村之遺產,並簽 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聲請人與李得豪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選任賴 永增為李得豪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得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得豪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被繼承人李榮村死亡並遺有財產, 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聲請人與李得豪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選 任賴永增李得豪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特別代理人確為李得 豪之利益,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 被繼承人李榮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09年度司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聲 請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參以該協議書係由李得豪 取得全部存款及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由聲請人補貼現金 至合計新臺幣150萬元,已超出李得豪之應繼分權利,亦未 因之損害李得豪之權益。再者,前述分割方案既為各繼承人 所共同遵從,再參諸特別代理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榮 村之遺產,與李得豪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李得豪權 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李得豪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得豪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榮村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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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