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戴OO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OO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85,289 元之無擔保 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 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 價值僅有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885,289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 料,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於109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現任職於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工友一職,雖收入尚屬 穩定,惟因聲請人之父親長年臥病在床,需聘僱看護照顧父 親。聲請人十多年前停止清償,因每月薪水才三萬多元,又 需聘僱看護照顧父親,聲請人收入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 父親之看護費用及生活必需用品費用後,可支配餘額不多, 致沒有辦法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的認定:
1、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85,289 元。然查,計算至 109年4月23日止,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應為4,193,979 元以上。其中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56,807 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67,497 元、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650,566 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86,811 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91,952 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85,867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08,675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為15,80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為214,411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為329,19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 820,9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92 ,30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155元。因此,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於4,193,979 元以上
。
2、次查,聲請人在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30 ,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項目為飲食費用6,000 元、交 通費用2,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雜項生活支出3,000 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共計15,000元 。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所列之每月支出超過14 ,866元,故本件應以法定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 標準。又查,聲請人主張伊須扶養父親及負擔父親聘僱看護 費用之支出,每月20,000元,並提出伊父親的身心障礙證明 (詳本院第41頁)。而查,本件依聲請人之父親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名下雖然有土地三筆 及股票,但價值總額合計僅有335,930 元。又查,聲請人的 父親為身心障礙者,且已年近八旬之齡,需聘僱看護照顧, 故上述財力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要 扶養父親及負擔父親聘僱看護費用之支出,堪認屬實。又查 ,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單據,故聲請人父親 的扶養費用,僅得以法定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 標準。又查,聲請人還有兩個大哥、一個姐姐,應與聲請人 共同負擔扶養父親之費用,每人分擔之扶養費約為3,717元 (計算式:14,866元4=3,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之部分,應以3,717元 提列。
3、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 一部,車齡至今已高達23年,殘值已甚微。又查,聲請人在 太保郵局於108年1月2日的存款餘額為332元、109年1月1 日 存款餘額為237 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款、提款變動 之狀況,無特別異常現象。另查,聲請人未持有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又查,聲請人107年度全年所得為496,556元,扣除年終 獎金1.5個月及考績獎金1個月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245 元。經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14,866元及每月應分擔扶養 父親的費用3,717元後,每月尚餘15,662 元。而查,聲請人 負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193,979 元 以上的債務。又查,聲請人現在年齡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期間尚有19年。但是,如果以聲請人每個月餘額
15,662 元,要將上述4,193,979元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則 必須要22年以上,而且還有22年以上的期間再新衍生出來的 利息尚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清算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 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任職於特殊教育學校 ,擔任工友一職,雖然收入尚屬穩定,惟所積欠的債務合計 高達4,193,979 元以上,又須分擔照顧身心障礙的年老父親 的責任,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之扶養費後 ,可支配餘額不多,根本就無法清償全部的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太保 郵局存摺,並說明無法清償的原因,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又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雖然不聲請更生程序,而選擇聲請清算的程序 清理債務,以謀求經濟生活的重建,惟於法既無不合,本院 應尊重其選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駁回 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7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7月23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 27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28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 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
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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