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女黃尹琳、次女黃琇文、長子黃嘉旭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畧稱:
㈠、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六款、三款訂有明文
。
㈡、查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本待百年好合,原告善待被告,疼愛被告
,平時原告兢兢業業於工作,以家庭之圓滿和善為目標,詎被告竟具有嚴重不能
自制之暴力性格,不惟長期以暴力之語言及行為來威脅恐嚇原告,使原告處於被
殺害恐嚇威脅陰影之下,抑且無視子女在旁哭泣哀求阻止,被告變本加厲,以暴
力相向意圖殺害原告,舉其大者如下:
1、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被告以髒話「殺死你」「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們一
齊死」威脅恐嚇原告,被告性格暴烈又不能自制竟無視子女在旁哭泣哀求阻止,
仍強行意圖闖入房間殺害原告。
2、被告使用暴力語言及行為係經常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福興分駐所之報案二次(
一個月乙次)可按。
3、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前即八十七年春天有一星期天傍晚,被告手持菜刀對著板
上之豬肉猛砍,口中重複叫著「乙○○,我恨你,去死」,原告不得已打電話至
被告娘家請求父母勸導被告切勿有不理智之暴力行為。
㈢、原告均萬分忍耐,盼被告能改過自新,詎被告益發暴戾以不雅之言詞污辱原告之
父黃友德,更甚地並曾以髒話辱駡黃友德,並以脚踢黃友德被告身為媳婦意如此
暴戾其舉殊深可惡為人所不齒。
㈣、被告長期以語言及行為來威脅恐嚇原告,使原告長期處於被殺害恐嚇威脅陰影下
,意圖殺害原告(子女亦請原告在車內睡覺,不要在家中睡),不但有損原告之
尊嚴,而且原告操心至極(懼怕有一天將被殺死),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至鉅,
要之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向原告往來之三家銀行要求撤銷原告經營富橋五金建
材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週轉保證人之身份,致三家銀行(台灣銀行鹿港分行、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銀行鹿港分行)拒絕原告經營富橋五金建材有限
公司公司貸款之申請,公司頓失週轉困難,經濟陷入窘境,又兩造之家庭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被告均不負擔。是原告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則原告依民
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之重大事由亦得請求離婚。
㈤、被告暴戾成性,不惟毀損原告之尊嚴,而且意圖殺害原告,對二女一子產生不良
之印象,為著子女日後身心之發展,以及子女日後之養育、教育暨原告有經濟能
力栽培二女一子接受高深教育,兩造所生之長女黃尹琳、次女黃琇文、長子黃嘉
旭應由原告監護較為允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錄音帶一卷、相片五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尹琳、黃
琇文、黃嘉旭、黃友德並向彰化縣警察局福興分駐所函調原告之報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畧稱:
㈠、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後,被告即盡心於家中相夫教子、照顧公公,
從未敢有逾越本份之舉。目前被告則任教於彰化縣立福興國民中學擔任英文老師
,下課後,除照顧三名子女外,並幫忙原告從事品管及包裝工作,亦協助原告接
待國外廠商及回覆國外廠商信件,家庭生活原甚和諧圓滿,雖原告偶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被告顧及年幼之子女及家庭之圓滿,仍未與其計較。詎料,兩造之經濟
條件從原本之困窘轉為寬裕後,原告竟意圖離棄糟糠之妻,而無所不用其極,捏
造不實之情事,以達離婚之目的,實令被告痛心疾首。
㈡、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之結婚紀念日,出手掌摑被告,又於七十
八年間因被告進浴室太久之細故,出手毆打被告;再於八十四年兩造之子黃嘉旭
出生滿月未久,原告半夜歸來,因被告開門太慢,竟將餐椅摔壞兩把;且兩造之
長女黃尹琳升高中時,同時考上彰化女中及台中商專,黃尹琳欲就讀彰化女中,
原告則要就讀台中商專,黃尹琳不從,原告即摔破家中碗筷,並向被告及子女恫
嚇,要用瓦斯燒死被告及子女。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因被告要求原告探
望至臺灣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施行心臟手術之岳,原告竟稱:「孫猴子(原告
對被告父親之稱呼)因心不好,所以才需開心...」等辱駡岳父之言詞,並拒
絕前往醫院探視岳父,被告見原告出言不遜,如此咒駡年邁生病之父親,被告遂
以回嘴,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口角後,原告欲駕車離去,被告為求原告勿棄家庭
於不顧,原告竟狠心無視置於車窗上被告之雙手,竟用車窗將被告之雙手夾傷,
俟次女聽見被告之哀嚎聲,始衝出門外幫助被告脫困。足見,有嚴重不能自制之
暴力性格者,實為原告。
㈢、原告為達離棄被告之目的,乃係有計劃之行為。此由:
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未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彰
化縣福興鄉○○○段西勢小段第二五五之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未經被告同意,將原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股份,讓予登記於年僅五歲之黃嘉旭名下,原告企圖讓被告一無所有
,離開兩造所建立之家庭。
②、原告所經營之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時,因上開房地
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亦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欲再
向土地銀行貸款九百萬元,亦要求被告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慮及夫妻二
人均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若有何閃失,家中之生活無著,若被告不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任教職之薪水仍足以借全家人糊口,故商請原告另覓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用心良苦,竟未獲原告認同,反稱如被告不願任連帶保證人,就要與
被告簽字離婚。自此,原告即苛扣家庭生活費用,並拒絕與被告同房。故原告指
稱被告向銀行撤銷保證人之身份,而致公司週轉困難,顯係子虛烏有之事,因原
告業已商得其父同意任連帶保證人,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故原告以此即稱兩造
有重大事由,無法維繫婚姻,而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
由,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
③、原告稱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縱觀原告起訴狀所訴之事實並無被告虐待
原告之任何情事,其所述者,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口角之事,惟當日發
生之事實為被告要求原告探望至臺灣施行心臟手術之岳父,原告竟稱:「孫猴子
(原告對被告父親之稱呼)因心不好,所以才需要開心...」等辱駡岳父之言
詞,並拒絕前往醫院探視岳父,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欲達離棄被告之目的,
遂趁機錄下兩造當日口角之狀況,而此以為其請求離婚之證據。惟夫妻間偶有勃
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定有明文。原告
僅因兩造該次之口角,即驟以請求離婚,於法自屬有違。
㈣、原告所誇大之事僅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兩造之口角,被告遭受原告之婚姻暴
力,惟仍深愛原告及三名子女,原告竟以枝微末節之事,誇大其詞為被告意圖殺
害原告,實令人啼笑皆非。且從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即明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至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近二十年之婚姻生活,被告均兢兢業業,克盡為人妻、為
人母、為人媳之責,故原告僅因兩造一時之口角即誇大事實而達棄遺被告之目的
,實令人心寒。
㈤、本原告王榮華所提之錄音帶,係經過剪接,無法瞭解事件發生之始末,自不足採
。此由:
①、原告於家中稍有不如他意,原告即摔破碗筷、搗毀傢俱,並經常以下賤、婊子、
廢物及三字經等粗鄙不堪之言語辱駡被告。故兩造於爭執當中,原告竟可以氣定
神閒、不發一語,顯與常情有違。故該日之錄音過程顯係原告刻意安排,而欲達
離棄被告之目的。
②、由錄音帶譯文一開始被告稱:「為什麼你咀咒我爸爸?」即明原告對於已生重病
之岳父,不僅不前往探視,反而予以咀咒、身為人子之被告情何以堪?故其偶有
激動之言行,則為人性之自然反應,尚非不可諒解其心情,更不得以乙次爭吵即
否定被告努力經營近二十年之婚姻及家庭。
③、又錄音帶譯文中均係被告表示:「讓我死吧!」,顯見係被告遭受原告言語之辱
駡,而覺毫無尊嚴,因而頓覺生命之無力,原告竟將其惡意曲解為被告意圖殺害
原告,實令被告啼笑皆非。
④、原告於雜誌上看到一則俗諺:「山東人什麼事都敢做」,即認被告為山東人,原
告因而有受暴力脅迫之恐懼,實令被告感嘆原告欲離棄被告之無所不用其極。
㈥、被告婚後,即競競業業善盡為人媳、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惟被告不僅經常遭受
原告暴力相待,原告並常以下賤、婊子及廢物等粗鄙不堪之言語辱駡被告,更經
常稱韓國女人最便宜,只要花一點錢就可跟任何人上床。故原告曾寫二紙悔過書
稱:「我老婆不賤、對不起、不便宜,下不為例」、「犧牲奉獻、照顧三個小孩
,謝謝老婆,要抱著感恩的心,不再說廢物」。該悔過書係由原告所親筆書寫,
足證,被告對家庭及小孩之照顧不遺餘力,惟卻經常遭原告辱駡,故原告指述被
告之情事均係子虛烏有之事。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土地謄
本一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悔過書影本二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尹琳、黃琇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
款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並無上述事由等情資弁。
二、本院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其陳
述之事究係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曾發生爭執又原告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分駐
所報案二次。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發生爭執之經過係「我的父母常會為了一
些小事吵架,譬如我父親喜吃塩,我的母親為了他的健康會阻止,雙方就會吵架
,之前因為我父親未經我母親之同意把我母親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二人吵架,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我不在場但我知道我父親為了我媽不作保之事吵架,後來又因我外
公心臟不好住院,我外公希望我們去看他,但是我父親拒絕未探望他,所以就引
起爭吵,當天我聽我妹妹說因我父親不去看我外公與我母親發生爭吵」「...
平日他們相處不錯,但是為了作保之事,他們時常吵架,我父親還提出要離婚,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我生病由醫院回家我母親叫我父親去看外公,但我父親不願意
並說關他屁事雙方發生爭吵...,當天我父親要睡我房間叫我出去跟我母親睡
,因我發燒我媽叫我父親出來我父親不願意,我母親才會一直敲門把門敲壞,後
來我父親有出來當天有叫警察,當天吵架後我父親就出去睡車上,因我媽比較迷
信,所以我媽就叫我父親不要再詛咒我外公」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尹
琳、黃琇文證述無訛,再斟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亦只係當晚兩造口角之經
過,無一涉及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抑有可堪認為被告虐待原告之事實。至其報案
二次云云,一次係上述八十九年一月五晚上之吵架,另一次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兩造吵架因為被告摔第一個碗,我才摔第二個碗,所以我有報案等情亦經原告陳
述明確,亦難認被告有虐待原告之事實。除此外,原告既未能主張並證明被告有
何使原告處於被殺害恐嚇威脅之陰影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置信。查夫婦間
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告只
因兩造之口角,驟以請求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一月五日晚被告曾
以「殺死你」「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但據錄音帶並無此種錄音,其主張
被告於八十七年春天手持菜刀對著板上之猪肉猛砍,口中重複叫著「乙○○我恨
你去死」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亦係二年前之往事,其主張
被告強行意圖闖入房間殺害原告云云,亦據證人黃琇文證述當晚原告要睡黃琇文
之房間,因當天黃琇文發燒,被告予以阻止,原告之主張要難置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①被告對原告之父黃友德暴戾②
原告所經營之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銀行貸款時被告拒絕為之作
保③一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為其依據。唯本院經查:①「被告對我不錯,但
脾氣不好,容易發脾氣。十幾年前他們夫妻吵架,我把他們拉開,被告拉我,事
後他(指被告)說是要向我跪,並沒有打我拉破我衣服」等情業經證人黃友德證
述無異,依此證言,難認被告對黃友德有何暴戾之行為②夫妻之一方拒絕為他方
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已難謂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亦弁稱:「
被告慮及夫妻二人均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若有何閃失,家中之生活無著,
若被告不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任教職之薪水仍足以供全家人糊口,故商請原告另
覓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商得其父同意任連帶保證人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其拒為連帶保證人似亦難謂無理由。是則何得依此主張兩造己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③縱令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屬實,原告既對此有所不
同意,要亦屬兩造如何協商,協商不成立時如何依法謀求救濟之問題,要難依此
即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第二項之事由
,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云云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請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歸由原告任之云云
,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之事項雖列有四十餘項,但與本件判決無涉及者無訊問之必要
不予訊問,又其聲請向福興分駐所函調原告之報案資料,但其報案只係報案二次
夫妻間之口角,詳如上述,亦無庸待該分駐所之函覆。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响,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賴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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