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3號
CYDV,109,消債更,93,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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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美齡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齡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75,557 元之 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 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 有454,410元萬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075,557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09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107 年 9月28日存款餘額為19,216元、109年9月24日存款餘額為49, 445元;土地銀行存摺107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0,842元、 109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323,155 元;世華銀行存摺99年12 月13日存款餘額為620 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的存、提款 變動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再查,聲請人 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合計1245股,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 頁), 上述股票於109年9月25日每股收盤價格為7.89元,合計股票 價值共9,823 元。另查,聲請人有新光長安終身壽險、新光 防癌終身壽險、新光萬歲終身壽險的保險單,解約金額分別 為245,950元、161,300元、47,1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可佐(本院卷第8-10頁)。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伊從事直銷生意,需預先購買產品 堆置,即是俗稱之囤貨,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購買產品 。不料因產品賣不出去,加上金融機構貸款利息甚高,遂另 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以還債,以債養債。嗣後,因資金周轉



不靈,無法繼續還款,故停止清償,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 元;另外,聲請人每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898元,合計約14,898元。扣除聲請人 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願意按月償還5,000 元,共 分6 年即72期,合計清償360,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1、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75,557 元;其中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00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77,0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 ,41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000 元、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48,000 元。惟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550,731 元,其中 本金為264,039元、利息及違約金286,692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債權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506,288元,其中本金為208,445元、利息297,843 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41,905元,其中本金為193,126元、利息348, 779 元;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19,692元,其中本金為496 ,544元、利息623,148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52,969 元,其中 本金為49,176元、利息103,793 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3,090,585元以上。2、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 元,另每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11,898元,合計每月收入 約為14,898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 5,000元、交通費600元、租金4,000元、電話費400元、水費 115元、電費150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健保費675 元、 勞保費140 元,平均支出為11,118元。又查,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9 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為11,118元, 低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 型分行存款餘額為49,445元、土地銀行存摺存款餘額為323,



155元、世華銀行存款餘額為620 元,存款合計為373,220元 。另聲請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1,245 股 ,股票現值約為9,823 元。另有新光保險股份公司的保險單 三張,解約金額分別為245,950元、161,300元、47,160元, 合計454,410元。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合計為837,4 53元【計算式:49,445+323,155+620+9,823+245,950+ 161,300+47,160=837,453元】。而查,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至少在3,090,585元以上,縱然扣除上述837,453元, 聲請人仍尚負欠2,253,132 元以上之債務。再查,聲請人於 民國49年10月出生,現年齡約60歲,距法定退休的年齡僅剩 大約5 年。聲請人現在僅有每月合計14,898元之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1,118元以後,餘額僅剩下3,780 元,此數額 尚不足清償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前從事直銷生意,需預先購買產品 堆置、囤貨,故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購買產品,不料因產品 難以銷售,貸款利息又高,乃以債養債,嗣因資金周轉不靈 ,收入已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土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存摺在最近 二年的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 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在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僅剩3,780 元之情況下 ,願意再樽節生活支出,每月還款5,000 元,可認為聲請人 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 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 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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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