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薛OO
代 理 人 王碧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男友因債信不佳,交往期間均以聲請人 名義申請購車貸款及信用貸款,後2 人均被裁員,為支應生 活開銷,並扶養小孩,以現金卡借款維生,在以利滾利、以 卡養卡情形下,債務愈積愈多,致無力清償,對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負有4,727,53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具狀提供以債權本金2, 106,289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1,702元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6,000 元,故無法 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提供以債權本金2,106,289 元, 分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1,702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6,000 元,且債權人未到庭 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3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 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 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款證明、戶籍謄本 、行車執照、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 細表及保單借款為證(見調解卷第3 至17頁、本院卷第123 至141 頁、第183 至187 頁)。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福義 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民國109 年1 月至109 年6 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634元( 計算式:【47,464元+33,614元+34,146元+34,470元+31 ,554元+38,558元】÷6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以36,63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其中長子經其生父認領,扶養費與其生父分擔後,聲 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7,433 元,而長女未經其生父認領 ,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14,866元,因聲 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單親,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各領取 單親家庭兒少扶助2,047 元及低收扶助2,802 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存摺內頁、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聲請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143 至181 頁 ),查聲請人長子、長女分別為94年2 月生、102 年4 月生 ,為15歲、7 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尚須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兒 少扶助2,047 元及低收扶助2,802 元,則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為10,017元(計算式:14,866元-2,047 元-2,802 元),其中長子部分,聲請人與長子生父平均分擔後,每月 負擔長子扶養費為5,009 元(計算式:10,017元÷2 人,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長女部分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每月負 擔扶養費10,017元,逾此部分均不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36,6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892元 (計算式:14,866元+5,009 元+10,017元)後,僅有餘額 6,742 元(計算式:36,634元-29,892元),顯不足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1,7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800,303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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