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號
CYDV,109,抗,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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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翠琴 


相 對 人 江黃省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

      陳黃翠華
      黃一郎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 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 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 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 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



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 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 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 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 ,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 屬非訟事件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 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併予陳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是否符合發還提存金要件,全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 理等語。惟提存法所規範之程序規定,屬於下位法律,應回 歸民法第326 條至333 條之規定。至於管理方式仍需依民法 第820 條至第831 條規定方式,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而為 限制或剝奪共有人之管理共有物。原裁定既認選任管理人及 委任管理人領取提存金之行為,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得由共 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卻又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選任管理人之 方式,決議選任代表人為管理及領取提存金,其論理自有矛 盾。
㈡、原裁定既認選任管理人及委任管理人領取提存金之行為,屬 於共有物之管理,則相對人黃雅玲黃一郎既不出具印鑑證 明,以讓全體共有人前去鈞院領取共同共有物,致抗告人無 法管理提存金,自已構成民法第820 條第3 項,因情事變更 而得裁定變更。是抗告人之先後位聲明,原裁定未查,據以 駁回聲請,自有理由未備之違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1.先位聲明:聲請人為代表兩造全 體共有人領取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 )1,973,562 元並保管之。並於領取後10日內,通知兩造所 有共有人,向聲請人領取每人應得之分配額(即聲請人、相 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各328,937 元; 相對人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共同分配 328,937 元) 。2.後位聲明:准聲請人為代表兩造全體共有 人領取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物1,973,562 元,並於 領取後,扣除聲請人應得之328,937 元後,將剩餘之 1,644,685 元,再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回提存所(即相對人江 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各328,937 元;相對人 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共同328,937 元 ) 。3.或裁定適當之兩造管理提存金方式。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江黃省陳黃翠華黃一郎黃翠品黃林勸黃英林黃雅玲、黃小珠、黃明德之繼承人黃文 化,前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8 號執行事件之為債務人。



債權人為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嗣經債權人拍賣債務人等共有 土地後,剩餘1,973,622 元拍賣款項應分配與各債務人,並 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67 號提存在院。又上開提存物前經 抗告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聲375 號裁定准由抗告人代表兩 造領取,並於領取後,應同時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另案 提存之,嗣經抗告人領取後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 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598 號強制執 行函文、分配表、108 年度聲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109 年 度取字第3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9 年度存字45號提存書 等件為證,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820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 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 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 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 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 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 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既認選任管理人及委任管理人領 取提存金之行為,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則相對人黃雅玲、黃 一郎既不出具印鑑證明,以讓全體共有人前去鈞院領取共同 共有物,致抗告人無法管理提存金,自已構成民法第820 條 第3 項,因情事變更而得裁定變更,是抗告人之先後位聲明 ,原裁定未查,據以駁回聲請,自有理由未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相對人黃雅玲黃一郎應否出具印鑑證明乙事,並非 係對共有物為保存、改良或利用之行為,自非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共有人當無從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要求其他共有人應提 出印鑑證明,則原裁定以「未出席之共有人應出具印鑑證明 」乙事,非屬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決議之管理事項為由,與民 法第820 條第3 項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共有物 管理,自無違誤。又原裁定認定選任管理人及委任管理人領 取提存金之行為,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中有關「領取 行為」,乃專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以保存目的而為領取提存



金之行為,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並不涉及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而抗告人上開先後位聲明,已涉領取提存金行 為後,進一步為分配提存金之行為,核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為之。抗告意旨將專以保存為目的之領取行為,與分配提 存金之處分行為,混為一談,並指摘原裁定有理由未備之違 失,自無可採。
六、本件抗告人領取提存金目的,乃在要將提存金分配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或扣除抗告人應得部分金額後,再將剩餘提存金額 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回本院提存所,核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並非抗告人單純為共有物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等管理行為之 變更,本院自無從以裁定為抗告人逕自分配上開提存金,是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提存金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 更難以繼續,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 法及變更共有物之處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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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