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4號
CYDV,109,建,1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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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賴德旺即晉旺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9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訴外人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利長軒公司)位於嘉義縣○○市鎮○段000 ○0 ○地號土地 上之住宅新建工程,共計10戶(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 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兩造於106 年4 月17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並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期間約定追加工程項目(下 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依照被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主體完成 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惟因被告施工進度落 後,系爭新建工程於108 年1 月底始全部竣工完成,系爭工 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經被告確認後陸續交屋予購買者。依系爭 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施作面積661 坪,每坪新臺 幣(下同)4,500 元,合約總價即工程款為2,974,500 元; 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有臨時馬達1 臺(3,500 元)、弱電無 孔蓋片10戶(2,000 元l0戶=20,000元)、增建孝親房1 間(15,000元)、廚房改建1 間(30,000元)、廚房改建及 電梯改管(70,000元)、電錶蓋10個(14,660元10個=14 6,600 元)及自來水試水費(5,000 元),工程款合計290, 100 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建男簽名之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可參。
㈡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合約標單所載第8 項至第12項之水塔 安裝(占工程總價之10%)、衛浴安裝(占工程總價之10% )、送水送電(占工程總價之10%)、驗收交屋(占工程總



價之7 %)及保固1 年期滿(占工程總價之3 %),工程款 共計1,189,800 元(計算式:2,974,500 40%=1,189,80 0 ),原告並配合被告內部之結算,於108 年4 月26日開立 發票,被告固已於108 年6 月25日將其中之516,000 元匯入 原告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帳戶內,惟仍有673,800 元(計算 式:1,189,800 -516,000 =673,800 )未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90,100 元。是以,被告迄今尚未付清之 工程款共計963,900 元(計算式:673,800 +290,100 =96 3,900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於109 年6 月12 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3,9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 且都有完工,同意給付工程款963,900 元,但希望原告不要 請求利息,另被告現在資金有困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原告 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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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