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洪合庭
相 對 人 沈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 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此有聲請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