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侯三雄
被 告 侯泉志
侯孟均
侯圳嶺
侯圳濱
侯圳炫
侯燕玉
侯燕凉
侯燕琴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侯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侯陳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侯陳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雙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 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 及遺產之特性及其面積、用途等性質,雙方維持共有,較能 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侯圳嶺、侯圳濱、侯圳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陳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侯陳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侯寬宏已於91年5 月11日 死亡,原告及被告侯燕玉、侯燕凉、侯燕琴、侯豐華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次子侯旭遠已於101 年8 月9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侯泉志、侯孟均,繼承人即四 子侯嘉吉於104 年7 月22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被告侯圳 嶺、侯圳濱、侯圳炫。兩造均為侯陳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侯燕玉、侯燕凉、侯燕琴、侯豐華、侯泉志 、侯孟均,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侯圳嶺、侯圳 濱、侯圳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05 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 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及房屋,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屬共有土地、房屋,而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等之特 性及其建坪面積不大,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交通用 地之性質,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 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不動產之前述情形,並 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陳欺之遺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編號│種類│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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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1,094.99│27/240 │依附表二│
├──┼──┼──────────────┼────┼────────┤「應繼分│
│ 2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74.41 │27/240 │比例」欄│
├──┼──┼──────────────┼────┼────────┤所示分割│
│ 3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190.05 │27/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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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988.90 │65468 /118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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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398.61 │27/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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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178.02 │71/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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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240.10 │65468 /118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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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 │115.33 │71/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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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 │全部 │ │
│ │ │3 鄰双溪口14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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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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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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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三雄 │1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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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燕玉 │1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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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燕凉 │1 /7 │
├──┼────┼─────┤
│ 4 │侯燕琴 │1 /7 │
├──┼────┼─────┤
│ 5 │侯豐華 │1 /7 │
├──┼────┼─────┤
│ 6 │侯泉志 │1 /14 │
├──┼────┼─────┤
│ 7 │侯孟均 │1 /14 │
├──┼────┼─────┤
│ 8 │侯圳嶺 │1 /21 │
├──┼────┼─────┤
│ 9 │侯圳濱 │1 /21 │
├──┼────┼─────┤
│ 10 │侯圳炫 │1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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