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翁建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進易
被 告 翁任志
翁耀献
翁瑋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翁沈省
翁建寅
吳翁麗花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芸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翁沈省、翁建寅、翁吳麗花、翁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芸滿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翁沈省、子女即被告翁建文、翁建 寅、翁吳麗花、翁麗蘭及原告,被繼承人之子翁建才於93年 2月6日死亡,由翁建才之子女即被告翁任志、翁耀献、翁瑋 澤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將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翁沈省、翁建寅、翁吳麗花、翁麗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按照原告之分割方式依照1/7比例 分割為共有等語。
(二)被告翁任志、翁耀献、翁瑋澤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係爭遺產之房地係被繼承人在世時,與其兄共同購買,協 議分割時應由被繼承人補償其兄新臺幣(下同)63萬元,而 該63萬元係由已故之翁建才、被告翁建文、翁建寅3兄弟合 出,其他女兒都沒有出錢,現在又要來分遺產,不同意現在 分割遺產,應等母親過世後再分割,若原告堅持現在要分割 ,就要解決63萬元部分,即女性繼承人要拿出63萬元來補貼 已故之翁建才、被告翁建文、翁建寅等語。
(三)被告翁建文則以:意見同被告翁任志、翁耀献、翁瑋澤之主 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嗣被繼承人 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 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照片 6張、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 33至51頁、第85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字第12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兩 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三)被告翁任志、翁耀献、翁瑋澤、翁建文固主張:其他女性繼 承人應補償已故之翁建才、被告翁建文、翁建寅63萬元後始 同意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翁任志等並未舉證證 明已故之翁建才、被告翁建文、翁建寅於被繼承人與其兄協 議分割土地時,有共同為被繼承人支付63萬元乙節,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見(兩造僅對於上開63萬元部分有爭執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 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 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 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種類│ │ │
├──┼──────────┼──┼─────────┼──────┤
│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土地│8/24 │兩造依附表二│
│ 1 │松梅小段1682地號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土地│全部 │ │
│ 2 │松梅小段1691-2地號 │ │ │ │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土地│250/8700 │ │
│ 3 │松梅小段1692-3地號 │ │ │ │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建物│全部 │ │
│ 4 │挑灣327號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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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翁麗娟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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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沈省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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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建文 │1/7 │
├────┼─────┤
│翁建寅 │1/7 │
├────┼─────┤
│翁任志 │1/21 │
├────┼─────┤
│翁耀献 │1/21 │
├────┼─────┤
│翁瑋澤 │1/21 │
├────┼─────┤
│翁吳麗花│1/7 │
├────┼─────┤
│翁麗蘭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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