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松諺即宋朝岸
相 對 人 宋梓銘即宋梓榮
相 對 人 宋當吉(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松諺即宋朝岸、宋梓銘即宋梓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宋松諺即宋朝岸、宋梓銘即宋梓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松諺即宋朝岸、宋 梓銘即宋梓榮、宋當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 :嘉義市○○路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宋當吉已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 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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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09%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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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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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11日│490,000元 │312,339元 │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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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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