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11號
CYDV,109,司拍,11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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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素蓮 

相 對 人 李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3日, 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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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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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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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彌陀│ │319-1 │199 │20分之1 │ │
├──┼───┼────┼──┼───┼─────┼────────┼───────┼──────┤
│002 │嘉義市│ │彌陀│ │319-5 │50 │2分之1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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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