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丁○
乙○○○
甲○○○
己○○
庚○○
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被 告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收件日期、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收件日 期、字號、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0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魏有益與原告 等人所共有,經裁判分割後,分別由鐘明紅(後魏有益出售予魏有勇,登記予 其妻鐘明紅)取得前揭地段二0一七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各取得前揭段二0一 七之一、之三、之五、之六、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又魏有益於裁判分割前, 就其應有部分曾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於裁判分割後,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致使原告等須就 前開抵押權為共同擔保,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七日, 且抵押人亦於同年四月七日已為清償,從而,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及存續期間屆至而全部消滅,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從 屬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抵押權自亦隨之消滅。綜上所陳,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就坐落於原告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有益、魏有勇。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二0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魏有益與 原告等人所共有,經裁判分割後,分別由鐘明紅(後魏有益出售予魏有勇,登記 予其妻鐘明紅)取得前揭地段二0一七地號土地,原告等人各取得前揭段二0一 七之一、之三、之五、之六、之八、之九地號土地。又魏有益於裁判分割前,就 其應有部分曾為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裁判分割後,該抵 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致使原告等須就前開抵押權為共同擔保 ,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七日, 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五年四月七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約定,且抵押 人亦於同年三月間已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魏有益、魏有勇到庭證述確已清償一 百萬元,因被告稱印章丟掉始未辦理塗銷登記等語無誤,且證人魏有勇並當庭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被告印鑑證明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果訴外人 魏有益未清償借款,被告當不至於交付上開證件由證人魏有勇持有,此外復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印鑑證明為證。按最高限額 抵押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期間,一定金額限 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立契約,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屆滿,既存之債權已清償,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及存續期間屆至,已無債權,前開說明,抵 押權自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 縣秀水鄉○○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溪字第三二七五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