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鉅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複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原告購買膠水,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 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今均未付款,迭經催索無果。(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買賣價金至今尚未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取成品鞋委託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鞋技 中心)作膠著力測試,因測試成品鞋之鞋跟膠著力有部分未達國家標準,致被 告遽指原告出售產品未達契約之預定要求。惟查:被告所指之「公證單位」鞋 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鞋技儀材字第三九六號函覆原告,函中說明三 :「‧‧‧本中心尚難經由成品鞋膠著力之測試,鑑定出膠著強度不足是膠水 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被告認定之「公證單位」亦認為成品鞋膠 著強度不足,因涉及因素眾多,無法鑑定係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 ,故被告所指原告出售產品未達契約要求,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鞋技中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以鞋技儀材字第三九六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出貨單均無意見。按被告乃製鞋業者,而原告出
賣之膠水品質確達不到契約預定之要求,故可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此狀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另被告亦曾與原告甲○○、王俊人反映,並由其等帶回樣品研究原 因,但均無結果,卻一再推諉,實非大企業應有之行為。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依反訴被告之說明書保證其產品之固成分可達21±1%,惟反訴原告使用 後卻未能達到要求,經委託鞋技中心測試證實確實無法達到要求,且曾向反訴 被告之員林及越南職員反應,確均無法有效解決,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違約損 失達四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點二五元,故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自應負 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明文,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須負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更何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文,事業不得在商品,或以 其他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反訴被告在說明書 及其職員均為不實之表達,故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可請求賠償。(二)又反訴原告提出鞋技中心鑑定之鞋子乃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製造,賣予標至公司 ,而後退回之鞋子(現仍存越南公司),而又與反訴被告一再協調,才拖至八 十八年六月二日送鑑定,且可兩造會同至越南取樣。(三)請鈞院向標至、百田、奧聯公司函查其發現瑕疵之憑證及過程,因為均為出口 後發現瑕疵,故憑證及過程均在這些公司或才知,而且除標至公司之P二五二 二號訂單尚在越南公司外,其餘均為這些公司寄樣品予被告,即為了商譽賠償 對方,故請予函查即明真相。且因反訴被告生產之多批膠水無法達到要求,不 敢棄置在越南,故解除契約。本件膠水之使用方法乃甲○○親筆教導,且孔文 賢亦曾多次在越南教導使用,尤其購買之初,故不可能被告使用錯誤,併此陳 明。而反訴被告職員亦承認多少會發生瑕疵。
(四)按反訴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使用反訴被告公司之膠水,因此並非本訴原告 訴訟主張時才開始使用,而本公司之月產量才二十萬雙,故使用一年約四百萬 之膠水即已足夠,否則可請鈞長向製鞋技術工會函查即明。又關於鞋子因並非 「平面」乃凹凸,且底部的結構一定是前半部較為扁平,後半部較為厚重,此 乃依據人體腳掌與後腳跟因行動所需再設計之結構,而以最基本之力學原理即 可知厚重之物體其扭力與反彈力會絕對不同之數據,否則公證單位(如反訴原 告提出之證明)何必自前腳掌至後面分為十二個點測試呢?即若全部一樣,則 只要取一點測試即可,何必分成十二點呢?查反訴被告公司派員至本公司越南 廠取樣時明知膠水若仍留存,則亦已報廢無法鑑定,卻故意刁難,因此足證推 卸責任。
(五)有關鞋技中心對於成品鞋膠著拉力之報告成品鞋貼合膠著三要素為:膠水因素 、操作因素、材質因素。有關膠水因素,按所提本公司和反訴被告之交易明細
即證人證詞可證本工廠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期間所使用之膠水皆係 反訴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膠水已無庸置疑。另有關操作因素即材質因素,查本工 廠自一九九二年建廠至今所製造生產之鞋類產品何此千萬,對於因何種材質必 須用何種操作程序都已深具實際經驗,而且從未發生差錯,唯有在使用反訴被 告公司所產製之膠水後才屢出問題,而且其發生問題之批次時間又相當密集, 足證原告公司之膠水確有某一批次足以造成膠著不良之瑕疵。(六)反訴原告本於善良風俗不輕易興訟,因此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即和反訴被告 公司業務代表甲○○、王俊人等口頭協調應如何分擔責任,妥善解決,以至延 誤申辦解除契約請求權,因此讓原告有機藉以推卸企業責任。綜觀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原告之準備書狀及答辯聲明其中口口聲聲一再標榜其係ISO90 02及ISO14000認證之廠商,絕無產品瑕疵情事,試問既然絕無產品 瑕疵情事。試問既然自信絕無產品瑕疵又何須心虛派業務代表前來協調,而其 業務代表坦承膠水不可能完全沒有瑕疵。反訴被告為國內大企業,為逃避企業 責任竟能昧於企業良知,其明知成品鞋膠著力拉力不足之確實原因舉證困難( 其職員亦認同),竟推諉反訴原告於其送貨時未做檢驗工作以至成品於其送或 八個月後才告知產品瑕疵,請查察國內大小鞋廠有幾家能在膠水入倉以前作測 試檢驗?國內大小鞋廠和膠水工廠之交易習慣有幾家作測試報告?又反訴原告 之產品成品鞋為歐洲市場,反訴被告膠水送至反訴原告處,再送越南工廠加工 再出貨到歐洲經客戶發現瑕疵等整個過程須時八個月,亦是很正常之流程,何 足為奇?全程之糾紛情況以及雙方所爭論者,有諸多人證物證甚至原告職員亦 錄音存證,如果原告對於錄音內容有所懷疑亦可請錄音者當面對質或送科學鑑 定。
(七)反訴被告起訴之貨款乃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但為何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才為訴 訟,且由反訴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可知早有瑕疵之協調,故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瑕 疵可能由其引起,否則為何要協調近半年?且為保護消費者,故舉證責任應由 生產企業之專家負責舉證,否則如何要求非膠水專家之反訴原告舉證?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反訴被告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舉證責任亦應轉換由企業經 營者舉證無過失,因此反訴被告亦應負責。更何況原告之說明及廣告均指其膠 水之拉力有多少,即應解釋成不管被告如何使用均有該拉力,尤其是在反訴原 告依犯訴被告指示之使用方法使用,即應推定過失在於反訴被告。(八)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書狀所附資料均為不實,乃自圓其說,尤其證 三檢驗表竟是用「外觀」,且無任何檢驗方法,「接著強度」並無標示,即未 檢查,才會脫膠。查膠水之成分、效能即應符合適應任何環境,故焉有可能如 反訴被告所述「航運儲存」所引起?則鞋子豈非不能在夏天在非洲使用,而反 訴原告已依其操作方式使用膠水,故脫膠原因非可規責於反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產品有瑕疵,因為反訴被告在越南亦有孔文賢在廠指導,且反訴原告不可 能自找麻煩,不依反訴被告指示之方式使用。
三、證據:提出:製鞋工業用膠著劑產品說明書影本一份、產品測試標準影本一份、 鞋技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客戶求償明細表一紙、求償函影本七紙、證明書三 紙、反訴被告公司提供之使用膠水流程影本一紙、錄音譯文一份、兩造間交易明
細表影本一紙、反訴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反訴被告公司銷售專用發票 影本四十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源、許銓嘉、孔文賢。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供應予反訴原告之八種產品中,除一0一八、 一一一D為處理劑無故成分外,其餘六種或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或百分之十五 以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在21±1%,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委託鞋技中心測試者為成型鞋,除該試驗報告注意事項1「本報告僅 供申請者參考,不做任何證明或商業推銷廣告之用」外,該鞋樣於何時生產, 生產過程中各項處理是否有瑕疵(鞋材不同,處理方式亦不同),使用何種膠 水於送驗之鞋樣,是否確由反訴被告提供均付之闕如,且CNS國家標準係指 成型鞋,非指膠水之檢驗標準,一雙鞋自開始生產至完成,牽涉技術層面相當 廣泛,如其他條件無法配合,膠水再好亦枉然。反訴被告係一符合ISO─9 002及ISO─14000品質認證之廠商,生產各類膠水及油漆三十餘年 ,對產品品質一向相當重視,並供應各大鞋廠如豐泰、寶成、清祿等使用,各 項產品出廠前均經檢驗合格始予出貨,反訴原告亦係一頗具規模之鞋廠,各類 鞋材、膠水入場均經檢驗,鞋品出廠前亦經嚴格品管,各項管理亦相當優良, 反訴原告為何未於收貨檢驗時,即通知反訴被告膠水產品有瑕疵,生產完成檢 驗成鞋時亦未告知反訴被告拉力不足,卻在反訴被告供貨後八個月(自八十七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才將在越南生產之成鞋送回國內檢驗,且無法舉證係 使用反訴被告何種編號之產品生產所致,顯見入貨檢驗時,反訴被告之貨品係 符合標準,非如反訴原告所指缺乏保證之品質。(三)末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供貨之膠水產品造成反訴 原告違約損失四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點二五元,經查反訴原告遭其客戶求 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計九筆,而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之貨款,在反訴被告供應系爭貨物前反訴原告已被其 他客戶求償者高達七筆,金額更高達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更見反訴 原告將其產品製造之賠償責任,藉由苛扣供應商貨款,甚或胡亂推諉要求供應 商賠償,其惡質可見一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負 賠償責任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其答辯顯不足採。(四)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說明書保證產品固成分可達21±1%,惟反訴原告 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供應予反訴原告之貨品並無該產品,其主張反訴被告產 品品質達不到契約預定之要求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法 律規定,因物有瑕疵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反訴原告之契約解除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午夜消滅。(五)反訴原告指握有反訴被告員工甲○○、王俊人之錄音,為錄音之內容在現代科 技下,以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方式撥放,實不宜為證。(六)反訴原告取成品鞋委託鞋技中心作膠著力測試,因測試成品鞋之鞋跟膠著力有
部分未達國家標準,致反訴原告據指反訴被告出售產品未達契約之預定要求。 惟查:被告所指之「公證單位」鞋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鞋技儀材字 第三九六號函覆反訴被告,函中說明三:「‧‧‧本中心尚難經由成品鞋膠著 力之測試,鑑定出膠著強度不足是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反 訴原告認定之「公證單位」亦認為成品鞋膠著強度不足,因涉及因素眾多,無 法鑑定係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故反訴原告出售產品未達契約要 求,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七)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使用本公司膠水並不爭議,惟自八十五年元月與反訴 原告交易後,除有一年餘中斷後,尚有數月購買額僅數百元,反訴原告指交易 期間內所使用之膠水皆係反訴被告生產,尚有可疑,且爭議貨款之內容反訴被 告售予反訴被告共八種產品,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故成份21±1%之產品。反 訴原告自稱其自一九九二年建廠後生產之鞋類不只千萬,對於何種材質需用何 種操作程序都已深具實際經驗,且從未發生差錯,如以此推論,本公司自一九 六三年創立至今逾三十五年,生產之膠水供國內外各廠商使用,且通過ISO ─9002及ISO─14000品質認證,對於膠水生產流程豈非更具經驗 ,且反訴被告出售予反溯源告知膠水均經檢驗,同批膠水供應其他廠商並未聞 有脫膠之情形,反訴原告產至之鞋品膠著不良,未深究其他可能原因,僅憑鞋 技中心之試驗報告,一再指摘反訴被告之膠水有瑕疵,顯欠公平。(八)反訴原告從未指出爭議貨款產品之何種品號未達反訴原告之要求。其先以鞋技 中心測試報告指摘反訴被告膠水品質不良,嗣後反訴被告提出鞋技中心函稱「 本中心尚難經由成品鞋膠著力之測試,鑑定出膠著強度不足是膠水品質或鞋子 成型過程瑕疵所致」後,卻改稱反訴被告「明知成品鞋膠著力不足之確實原因 舉證困難,竟推諉反訴原告於其送貨時未作檢驗工作‧‧‧」其說詞前後不一 ,且貿易商在成鞋過程及初驗時均未發現品質異常,通關出口後至歐洲才產生 脫膠,是否航運儲存亦為可能原因,亦未可知。反訴原告產品造成脫膠,不思 改善之道,堅認其對操作程序已深具經驗,而且亦從未發生差錯,卻指摘反訴 被告膠水有瑕疵造成脫膠。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產品說明書一份、客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一份、反訴被告 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反訴被告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售予反訴原告產品之檢驗表影 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尚積欠買賣價金伍拾貳 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元之事實,有對帳單影本三紙、出貨單影本十一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膠水有瑕疵,已造成其損失云云,為 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理由陳述,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反訴被告提供之膠水品質達不到契約預定之要求,並因此造 成反訴原告違約損失達四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點二五元,故依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明文,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須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更何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文,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以其他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反訴被告 在說明書及其職員均為不實之表達,故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可請求賠償,因而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四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反訴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供應予 反訴原告之八種產品中,除一0一八、一一一D為處理劑無故成分外,其餘六種 或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或百分之十五以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在21±1%。且 反訴原告委託鞋技中心測試者為成型鞋,除該試驗報告注意事項1「本報告僅供 申請者參考,不做任何證明或商業推銷廣告之用」外,該鞋樣於何時生產,生產 過程中各項處理是否有瑕疵(鞋材不同,處理方式亦不同),使用何種膠水於送 驗之鞋樣,是否確由反訴被告提供均付之闕如,反訴原告遭其客戶求償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計九筆,而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八十七 年九至十月之貨款,在反訴被告供應系爭貨物前反訴原告已被其他客戶求償者高 達七筆,金額更高達四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且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法律規定,因物有瑕疵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而消滅,反訴原告之契約解除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午夜消滅,又 鞋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鞋技儀材字第三九六號函覆反訴被告,函中說 明三:「‧‧‧本中心尚難經由成品鞋膠著力之測試,鑑定出膠著強度不足是膠 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反訴原告認定之「公證單位」亦認為成品 鞋膠著強度不足,因涉及因素眾多,無法鑑定係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 致,故反訴原告出售產品未達契約要求,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責任之規定 ,係以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為保護之法益,而生命、身體、健康依其性質 ,則為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法益,法人無從享有,且由於法人之物通常係供營 業使用,或至少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因此原則上法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上商 品責任或服務責任之消費者或第三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未達契約預定之要求,並因此造成其鞋類產 品脫膠之瑕疵事實,固據提出鞋技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客戶求償明細表一 紙、求償函影本七紙、證明書三紙、反訴被告公司提供之使用膠水流程影本一 紙、錄音譯文一份、兩造間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反訴被告公司銷售專用發票 影本四十七紙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膠水有瑕疵一事,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舉證責任並未倒置,仍應由反訴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反訴被告否認其產品有瑕疵之情事,而反訴原告所提之鞋技中心
試驗報告,依其後鞋技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鞋技儀材字第三九六號函 覆反訴被告,函中說明三:「‧‧‧本中心尚難經由成品鞋膠著力之測試,鑑 定出膠著強度不足是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認為成品鞋膠著 強度不足,因涉及因素眾多,無法鑑定係膠水品質或鞋子成型過程瑕疵所致, 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提供之膠水產品有瑕疵存在,況反訴原告提出之鞋技中心 試驗報告中取樣之成品鞋所使用之膠水是否確為反訴被告提供之膠水亦有疑問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之膠水產品確有瑕疵存在, 與反訴原告鞋類產品之瑕疵無從認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即 不足採。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膠水產品是否有瑕疵既無從證明,是反訴 原告以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 段明文,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須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賠償,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四百 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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