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號
CYDV,109,勞訴,3,2020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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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宏宇 
原   告 廖勤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




被   告 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
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子林世錡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下稱被害勞工) ,原告林宏宇廖勤二人分別為父母。林世錡於108年3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之日止,均受 雇於被告黃司宜石傳傑二人合夥開立之博愛剪髮店,擔任 理髮師職務一職,此有證物一之勞工工作照片與資方之Line 對話、請假資料,與證物二之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7 ,405至40,860元不等之匯款資料可佐。二、然被告未於雇用期間,幫被害勞工加勞保。林世錡於108 年 11月2 日騎機車下班途中,因為閃避他人所撞之一條狗,而 自己所騎之機車滑倒,遭對向之來車相撞,而發生死亡事故 ,此有證物三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上下班之路線 圖可稽。林世錡未婚無子,原告為繼承人,因被告未於雇用 期間,幫原告之子林世錡投勞保,造成原告無法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投保單位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 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含繼承人)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之意旨,本件被告未幫勞工投保,造成原告之子 與原告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二人依上開法律之給付 標準賠償原告。
四、請求權基礎與金額計算:
(一)請求權基礎:
1、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 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 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已 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之知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次參,類似本案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 號之意旨:「本件是 否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 險局既認定,陳仲和係於執行職務中因不慎撞及其他車輛( 非故意之犯罪行為)發生車禍死亡,依前開規定以職業傷害 致死亡辦理,…有該局88保給字第1012695 號函再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此案並經該 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勞上 字第13號判決亦仍維持原審法院所為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之認 定,而稱:「查本件陳仲和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應 認為職業災害。」是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除非係 因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要無疑義。2、法律適用:
如上所述之事實,與上開實務之說明,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 條第 二項、民法第1138條(繼承關係)。
(二)金額與計算式:
1、勞工於事故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
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是發生在108 年11月份,事故前六個月即 108年10.9.8.7.6.5月份,每月匯款之薪資如下:⑴108年6 月10日,10,720+26,685,共37,405元;⑵108年7月10日,



32,405+550+10,511,共43,466元;⑶108年8月12日,1,3 60+6,350+33,150,共40,860元;⑷108年9月10日,32,15 5+8,440,共40,595元;⑸108年10月9日,33,200+5,665 ,共38,865元;⑹108年11月8日,5,900+31,706,共37,60 6元。故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39,800元。2、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即共4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共1,791,000 元【計算式 :39,800元×45個月=1,791,000元】。四、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791,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林世錡並非被告博愛剪髮店之受僱人,亦非因職業災 害死亡,是原告等二人主張其子林世錡發生職業災害死亡, 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無理由。二、林世錡並非被告博愛剪髮店之受僱人,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為設備承租暨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 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
㈡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林世錡於108年4月18日與博愛剪髮店簽有 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被證1 】, 承租博愛剪髮店之櫃位設備,獨立執行髮型設計服務。基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在無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之 情形下,本可訂立相關契約以達合作目的,被告自林世錡當 月各個客人之消費金額依約定之比例收取租金,並將工作場 所及美容院基本設備等出租予林世錡,係一無名契約。 ㈣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訴外人林世錡其除了在博愛剪髮 店有承租設備為剪髮服務外,其亦同時於嘉大、水上剪髮店 亦有承租設備為剪髮服務(並請鈞院向其等調取相關資料以 茲證明),從其於其他剪髮店有亦有提供剪髮服務之情形可 知,其並非絕對從屬於被告,亦非需受被告之嚴格指揮監督 考核,自不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㈤就林世錡之報酬而言,除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二】可知林世 錡之每月報酬並非固定外,經博愛剪髮店核對林世錡之報酬 金額並非如證物二所示,實際於博愛剪髮店領取之報酬金額 應如【被證2】、【被證3】所示,是林世錡發生事故前其平 均得領之報酬約為每月31,559元,並非39,800元。而其每個 月依約可以領取報酬,係以客人數量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 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並非聽從被告石傳傑等人之指示為之 ,且林世錡需自備剪髮工具,並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設計 髮型之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剪髮工具,由雇主決 定工作方法之情形不同,林世錡之報酬自基於其完成一定工 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㈥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林世錡之報酬來源,係來自其服 務客人之消費(報酬計算式:客人支付之剪髮費用100元×4 5%×當月剪髮服務總人數,若有染髮、護髮或洗髮則費用另 計),並非由被告每月按約定之薪資金額定額發放,此已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 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 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
㈦又林世錡之收入乃依其所剪髮之數量決定獲取營收分配之多 寡,亦即其得自主決定其工作程度與獲取營收分配之多寡, 且林世錡係依其客人之需求,本其專業知識、技能完成其服 務項目,既以客人之消費金額來獲得營收之分配,核與一般 員工以提供定時定量之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



形有別,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 被動性接受固定薪資,無法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自不具經濟上之從 屬性。而此種契約模式與「百貨公司櫃位承租之模式」相類 ,並非被告實質上對林世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林世錡仍為 獨立之設計師。況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亦陳明雙方係各自獨 立之營業權利主體,核林世錡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甚明。 ㈧又因林世錡本無管理店舖之經驗及能力,故依協議書第六條 第四項之約定,對外營業事宜,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此係 林世錡因未具有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致無法進行專業 之管理、挑選適合之店舖、甚至是缺乏設計師之專業性及工 作態度,方同意與被告訂立本協議書,並同意遵守相關規定 。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僅係因剪髮服務重 視設計師之資格、技術、經驗等等之高度屬人性,方約定不 得轉包等,特此陳明。
㈨而博愛剪髮店之營運模式為由顧客先行投入剪髮費用至出票 機器,出票機器會輸出相對應之票卡,包含當日消費票號及 金額,由設計師剪髮時取得顧客之票卡,由林世錡自行核對 其申報人數及實際剪髮人數,並依每日其申報之客數資料, 於次月結算,給付林世錡上個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營業收入 抽成金額,對於林世錡所申報之剪髮人數,被告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限,僅係就其申報之剪髮人數計算其等可獲得之營 收比例,並向林世錡收取承租櫃位之租金,是被告與林世錡 間並非僱傭關係。
㈩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無理 由。
三、縱認林世錡為被告之受僱人,其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 未設定義,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 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所謂「職業災害」, 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 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 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



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 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 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 雇主負擔,殆無疑義。
㈡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 審查準則第9 條雖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 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 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惟鑑於勞工於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 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 於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 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 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 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 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 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就業場所出 發,至公畢返回居住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 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 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視為職 業災害。
㈢次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 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 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 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 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 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 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



害,即非屬職業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3 號判決參照),是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 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 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㈣經查,林世錡於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其於結束剪髮服務後,其他設計師聽聞林世錡於離開博 愛剪髮店前,曾以電話聯絡其友人,要先至友人工作之地方 拜訪;且林世錡之所以發生車禍事故,係因其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狗碰撞後衝向對向車道進而發 生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證三)可稽。
㈤且從鑑定意見書柳娟娟之調查筆錄(見原證三第2 頁反面) 內容「行車速度約50公里以下…看見右前方有一隻狗,從右 邊行往左邊穿越車道過來,我見狀減速,確定狗從我的車道 前行走至對向車道,我才繼續行駛…」亦可知,訴外人即系 爭車禍當事人柳娟娟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於系爭車禍因 有減速,故當發現路上有狗狗穿越車道,即為減速讓行,故 依常理推斷,若非訴外人林世錡未依道路速限之危險方式駕 駛車輛,致煞車不及閃避狗,應不會造成本次事故,是訴外 人林世錡有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 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向聲請函調相 關資料以證上開事實。
㈥是縱認林世錡有受僱於被告之情事,然其既係於結束剪髮服 務後至其他地方訪友,再從其他地方返家之途中發生車禍事 故,即難認係屬於從就業場所返回居住場所之合理途徑,且 其未依規定超速、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之行為,復屬於 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9款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難認林世錡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然訴外人林世錡與被告 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林世錡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無理由。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二)原告林宏宇廖勤二人為林世錡之父母。林世錡未婚無子, 原告二人為林世錡之繼承人。
(三)林世錡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在被告黃司宜石傳傑 二人合夥開立之博愛剪髮店擔任理髮師。
二、爭執事項:
(一)林世錡是否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
(二)林世錡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
(三)原告主張林世錡因職業災害死亡,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無理由?
肆、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9年2月11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2,241,000 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 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791,000 元,及如上述之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因此,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伍、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世錡是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
(一)經查,本件依原告於10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林世錡 於108年11月2日,早上於9點半上班,晚上大約於9點下班, 當天整理環境到約9 點半才離開博愛剪髮店。另查,本件依 被告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之陳述,博愛剪髮店之開店時 間為上午10點,閉店時間為下午10點。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晚上離開博愛剪髮店的時間,應該是



當天晚上大約9:30至10:00 之間。再查,本件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記載,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乃為當天 下午10時05分,地點是在嘉義縣竹崎鄉李厝66號之處所。因 林世錡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與離開博愛剪髮店的時間,僅 有相隔大約半個小時而已,故本件應可認定林世錡於108 年 11月2 日當天離開博愛剪髮店以後,應該是直接返回嘉義縣 竹崎鄉住處,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林世錡先至友人工作之地方 拜訪的事實存在。
(二)本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參酌上述 規定,林世錡下班,是在大約半小時的時間,從就業場所之 博愛剪髮店返回日常居、住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之途中,在嘉義縣竹崎鄉李厝66號處所,發生交通事故 。且查,林世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在夜間碰撞黑狗 後,煞閃失控,往左偏行衝向對向車道,與自小客貨車發生 碰撞。雖然林世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的意見,狗,夜間穿越 車道,阻礙交通,乃為肇事主因;林世錡則僅為肇事次因。 故林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非屬於違反重大交通法規 之情事,亦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18條所定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因此,林世錡 於108年11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件,應該認為是屬於職業 災害。
二、林世錡非被告之受僱人: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 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 濟上從屬性。受僱人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 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如勞務提供 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於承攬契約或其他的契約,而非屬 僱傭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之間無 從屬關係,可以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內容, 第五條載明:「甲方(石傳傑)與乙方(林世錡)係各自獨 立之營業權利主體,乙方對外之一切法律行為除經甲方以書 面同意或授權外,皆係乙方個人之獨立行為,概與甲方無涉 。」另於第六條第㈦項載明:「乙方之勞、健保、退休基金 、保險、食宿費用、稅捐扣繳等均由乙方自理,概與甲方無 涉。」依上述契約所記載的內容,顯見林世錡博愛剪髮店 之間,是屬於類似於合夥的合作關係,由林世錡承租剪髮店 一部分的櫃位設備,獨立營業,而且協議書的內容已經明文 約定林世錡的勞、健保均應自理。因此,林世錡的勞、健保 ,應該自行向職業公會辦理投保。
(三)林世錡博愛剪髮店簽訂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承租博愛 剪髮店的櫃位設備,獨立執行髮型設計服務。被告將工作的 場所基本設備出租予林世錡,再自林世錡客人之消費金額中 ,依所約定的比例抽成,以此充當作為櫃位的租金。此契約 因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原則,應可承認林世錡博愛剪髮店簽訂之設備承租 暨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有效。
(四)又查,林世錡除了在博愛剪髮店有承租櫃位設備,從事剪髮 服務外,亦同時在嘉大剪髮店與其他剪髮店,亦有承租櫃位 ,從事剪髮或髮型設計服務的工作。林世錡在相同的期間, 可以在其他剪髮店從事工作,提供剪髮或髮型設計的服務, 此種契約在性質上,應是混合承攬、合夥與租賃關係的聯立 契約,並非具有從屬關係之僱傭契約。林世錡之報酬來源, 是來自於其服務客人之消費所得,由客人所支付之剪髮費用 中取得45%,為完成工作的報酬;其餘55%由被告取得,以充 作為林世錡支付承租櫃位設備的租金,彼此合作,一方提供 勞務技術,一方提供櫃位設備,組合成共同經營剪髮或髮型 設計服務的新型態。因林世錡之報酬並非由被告每月按約定 薪資定額發放,所得的多寡,是依其服務客人之數量而決定 獲取營收分配之多寡,故亦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後段 所定之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再查,林世錡與博愛 剪髮店所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已明定雙方 係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因此,林世錡與被告之間,並 無上下隸屬的關係,雙方僅是共同經營,以約定的比例分配



客人之消費所得,乃為合作關係,並非屬於僱傭關係,因此 ,林世錡非屬於被告博愛剪髮店之受僱人。
(五)至於原告於10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林世錡於工作 期間如果未到班要請假,如果請假會扣錢;理髮師上、下班 需要打卡云云。其中關於請假的部分,被告說明是因為受限 於店面開店的限制,需要看是否安排設計師,避免造成空櫃 的情況,但是,請假不須要被告同意,只是避免有顧客來店 家,發現沒有設計師的狀況。另查,原告陳稱被告有請假要 扣款之制度,但被告說明實際上林世錡於契約期間,並無因 遲到或請假被扣款之情形。另被告說明髮型設計師並非被告 之員工,被告基於管理櫃位之便,設計師雖須以電腦系統登 錄實際使用櫃位之時間,惟僅作為設計師櫃位使用之記錄。 被告因為一對外營業之剪髮店,設有開店及閉店時間,惟林 世錡並不受此營業時段之拘束,晚於開店到店服務亦不會遭 被告扣錢。至於原告另提出的line對話文,上面提到遲到都 會扣錢的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林世錡間的對話,故尚難僅 以此對話判斷林世錡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 ,原告所述上情,尚難逕採認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資料, 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無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固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查,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適用上述的規定,前提必須要 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始可。
(二)惟查,林世錡博愛剪髮店所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 ,第五條已明定雙方係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故林世錡 與被告之間,並非係屬於僱傭關係。而且,在協議書第六條 第㈦項中,亦已明白約定林世錡的勞、健保,均應自理。故 林世錡應該自行向職業公會辦理投保,因此,本件應無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核與林世錡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內容第五條



及第六條第㈦項之約定顯然不符,所為之請求,係屬無理由 。
四、綜據上述,林世錡於108年11月2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而死亡,雖然可認為是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惟依林世錡博愛剪髮店簽訂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 第㈦項之約定,林世錡係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雙方非僱傭 關係,林世錡的勞、健保均應該自理。因此,原告援引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及 第11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石傳傑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林宏宇廖勤二人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共1,791,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所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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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