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40號
CYDV,108,訴,740,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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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蔡孫月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許月子 
      林儷樺 
      林聰旭 
      林莞如 
      王幸  
      林婉鈴 
      林哲瑋 
      林妙鈴 
      王美鈴 
      劉林美惠

      林鐘明 
      林春龍 
      林孟甫(即林登添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李清田 
      陳輝政 

      陳修  
      蔡德發 
      李水岸 
      李耀明 
      李福明 
      林土樹 
      林文裕 
      陳雍明 
      陳良誠 
      蔡振文 
      蔡振能 
      李泓璋即李文章

      林文欽 

      林文發 
      林建豐 
      林家豪 
      蔡東霖 

      林世清 
      林錦村 
      林錦龍 
      蔡豊明 
      林明泰 
      蔡福祥 
      陳吳玲銓
      蔡承澤 
      林雍斌 
      林建亨 
      蔡宗憲 
      林福頻 
      林彥廷 
法定代理人 唐莉娜 
被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被   告 蔡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記載欄之部分,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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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記載處│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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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頁,主文 │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編號壬部分,分歸按被│
│ 1 │二、㈨ │告林福頻二十二分之九│告林福頻二十二分之九│
│ │ │、林彥廷二十二分之九│、林彥廷二十二分之九│
│ │ │、王幸林婉鈴、林妙│、王幸林婉鈴、林妙│
│ │ │鈴、王美鈴許月子、│鈴、王美鈴許月子、│
│ │ │林儷樺林聰旭、林莞│林儷樺林聰旭、林莞│
│ │ │如、劉林美惠公同共有│如、劉林美惠林哲瑋
│ │ │二十二分之四之比例保│公同共有二十二分之四│
│ │ │持共有取得。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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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頁,主文 │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編號癸部分,分歸按被│
│ 2 │二、㈩ │告林錦村一百二十分之│告林錦村一百二十分之│
│ │ │八、被告林世清一百二│八、被告林世清一百二│
│ │ │十分之三十六、林錦龍│十分之三十六、林錦龍
│ │ │一百二十分之八、林家│一百二十分之八、林家│
│ │ │豪一百二十分之九、林│豪一百二十分之九、林│
│ │ │雍斌一百二十分之四、│雍斌一百二十分之四、│
│ │ │林建享一百二十分之四│林建享一百二十分之四│
│ │ │、林文欽一百二十分之│、林文欽一百二十分之│
│ │ │九、林文發一百二十分│九、林文發一百二十分│
│ │ │之九、林建豐一百二十│之九、林建豐一百二十│
│ │ │分之九、林孟甫一百二│分之九、林孟甫一百二│
│ │ │十分之二十四比例保持│十分之二十四比例保持│
│ │ │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 │共有取得。編號癸2部 │
│ │ │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分,分歸按被告李文章
│ │ │、李水岸李耀明、李│、李水岸李耀明、李│
│ │ │福明各按四分之一之比│福明各按四分之一之比│
│ │ │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 │ │癸3部分,分歸被告林 │癸3部分,分歸被告李 │
│ │ │李清田取得。 │清田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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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