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5號
CYDV,108,訴,655,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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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侯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劉香麗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嘉義縣竹崎鄉 五間厝段845 、845-1 、845 -2、847 、847-1 地號等5 筆 土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調解不成 立,再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仍不成立而移 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8 年10月5 日府地權 字第1080218725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起訴 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段845 、845-1 、845-2 、847 、847-1 地號等5 筆土地與被告訂有竹租字第087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就系爭耕地 租約範圍中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 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訂租約無效(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雖五間厝段 845-1 、847-1 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然並不使系爭耕 地租約當然失效,是雖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 仍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又被告已明確自認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並非伊承租範圍,伊亦未對之為耕作,且伊未為耕 作期間明顯已逾一年,是縱然鈞院認為系爭租約並未因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而無效,被告顯然仍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原告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因此,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二、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段845 、 845-1、845-2 、847 、847-1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嘉義縣竹 崎鄉竹租字第08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之父劉鎮全與原告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灣橋段701 地號土地(後變更為五間厝段847 地號)、灣橋段710 -1地 號土地(變更為五間厝段845 地號),嗣於89年間因灣橋村 世明慈惠堂需使用被告父親承租之土地做道路,經原告福興 宮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同意提供土地給慈惠堂做交通道路, 並由福興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交通道路位置圖,將土地 分割出五間厝段845-1 、845-2 及847-1 地號供做道路用地 使用,之後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即變更為承租 五間厝段847 地號土地、面積1017.14 平方公尺,五間厝段 845 地號土地、面積1520.61 平方公尺。五間厝段845 -1及 847-1 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係經原告同意,已非兩造間租 約之標的。
二、系爭分割出之五間厝段845-1 及847-1 地號土地供做道路使 用係經原告同意,而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位於道路東方 ,又無水源,故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土地 即由原告收回,已非兩造之承租範圍。況五間厝段845-2 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舖面並非被告之父親或被告所舖設,係其他 人所舖設,且係經過原告同意,本件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範 圍部分確實有自任耕作,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2 項之規定,或有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 是本件出租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收回土地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竹 崎鄉五間厝段845 、845-1 、845-2 、847 、847-1 地號等 5 筆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就上開系爭耕地 租約範圍中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 土地,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 年之情事,故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或業已終止,則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已無效或 終止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劉井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即重測前灣橋段710-1 、701 地號)等2 筆 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由被告父親劉鎮全繼 承上開系爭耕地租約。劉鎮全死亡後,再經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又五間厝段845 地 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845-1 、845-2 地號土 地、五間厝段847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847-1 地號土地等 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109 、155 至163 、177 、273 至277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就系爭耕地租約中 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有 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逾1 年之情事即無 從事任何耕作,是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或終止云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耕地租 約範圍是否包含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3 筆土地?㈡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而無效?㈢原告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 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 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 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 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11 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關於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係自五間 厝段845 、847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而分割增加緣由



乃係原告於89年3 月1 日召開信徒會員大會,將五間厝段 845 、84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7.01平方公尺、259 平方 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予訴外人世明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 ,並於91年1 月23日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此有五間厝段 845-1、847-1 地號地籍資料查詢、原告89年3 月2 日土地 使用同意書、福興宮89年3 月1 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交通 道路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5、 51至53、157 、161 頁)。顯見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 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自非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用」甚明,即無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
3.原告雖以系爭耕地租約於108 年9 月4 日已為申請變更,將 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 為由,主張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並提出108 年9 月4 日嘉義 縣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查上開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僅為竹崎 鄉公所就租約管理所造具,有關兩造間事實是否仍有三七五 租約存續為承、出租人雙方合議,此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108 年11月28日嘉竹鄉民字第1080017907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93 頁)。是有關兩造間爭執五間厝段845-1 、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並非以租 約變更結果清冊為認定依據。仍應先符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 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上開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乃分割自五間厝段845 、847 地號土地,無償提 供予訴外人世明慈惠堂作為寺廟道路使用,並編定為交通用 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 土地,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用」。則 縱然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向竹崎鄉公所申請變更,將五間 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列為系爭耕地租約被告 承租範圍,亦不因此變更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土地 為交通用地之性質,而認五間厝段845-1 、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被告所承租範圍。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在五間厝段 845 -1、847-1 地號等2 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為由,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 事由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為諾成契



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 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 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 上之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70年度台上 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於108 年9 月4 日已申請變更,將五間 厝段845-2 地號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為由,並主張五間厝 段845-2 地號土地,現全部鋪設水泥,且遭隔壁土地所有人 房屋占用,被告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而未從事耕作 逾1 年之情事即無從事任何耕作,是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 或得終止云云,並提出108 年9 月4 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辦 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據。經查,關於五間厝段845-2 地號 土地,係自五間厝段845 地號土地於91年1 月23日分割增加 ,並編定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63 頁)。
3.原告雖於108 年9 月4 日申請變更,將五間厝段845-2 地號 土地列為被告承租範圍,並提出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 果清冊為據。惟上開竹崎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僅 為竹崎鄉公所就租約管理所造具,有關兩造間事實是否仍有 三七五租約存續為承、出租人雙方合議,此有嘉義縣竹崎鄉 公所108 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 頁), 已如前述。是有關兩造間就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是否為 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並非以租約變更結果清冊為認定依據, 於兩造有爭執租約標的範圍時,仍應回歸兩造間是否有就耕 地租賃標的、價金等租賃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認 定。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陳稱:「 被告已明確自認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並非伊承租範圍」 等語,此有原告109 年6 月20日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17 頁)。是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辯稱 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地非伊承租範圍乙節提出民事表示意 見狀為不爭執之表示,堪認兩造間就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 地,應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可認五間厝段845-2 地號土 地為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依同法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均非有據 。
肆、綜上所述,因上開五間厝段845-1 、845-2 、847-1 地號等 3 筆土地既均非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承租範圍,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不自任耕作



而致系爭租約無效,或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經其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院自無在細鐸上開規定之必 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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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