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4號
CYDV,108,訴,64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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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淵爵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李淵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雄 
被   告 李林月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被   告 李昊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水大 
被   告 李淵彬 
      李克昌 

      李素媚 

      李素娥 
      李英俊 
      李榮立 
      李素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張根延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克昌李旭誌李素蓮李素娥李素眉應就被繼承人李旭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分割方案中,係將其中部分「附圖二中 之編號A至E部分歸被告李榮勝李英俊李林月女李榮立 取得」。嗣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分割方案變更 為「如附圖二所示」。
㈢、核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更迭,屬於訴之變更,與其原本起訴 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係屬同一之請求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進雄李素媚李素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98.2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㈡、又因共有人李旭騰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 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裁判而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6日上 測法第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㈢、並聲明:
1、被告李克昌李旭誌李素蓮李素娥李素眉應就被繼承 人李旭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淵彬李淵和李進雄: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另關於 分割方案H區之部分,希望可以不要分割,請判命該部分為 共有。
㈡、被告李克昌李旭誌李英俊李素媚李林月女李榮勝李榮立李昊哲李素蓮:原、被告之方案皆可接受。㈢、被告李素娥:分割方案同其餘被告,至於道路之共有方式, 我贊同原告律師之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李旭騰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且其於民國107年2月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李克昌李旭誌李素蓮李素眉李素娥 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開個人戶籍謄本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139至165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 克昌李旭誌李素蓮李素眉李素娥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李旭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各該分割方案之審酌: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 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2、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3、就原告所提附圖二、被告所提之附圖三,及本院最後所採用 的附圖一此3個方案,此三方案本身除右下角即原告、被告 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之分割方案不同外,其餘被告所分 得之部分與面積均相同,且本件原告、被告對於除右下角部 分如何分割有不同意見外,其餘部分之分割按照任何一方案



均無意見,是以,本院審酌前開要件,著重於各該附圖之右 下角各分割方案之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
4、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核對該處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 、原告民事陳報㈡狀該處之現況門戶圖(見本院卷㈠169至 190之1頁、191頁、227頁,將拆除部分現存在於H、I之間的 牆垣,且將該處由原告、被告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所有 之公共祭祀用部分面臨拆除之風險,勢必需要重新拆除重建 之情形,除破毀本應共有之公廳外,包含該處後方之共用之 廁所、洗衣間,均有重新隔間或是另外興建之成本,是以, 該方案顯難採用。而被告李淵雄等原主張之方案,會拆除靠 近550地號處之房間隔間,況將公廳排除原告所有,亦與一 般傳統概念不符。是以,以被告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所 主張之將如附圖一之H維持共有較為適當,既不會拆除現存 於該處之建物,也將原本祭祀用之公廳保持共有。5、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是以單人取得為原則,所以應以其主張 之方案為準,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的雖為簡化共有關係為 其目的,但仍必須考量前揭所謂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不能單純以單人取得原則凌駕所有其 他需考量之狀況,而本件若以每一分割後之共有物需由單一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則會造成前開拆除建物之問題,對該處 使用之原告、被告李進雄李淵彬李淵和均非屬於有利之 經濟效益考量,並考量支出及重建成本之問題,其預期效益 若假設為不變,成本增加將導致各共有人以及全體共有人之 總效益下降。是以,本院認為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
6、另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有部分被告短少其原應有部分 所對應可分得之面積,關於相互補償之方案,各該到庭之被 告均主張不需相互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並考量原 告與各該被告均為親戚關係,是認以不相互補償為宜。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旭騰部分訴訟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 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用負擔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被李克昌李旭誌李素蓮、李素 娥、李素眉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其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4日上 測法第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6 日上測法第1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6日上 測法第10600號)
附表一:分割前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李克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15分之1 │
├──┼─────────────┼────┤
│2 │李旭誌(兼李旭騰之繼承人)│15分之1 │
├──┼─────────────┼────┤
│3 │李林月女 │12分之1 │
├──┼─────────────┼────┤
│4 │李榮立 │36分之5 │
├──┼─────────────┼────┤
│5 │李榮勝 │36分之5 │
├──┼─────────────┼────┤
│6 │李英俊 │36分之5 │
├──┼─────────────┼────┤
│7 │李進雄 │30分之1 │
├──┼─────────────┼────┤
│8 │李淵彬 │30分之1 │




├──┼─────────────┼────┤
│9 │李淵爵 │15分之1 │
├──┼─────────────┼────┤
│10 │李淵和 │30分之1 │
├──┼─────────────┼────┤
│11 │李昊哲 │6分之1 │
├──┼─────────────┼────┤
│12 │李素蓮李旭騰之繼承人) │90分之1 │
├──┼─────────────┼────┤
│13 │李素眉李旭騰之繼承人) │90分之1 │
├──┼─────────────┼────┤
│14 │李素娥李旭騰之繼承人) │90分之1 │
├──┴─────────────┴────┤
│總計 │
└─────────────────────┘
附表二: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及分得面積┌─┬───┬──────────────────────┐
│編│面積 │所有權人 │
│號│(㎡)│ │
├─┼───┼──────────────────────┤
│A │199.35│李昊哲單獨所有 │
├─┼───┼──────────────────────┤
│B │199.36│李榮立李林月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C │85.92 │李昊哲李榮立李林月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D │199.38│李榮勝李林月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E │199.38│李英俊李林月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F │85.87 │李榮勝李英俊李林月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G │200.14│李克昌李旭誌李素媚李素娥李素蓮依原應│
│ │ │有部分比例共有 │
├─┼───┼──────────────────────┤
│H │200.15│李進雄李淵彬李淵爵李淵和依原應有部分比│
│ │ │例共有 │
├─┼───┼──────────────────────┤
│I │84.34 │李克昌李旭誌李素媚李素娥李素蓮、李進│
│ │ │雄、李淵彬李淵爵李淵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 │ │有 │
├─┼───┼──────────────────────┤
│J │144.32│全體原、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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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