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品叡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2990公頃之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 、水溝拆除;並將甲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004046公頃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 、水溝拆除,及將掛有嘉義縣政府○○市○路○○號024973 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乙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315地號土 地、第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 0.003489公頃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拆除,及將掛有嘉義縣政 府○○市○路○○號024974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丙部 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0.000159公頃土地上所鋪設之路面 拆除;並將丁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五、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77,78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3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鋪設在附圖(即本院卷一第9頁)
所示A部分之柏油路、水溝、B部分之柏油路、C部分之柏油 路(A、B、C部分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圖為準)拆除騰空填 平,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民國109 年8月3日當庭追加及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 朴地測字第1090004247號函所附109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所示甲部分面積 0.002990公頃土地上,鋪設之柏油、水溝拆除;並將甲部分 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0.004046公頃土地上,鋪設 之柏油、水溝拆除,及將掛有嘉義縣政府○○市○路○○號 024973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乙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 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丙部分(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0.003489公頃土地上,鋪設之柏油拆除,及將掛有嘉 義縣政府○○市○路○○號024974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並 將丙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應將系 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159公頃土 地上,鋪設之路面拆除;並將丁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 返還原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核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都是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三筆 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合於前開 所用之法條,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地號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 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原告祖先遺留之建物,原告因在○○縣 ○○鄉經營塑膠粒製造業,較少返回系爭三筆土地處,惟 108年4、5月間,原告返回系爭三筆土地時,發現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為被告舖設柏油或設置水溝。二、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為被告 占用,舖設泊油、水溝、設置電桿,亦有附圖一可憑,是被
告如辯稱其有占用之權源,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三、原告原本只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拆除, 將土地騰空填平並返還原告;嗣原告發現乙部分土地上有一 根電線桿,而該電線桿上貼有「嘉義縣政府○○市○路○○ 號024973號」標示;而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一根電線桿,貼 有「嘉義縣政府○○市○路○○號024974號」,另丁部分註 記為路地,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其無權做為路地使用,遂請求 被告應將該二枝電線桿移除、將丁部分路面拆除,及將土地 騰空填平,返還原告。
四、被告並無權限,卻無權占用原告系爭三筆土地作為道路、水 溝用地,並設立電線桿。原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之路面、柏油、水溝及電線桿,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既然主張其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 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仍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被告為政府單位,其每一筆經費支出都需要有所 憑據,究竟被告係於何時在原告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水 溝,必有行政公文或內部簽呈可憑,而被告在系爭土地舖 設柏油、水溝,當時係何人所聲請?聲請之理由為何?有 無通知所有權人?此均與前開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得以成立 要件(即是否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有無久遠而未曾中斷 )至有關係,而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前開舖設之公文或簽呈 ,則其所為抗辯自不能成立。
(二)又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旁邊,即嘉義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同段313地號土地)及同段316-1地號土地均為道 路用地,居民原就可以通行該道路用地(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附圖一所示 ,同段316-1及同段313地號土地均有部分為他人占用,( 如附圖一庚、辛所示),則上開道路即便因此有不敷當地 居民使用之情形,亦屬被告應向占用前開道路用地之人如
何討回土地之問題,豈有因此顛倒是非,做為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之理由?
(三)本院卷一第231頁之地籍圖所示,從同段316-1地號土地東 側進入後,為同段410地號之土地,該地號上建有三合院 ,該三合院分別有西南側磚造建物、西側磚造建物、北側 之磚造建物、東北側磚造建物、東側鐵皮屋,而316-1地 號土地左側(即410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土地,同段316 -1地號土地若有供他人通行,亦僅為同段410地號上該幾 戶住戶所使用,從而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即316-1下方之 土地)之土地絕對不符合供公眾使用,被告辯稱有公用地 役關係,並不存在。
(四)被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288條 部分,該部分之法規是在規範土地所有人申請建蓋房屋應 受之規範,並非可以執為占用他人土地之依據。(五)被告前已主張「被告為政府單位,其每一筆經費支出都需 要有所憑據」,則究竟被告係於何時在原告系爭三筆土地 上舖設柏油、水溝,必有行政公文或內部簽呈可憑。而被 告在系爭三筆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溝,當時係何人所聲請 ?聲請之理由為何?有無通知所有權人?此均與公用地役 權關係是否得以成立要件(即是否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供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 有無久遠而未曾中斷)至有關係。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前開 舖設之公文或簽呈,則其所辯公用地役權云云,自不能成 立。
(六)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所示,同段313地號土地及同段316-1 地號土地交界處於94、95年間可見樹木茂盛,以後逐漸萎 縮,而比對100、101年之空拍圖,101年時所拍攝之空拍 圖所示,同段313地號土地上有明顯黃色直線(該直線應 是被告所舖設之水溝),100年則無,則原告所有系爭三 筆土地上即附圖一所示乙、丙部分之水溝、柏油,應係在 100年至101年間被告占用舖設水溝、柏油。另同段316-1 地號部分,在101年時,土地上尚呈現不規則之顏色,至 104年間則有明顯直線出現,該直線應係舖設水溝所呈現 之地貌,則原告所有同段313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之土地,應係在101年至104年間為被告所占用。從而 益證被告所辯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係因公用地役權云云,更 無足取。
(七)關於設置在附圖一乙、丙部分之編號024973號、024974號 之電線桿,其標誌上載有專線電話0000000,經原告設定 條件為「○○市0000000」上網查詢,該號電話使用單位
為嘉義縣○○市公所工務課,足證該2隻電桿為被告所設 置。
六、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 0.002990公頃土地上,鋪設之柏油、水溝拆除;並將甲部 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 0.004046公頃土地上,鋪設之柏油、水溝拆除,及將掛有 嘉義縣政府○○市○路○○號024973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 ;並將乙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坐落於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地號)面積0.003489公頃土地上,鋪設之 柏油拆除,及將掛有嘉義縣政府○○市○路○○號024974 號標誌之電線桿移除;並將丙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 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0. 000159公頃土地上,鋪設之路面拆除;並將丁部分土地騰 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並 以書狀陳述略以:
一、系爭三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所主張設置於該系爭三 筆土地上之部分柏油及水溝設施,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出入使 用達數十年之久,當地居民均知悉,且經原告之前手即原告 之父親所同意鋪設,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
二、依據附圖一所示「313地號寬度2.1公尺」、「316-1地號寬 度2.94公尺」,不敷當地居民使用,且不符合臨地之建築法 規,系爭三筆土地上才會設置柏油及水溝(寬度約2.08公尺 至2.54公尺),合併同段313地號土地及316-1地號土地為公 眾符合使用需求,而有使用之必要。確認通行權訴訟,不外 以符合建築法規及使用需求,可供本件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按建築基地應包括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開空地之保留,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為六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寬度四公尺 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系爭三筆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柏油及水溝,均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目前持續供民眾使用中,依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所 109年2月15日嘉朴戶字第1090000440號函覆○○市○○○ OOO號設有四戶(本院卷205頁到21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109年2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03156號回函,有居 民居住使用。並有土地所有權人面對公用地役關係需退讓之 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1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1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依空照圖可知,系爭三筆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一)依75年起之空照圖,系爭316地號土地之北側、東側、南 側,系爭314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之南側均有環狀 之空地,且此空地與道路相連接,均可認為該空地乃供通 行之道路。可證明「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乃 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二)原告所稱樹木之茂密與否,與上開認定公眾通行無關。原 告109年5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主張道路有不敷當地 居民使用之問題,更可證明有使用系爭通路之必要。五、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 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 道系統規劃地區,依據道路集水面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 設計適當排水設施。排水設施乃道路施作範疇。(一)原告請求拆除之水溝,除原告及前手所有人使用外,附近 之公眾均使用之,施設水溝時,未見有任何阻擋之動作, 依常情均有同意施設之意思。
(二)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 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應容忍。
(三)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通行情事,且該設施之保 留,對原告亦有利益,此均可證明原告要求拆除,乃權利 濫用。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屬乙種建築用地。
2、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5日以朴地測字第
1090004247號函所附109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 第339頁至第342頁,下稱附圖一)中編號甲、乙、丙、丁 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鋪設、管理、養護。
3、相鄰同段313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交通 用地(本院卷一第177頁)。與系爭316地號土地東側相鄰 部分土地路寬約2.1公尺;其上有面積約0.002238公頃之 土地遭他人興建房屋及三合院使用,而非供公眾通行,其 情形如附圖一編號辛部分所示。
4、相鄰同段316-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16地號土地。相鄰同 段31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涂○○、涂○○、涂○○、涂 ○○共有,現供道路使用,路寬約2.94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 5、相鄰同段313、3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故無 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本院卷一第171頁) 6、現使用系爭316地號北側(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及同段 316-1地號土地與其他公路連繫者,為門牌嘉義縣○○市 ○○OOO號之三合院。設籍於該址者為涂○○、涂○○、 涂○○及其同住者,計8人。實際居住、使用者為涂○○ 一人。(正本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影本於本院卷一第 205頁至第214頁、)
7、附圖一中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管理之電線桿(路燈 編號024973號)。
8、附圖一中編號丙之土地上,有被告管理之電線桿(路燈編 號024974號)。
9、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9頁、第245頁)、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一 第13頁至第1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頁至25頁; 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 第219頁至第243頁)、系爭三筆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291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17日朴地測字第108000685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8年11月29日朴地測字第108000958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6頁)、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109年1月3日朴市工字第1080021187號函(本院卷一第171 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朴地登字第 1090000137號函所附同段313、316-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整理清冊(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6-2頁)、嘉義 縣朴子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嘉朴戶字第1090000440號 函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61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2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 1090003156號函(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61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朴地測字第 109000143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 250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朴地登字第 1090002405號函所附同段309、310、311地號土地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整理清冊(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88頁)、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朴地測字第1090004247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 341頁)、經本院編輯之106年空照圖(本院卷一第373頁 )、被告所屬工務課業務職掌資料(本院卷一第377頁)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朴地測字第 1090006189號函(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6頁),及空照 圖(另置於證物袋內)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一中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路面、柏油路、水溝 拆除,電線桿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填平、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有土 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 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 他人之使用。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固抗辯:系爭 土地上之柏油及水溝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 當地居民通行出入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當地居民均知悉
,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查:
(一)附圖一中編號甲、乙、丙、丁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 鋪設、管理;且附圖一中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架設 、管理之電線桿(路燈編號024973號);附圖一中編號丙 之土地上,有被告架設、管理之電線桿(路燈編號024974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嘉義縣政府主管 法規查詢系統文件(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占有附圖一中編號甲、乙、丙、丁之土地而設有柏油、水 溝、道路、電線桿等,應可認定。
(二)附圖一中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舖設管理、面積 0.004046公頃之柏油、水溝,並有被告管理之電線桿(路 燈編號024973號);編號丁土地上有原告舖設、面積 0.000159公頃之路地。而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鄰之同段313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交通土地。同段 313地號土地與系爭316地號土地東側相鄰部分,路寬原約 2.1公尺,惟現有如附圖一中編號辛(面積0.002238平方 公尺)遭他人建有房屋及三合院空地使用,而未供通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與系爭316地號土地東側 相鄰之同段313地號土地,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國有、交通 用地,被告得於國有土地舖設水溝及道路使用或設置電桿 ,卻任他人以建物或三合院占用,而未供他人通行或舖設 水溝、電桿,以附圖一編號乙及丁部分面積供作當地居通 行出入及舖設水溝使用,並在其內架設電線桿(路燈編號 024973號),均難認有正當占用權源。
(三)現況中使用系爭316地號北側(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 ,以及相鄰同段316-1地號土地道路以至同段313地號國有 土地者,為居住於門牌嘉義縣○○市○○○OOO號三合院 之人。而設籍於該址者為訴外人涂○○、涂○○、涂○○ 及其同住者,計8人,惟實際居住、使用者為訴外人涂○ ○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附圖一中 編號甲部分僅供訴外人涂○○一人使用,足認其無供公眾 使用之情事。且同段316-1地號土地是分割自系爭316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嘉義縣○○市○○○OOO號三合院 住戶通行至同段313地號國有土地。同段316-1地號土地路 寬約2.94公尺,可供訴外人涂○○等人對外通行,及供被 告舖設水溝使用,而無擴張使用原告所有可供建築使用之 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及丁部分土地之必要。換言之,附圖一 編號甲、丁之土地,為可供建築之道路,且非屬供公眾使 用之必要道路。訴外人涂○○可經由同段316-1地號土地 供通行使用,且無將水溝置於建築用地之必要,難認附圖
一編號甲、丁之土地有何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 有正當占用權源,自非有據。
(四)佐以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編輯之106年空 照圖(本院卷一第373頁,下稱系爭空照圖)可知: 1、附圖一編號丙、面積0.003489公頃之柏油路面的南側鄰同 段313地號土地(即系爭空照圖中ㄆ段)。而同段313地號 土地(即系爭空照圖ㄆ段)路寬約1.2公尺,為可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另同段434地號及同段435地號土地之居民, 雖有使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即系爭空照圖ㄆ段)再往東 通行至同段313地號土地之可能。惟其等亦可使用同段313 地號如系爭空照圖ㄇ段道路南行,而至現況為道路之同段 284地號土地。是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柏油路面,僅為居 住同段434地號土地及同段435地號土地居民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可認定。 2、居住同段309地號土地、同段310地號土地、同段311地號 土地之居民,南臨現況為道路之同段284地號土地,而無 必然要通行附圖一編號丙部分柏油路之必要。
3、因此,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柏油路面,僅為居住同段434 及435地號、同段309、310、311等地號土地居民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可認定。(五)附圖一編號丙之土地,與同段313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 313地號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被告捨而不用,逕在原告 所有附圖一編號丙之土地上,架設電線桿(路燈編號 024974號)自非有理。
(六)另建築技術規則係用以規範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須符合之規 範,與公用地役權無涉。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被告就道路設計應遵循者,然被告 得於同段313地號土地上施用相關排水設備,已陳述如前 。再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地上物施工時,被告未將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一事通知所有權人,所有權人難以知悉 有否占用一事,自難因所有權人未曾阻擋,即認其有何同 意之情。故此均非得據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依據,被告 以此抗辯,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與類別為道路用地之同段313地 號及同段31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可以將系爭316地號土地 上之水溝移置至相鄰之道路用地,而以不侵犯他人之私有 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的方式完成,難認此拆除附圖一編號 甲、乙﹑丙、丁地上物行為有何會對公益或通行之人、車 導致任何不利益,被告稱此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顯非 可採。另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非供公眾通行;被告
任由他人占用同段313地號國有土地,而對附圖一編號乙 、丁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亦難認有通行之必要;再附圖 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僅為他人通行之便利、省時之用,非有 何通行之必要。且系爭三筆土地既與類別為道路之同段 313地號土地及同段316-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自可將水溝 、電桿移置道路用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三筆土 地已因路面、柏油、水溝或電線桿之占用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云云,亦不足 採。
(八)據上,被告所辯既均無足採,復被告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 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轄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之路面、 水溝、柏油路、電線桿,既然沒有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第315地號土地及第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002990平方公尺之柏油及水溝;編號乙部分 面積0.004046平方公尺之柏油、水溝及電線桿;編號丙部分 面積0.003489平方公尺之柏油及電線桿;編號丁部分面積 0.000159平方公尺路地拆除,並將將附圖一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騰空填平,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朴地測字第1090004 247號函所附109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 339頁至第3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