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號
CYDV,108,訴,149,202009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慶順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信一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玲 
被   告 陳麽祥 
      賴鴻章 

      賴鴻敏 

      王刈  

      陳俊廷 
      陳吉利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案於原訴之聲明一原為「如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嗣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之分割方案於 訴之聲明一變更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糾紛,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63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 持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 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
㈡、並聲明:
1、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2、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3、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之。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俊廷陳吉利陳麽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被告王刈辯以:因後面的路與前面的路不連接,其只走後面 的路而不走前面的路,不需要出前面的路的找補金額;且找 補金額過高,希望可以酌減。
㈢、被告陳信一: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另因為編號1號 之道路與編號9號之道路不相通,前面的路沒有辦法走,我 們只能走後面的門,故不願出資找補前面的路金額;且依照 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面積尚不足56.64平方公尺,考量 至其前面庭院係用於祭拜及晾曬衣服,面積不足部分希望由 王刈所分得之土地再劃過去一點,亦即從編號7號及8號之分 界線轉折處,往上直線拉至編號9號之邊界線。㈣、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未到庭表示意見外 ,其餘被告分別主張附圖二及附圖四之分割方式,先予敘明 。
㈢、就被告陳信一所主張之附圖四方案,雖滿足了被告陳信一之 分割面積,但相較於附圖一至三之方案本身,若採用該方案 ,將會使被告王刈目前坐落在該處的房屋面臨拆屋還地的風 險。而其餘到庭之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本身,雖 無建物遭拆除之風險,然對於附圖二之編號1、編號9之道路 均為現共有人依照持分比例共有,惟就該方案本身,其中該 方案編號1之相鄰土地為編號2、3、4、5,分別擬欲分配給 原告、被告陳吉利陳麽祥陳俊廷4人,然編號7、8、10 、11之土地,均未使用或是與編號1之道路相鄰,又編號9之 道路,其相鄰之土地為編號7、8、10、11,依據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分別為擬分配給被告王刈陳信一林清河賴鴻章賴鴻敏所有,而原告與其餘被告所擬欲分配之土地均未予 編號9之道路相鄰,且由上分割方案,因由現所有共有人按 其目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對編號1及編號9之土地保持共有 ,將造成未來可能發生之編號1、2及9之土地產權紊亂,且 亦與分割共有物之減少共有人、產權簡易化之目的有所違背 ,是除被告陳信一外之其餘到庭被告及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仍未可採。而就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而言,其將附 圖二之編號1與編號9道路更正為擬分配之相鄰土地所有人共 有,相較於附圖二之方案,產權分割較為完整,且未相鄰之 編號1道路與編號9道路之擬分配獨立所有權人均不會分配到 未相鄰之土地。且就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觀之,對於整體利 益之提升,相較於其他方案之產權割裂較大,本院認以附圖 三之方案為可採。




㈣、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 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劃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劃用地,本件亦 非都市用地之徵收事件,然另考量被告陳吉利陳慶順、陳 麽祥、陳信一林清河賴鴻章賴鴻敏未能按應有部分分 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 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兼以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等 人雖未有就補償方式表示意見,然若逕自以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補償之金額,則對其權益保障有失公允。又土地徵收條例 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 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 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 存有巨幅落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 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 土地之市價,則本件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 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 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用負擔之。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7日 上測法第4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31日 上測法第5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4日 上測法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5日上 測法第2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
├───┼──────┼─────┤
陳慶順│4080分之345 │137.91 │
├───┼──────┼─────┤
賴鴻章│204分之5 │39.98 │
├───┼──────┼─────┤
賴鴻敏│204分之5 │39.98 │
├───┼──────┼─────┤
王刈 │1020分之221 │353.39 │
├───┼──────┼─────┤
陳俊廷│4080分之345 │137.91 │
├───┼──────┼─────┤
陳吉利│4080分之841 │336.2 │
├───┼──────┼─────┤
林清河│1020分之50 │79.95 │
├───┼──────┼─────┤
陳麽祥│4080分之345 │137.91 │
├───┼──────┼─────┤
陳信一│1020分之230 │367.78 │
├───┴──────┼─────┤
│合計 │1,631.01 │
└──────────┴─────┘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編│應分配面積│擬分配面積│擬分配人│分配後使用超│分配後使用不足面│
│號│(㎡) │(㎡) │ │出面積(㎡)│積(㎡) │
├─┼─────┼─────┼────┼──────┼────────┤
│1 │道路 │294.53 │A │ │ │
├─┼─────┼─────┼────┼──────┼────────┤




│2 │ │79.41 │B │ │ │
├─┼─────┼─────┼────┼──────┼────────┤
│3 │336.20 │206.49 │陳吉利 │0 │5.97(加道路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4 │137.92 │81.93 │陳慶順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5 │137.92 │81.93 │陳麽祥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6 │137.92 │81.93 │陳俊廷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7 │353.38 │319.96 │王刈 │58.54 (加道│0 │
│ │ │ │ │路持分面積)│ │
├─┼─────┼─────┼────┼──────┼────────┤
│8 │367.78 │256.91 │陳信一 │0 │15.16(加道路持 │
│ │ │ │ │ │分面積) │
├─┼─────┼─────┼────┼──────┼────────┤
│9 │道路 │129.92 │C │ │ │
├─┼─────┼─────┼────┼──────┼────────┤
│10│79.95 │54.88 │林清河 │0 │4.27(加道路持分│
│ │ │ │ │ │面積) │
├─┼─────┼─────┼────┼──────┼────────┤
│11│79.94 │43.12 │D │0 │16.01(加道路持 │
│ │ │ │ │ │分面積) │
├─┴─────┴─────┴────┴──────┴────────┤
│備註: │
│⑴B為陳吉利(63/138)、陳慶順(25/138)、陳麽祥(25/138)、陳俊廷( │
│ 25/138)共同取得 │
│⑵A、C為各所有權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⑶D為賴鴻章賴鴻敏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取得 │
└──────────────────────────────────┘
附表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受補償人│應補償對象及金額(新臺幣)│
├────┼─────────────┤
陳吉利王刈應補償陳吉利34,626元 │
├────┼─────────────┤




陳慶順王刈應補償陳慶順33,118元 │
├────┼─────────────┤
陳麽祥王刈應補償陳麽祥33,118元 │
├────┼─────────────┤
陳俊廷王刈應補償陳俊廷33,118元 │
├────┼─────────────┤
陳信一王刈應補償陳信一87,928元 │
├────┼─────────────┤
林清河王刈應補償林清河24,766元 │
├────┼─────────────┤
賴鴻章王刈應補償賴鴻章46,429元 │
├────┼─────────────┤
賴鴻敏王刈應補償賴鴻敏46,429元 │
├────┼─────────────┤
│總計 │339,532元 │
└────┴─────────────┘
附表四:本件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
│編│應分配面積│擬分配面積│擬分配人│分配後使用超出│分配後使用不│
│號│(㎡) │(㎡) │ │面積(㎡) │足面積(㎡)│
├─┼─────┼─────┼────┼───────┼──────┤
│1 │道路 │294.53 │A │ │ │
├─┼─────┼─────┼────┼───────┼──────┤
│2 │ │79.41 │B │ │ │
├─┼─────┼─────┼────┼───────┼──────┤
│3 │336.20 │206.49 │陳吉利 │40.98 │0 │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
│4 │137.92 │81.93 │陳慶順 │11.76 │0 │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
│5 │137.91 │81.93 │陳麽祥 │11.77 │0 │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
│6 │137.91 │81.93 │陳俊廷 │11.77 │0 │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 │號2持分面積) │ │




├─┼─────┼─────┼────┼───────┼──────┤
│7 │353.39 │319.96 │王刈 │18.68 │0 │
│ │ │ │ │(加道路9持分 │ │
│ │ │ │ │面積) │ │
├─┼─────┼─────┼────┼───────┼──────┤
│8 │367.78 │256.91 │陳信一 │0 │56.64 │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 │分面積) │
├─┼─────┼─────┼────┼───────┼──────┤
│9 │道路 │129.92 │C │ │ │
├─┼─────┼─────┼────┼───────┼──────┤
│10│79.95 │54.88 │林清河 │0 │13.28 │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 │分面積) │
├─┼─────┼─────┼────┼───────┼──────┤
│11│79.94 │43.12 │D │0 │25.04 │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 │分面積) │
├─┴─────┴─────┴────┴───────┴──────┤
│備註: │
│⑴A、B為陳吉利(63/138)、陳慶順(25/138)、陳麽祥(25/138)、陳俊│
│ 廷(25/138)共同取得 │
│⑵C為王刈(221/551)、賴鴻章(25/551)、賴鴻敏(50/551)、林清河(│
│ 50/551)、陳信一(230/551)共同取得 │
│⑶D為賴鴻章賴鴻敏依原持分比率共同取得 │
└─────────────────────────────────┘
附表五: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受補償人│應補償對象及金額(新臺幣/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陳信一 │⑴陳吉利應補償19萬8,477元 │
│ │⑵陳慶順應補償5萬6,958元 │
│ │⑶陳麽祥應補償5萬7,005元 │
│ │⑷陳俊廷應補償5萬7,005元 │
│ │⑸王刈應補償9萬472元 │
│ │共受補償45萬9,917元 │
├────┼─────────────┤
林清河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6,536元 │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3,354元 │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3,366元 │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3,366元 │
│ │⑸王刈應補償2萬1,212元 │
│ │共受補償10萬7,834元 │
├────┼─────────────┤
賴鴻章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3,872元 │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2,590元 │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2,601元 │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2,601元 │
│ │⑸王刈應補償1萬9,998元 │
│ │共受補償10萬1,662元 │
├────┼─────────────┤
賴鴻敏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3,872元 │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2,590元 │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2,601元 │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2,601元 │
│ │⑸王刈應補償1萬9,998元 │
│ │共受補償10萬1,662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