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2號
CYDV,108,建,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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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億元土木包工業即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黃家釧 
複 代理人 許云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第一 包工程),將其中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 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第二包工程)轉發包與 訴外人岳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岳揚公司又將 該工程所需使用低強度劣質混凝土(下稱CLSM)(下稱系爭 第三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再轉發包予原告。㈡、後因岳揚公司在分期計價請款第十期,周轉發生困難,為此 遂由被告與岳揚公司、訴外人官科同、原告等商議,由原告 及官科同繼續履約,被告直接以原來承攬單價計價給付訴外 人官科同、原告等工程款。嗣系爭第一包工程於106年5月18 日竣工,並於106年8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亦完成上開第三 包工程。
㈢、經查,岳揚公司無法履約以後,均由原告代為施作未完成之 CLSM工程,原告累計至第十二期之CLSM請款數量為13067.4 立方公尺,而台電106年6月14日配電工程什費核算明細表 CLSM 結算數量為13997.6立方公尺,故被告就原告施作CLSM 之工程款尚有930.2立方公尺未計價,原告於得知結算數量 後即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3萬4,862元(計算式:( 930.2x650x1.05=63萬4,862元),被告於107年6月22日、



107年8月10日僅給付其中40萬元,仍有23萬4,862元未給付 。
㈣、又岳揚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於分期計價請款第一至十期, 每期均有保留5%保留款,依契約應待驗收通後過給付之。岳 揚公司分期計價請款第一至十期累計為3,386萬8,851元,保 留款應為178萬5,277元(計算式:35,705,544x5%),超過其 讓予原告之債權金額122萬8,253元,故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122萬8,253元。再原告與被告會算之數量為13067.4立方公 尺,而台電公司與被告結算之CLSM數量則為13997.6立方公 尺,而被告僅給付其中440萬元,尚欠款23萬4,862元,原告 自得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或基於其與岳揚公司之契約 而後讓與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付該差額23萬4,862元。㈤、岳揚公司業已於108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前此 雖一再催告被告會算並給付上開受讓債權,然均無效果。為 此,爰以本書狀對於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前揭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受讓債權共計14 6萬3,115元(計算式:1,228,253+234,862=146萬3,115元) 。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1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被告主張退還之保留款,為其另行扣除之款項,非業主台電 公司保留款,被告主張已無保留款債權為不實在:1、經查,被告與岳揚公司之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2、付款 方式:以岳揚公司承包價除以台電來價=42,000,000/44,27 7,482=0.948563之比例請款。於和倉公司開發票予台電後, 貴公司須於10天內付現給付岳陽公司。」
2、而岳揚公司向被告請款之模式,均以台電公司當期預扣5%保 留款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乘以約定之比例即0.948563 ,再加上營業稅,為請款之金額。是以,岳揚公司尚有台電 公司預先扣除之5%保留款金額未依比例請款。3、據台電公司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第001次部分付款), 上載明截至本期95%工程款金額為1,706,439元,本期應付工 程款為1,706,439元,可知台電公司係先扣除5%保留款後向 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被告第一次請款,岳揚公司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其中未稅請款金額為1,618,665元(計算式:台 電給付金額1,706,439x約定給付比例0.948563=1,618,664.8



9),再乘上營業稅5%,可向被告請款169萬9,598元。4、另被告所稱之保留款,係岳揚公司以業主台電公司先行扣除 保留款後給付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以 該請款金額需扣除保留款名目,再行扣除百分之五後給付岳 揚公司,若以此計算方式觀之,岳揚公司每次請款僅有原得 請領之百分之九十,縱使被告於完工後退還其擅自苛扣之保 留款,因未同時給付台電公司退還之部分,岳揚公司亦僅能 獲得原先約定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實與契約約定未合, 故探究其契約約定真意,該應退還之5%保留款係指業主台電 公司扣除之保留款,而被告扣除之保留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未給付,本應退還與岳揚公司,被告之行為與誠信原則有 違,岳揚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保留款債權得以主張。㈡、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被告主張代付款 項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岳揚公司已於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載明,對於原告之工程貨 款122萬8,253元,願意自其對被告之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該協議書係由原告與岳揚公司在被告公司處當場結算並書立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其法律定性應為債權讓與契約。是以 ,應認被告即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讓與之效力拘 束被告。雖岳揚公司其後並未繼續履行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 ,然三方既已當場言明由原告承攬後續之嘉義市湖子內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整體規劃傳埋管路工程,故此應認 被告已對岳揚公司終止契約,且渠等雙方究竟有無終止契約 ,並不影響106年1月16日岳揚公司將工程貨款122萬8,253元 讓與原告之效力。
2、又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準物權行為,岳揚公司106年1月 16日切結書既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自無從以讓與期日 以後之債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代岳揚公司清償薪資債權或 工程款債權之抗辯或抵銷。
3、另依證人官科同所述,顯見106年1月16日債權讓與後,被告 雇傭官科同,並且授權官科同為被告購買材料並代表被告付 款,用於系爭工程後續施作。被告主張代岳揚公司給付薪資 、材料費用等,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973萬6,616元,於106 年1月16日以後發生之費用,自不得對抗或用以抵銷原告受 讓之債權。且原告另提有關費用抵銷抗辯,因買受人均係記 載被告,與岳揚公司無關。退步言,佑昇水泥公司之製品係 施作他項工程所需,雖他項工程部分項目亦係岳揚公司承攬 ,但與系爭工程為不同之契約關係,因此該切結書所謂之保 留款應係指讓與被告與岳揚公司之乙工程契約保留款,與本



案無涉。是以,被告尚不得以他項工程支出,而於本工程中 主張互為抵銷。
4、又即便認定岳揚公司106年1月16日切結書非為債權讓與。然 觀諸原告與岳揚公司之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A.每次物料 運抵工區進行澆置須經甲方(即岳揚公司)簽收後,始得進 行澆置作業,丙方(即原告)得依業主設計數量開立統一發 票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對合格之數量後,甲方採業主相對付 款方式核定數量為依據,給付估驗款之100%。支付款需待甲 方收到業主款後10天支付丙方。」,故此,在岳揚公司106 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以前,因相對付款原則,岳揚 公司尚有工程保留182萬5,033元(計算式:3,650萬0,671x5 %),由證人官科同之證述可知。故此,被告不可能對於岳 揚公司未施作之工程為預付款,岳揚公司業已倒閉且無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依照岳揚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其等工程款給 付方式為相對付款,既然岳揚公司未繼續施作,被告向台電 公司請領工程款後,亦不需向岳揚公司付款,因此並無被告 主張岳揚公司溢領工程款情事之可能。再者,岳揚公司106 年1月16日切結書為債權讓與以後發生之被告代付款債務, 依據相對付款原則,被告不可能只有幫岳揚公司付工資(含 雇用員工及小包工資)及材料款,卻未相對自業主取得該工 程款。故此,被告在僅計算代付款,卻故意不計算相對應自 業主取得之工程款,不無故意誤導之嫌。
㈢、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為CLSM之買賣合約,並非承攬,時效應為十五年。2、或認為本件為承攬,然系爭工程乃於106年8月2日完成驗收 ,據知於106年9月間結算完成,至同年11月間才付款給被告 ,因此原告自106年11月間才能請求,故原告於108年11月1 日起訴請求仍未罹於時效。
3、況被告又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8月10日有分別給付原 告相關款項,故時效應該從107年8月10日復重新起算。是以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CLSM之工程款23萬4,862元:依據證人 官科同賴俊帆所述,足見被告應係直接與原告成立CLSM契 約。而被告與台電公司就嘉義市湖子內區段徵收第三標整體 規劃傳埋管路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面調解,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應給被告CLSM差異數量1,188.3立方公尺之價金7 5萬1,498元,亦係由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給付原告。又且被 告先前給付預付款或工程貨款之40萬元,亦係給付原告,足 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工程CLSM之契約關係。故此,原告就系 爭工程CLSM施作數量為15185.9立方公尺,又被告先前已給



付40萬元,調解成立後又給付75萬1,498元,尚有23萬4,862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依約請求,應有理由。
三、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且該筆40萬元係屬融資而非承認 彼此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指稱930.2立方公尺CLSM部 分,因官科同並未指示付款,而原告表示此部分係由其所施 作,並央求被告同意給付63萬4,862元,惟被告向原告表示 ,伊尚無法證明該部分係由其所施作,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契 約關係。然經原告多次央求,被告不勝其擾,爰於107年6月 22日及107年8月10日各暫預支20萬元,共計40萬元予原告, 故該預支費用實為融資。又其已明確表示告知原告,因有一 部分CLSM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而原告實際所施作部分應由原 告與岳揚公司確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以被告與岳揚公司 間之認定與結算為準。然因原告無法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故 就此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㈡、因岳揚公司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而已無保留款,故岳揚公司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1、查湖子內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台電部分),於開工初 始,被告固有先扣除每次5%之保留款,惟於第5次請款時, 岳揚公司已有財務困難情事,故向被告央求先將於第1次至 第3次請款之保留款金額71萬3,506元,於第5次請款時,一 併返還,故截至105年3月5日止保留款已歸零。而於第6次請 款時,再依被告與岳揚公司間契約約定,逐次扣留5%保留款 。是岳揚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迄105年11月 27日岳揚公司財務危機止,僅剩42萬9,754元。2、然因岳揚公司財務狀況於105年底,益加困難,已無力支付 材料廠商之款項。而被告所承攬之公共工程有工期壓力,被 告恐有遭罰逾期違約金之風險,爰以「監督付款」之方式, 與岳揚公司之協力廠商包括原告與材料廠商合意,須由岳揚 公司給付予協力廠商款項,將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岳揚公司之 工程款中逕給付予協力廠商及材料廠商。
3、嗣經被告辦理結算,被告已溢付211萬3,202元。是以,上開 縱簽立切結書時,岳揚公司對被告有保留款即工程債權存在 ,然尚不得請求。而因岳揚公司無法繼續施工,致造成被告 被迫協同岳揚公司之協力廠商繼續收尾完成工作,並造成額 外費用支出,使得原有保留款債權終局地消滅,經結算而已 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保留款。
㈢、不論原告是否有應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本件請求工程款事 件業罹於時效,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原 告於106年5月18日已完成工作,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日業



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並得請求承攬契約報酬,故請求權最 晚於108年8月1日即罹於時效。詎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逾2年時效。是以,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開工程款之給付。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岳揚公司與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下稱甲契約、96至 99頁,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標題記載分包商承攬契約書, 工程即為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為台電公司與被告先成立工 程契約,再由被告轉包,就台電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契 約,屬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中,包含 查核、勞工安全訓練、工地管理、以及契約本身送備查之約 定,均由台電公司會同被告,或由被告送往台電公司處理, 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於承攬契約無疑。再由乙契約觀之, 其中四、業已記載:本工程承攬總價…。五、付款方式:… 於被告開立發票給台電公司後,10日內付現予乙方,保留5 %。待業主驗收完無異議事項後2個月內無息退還保留款。 契約上既載有承攬,且依據付款辦法必須要驗收完成,足認 岳揚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者間 為買賣契約乙節,當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122萬8,253元,業已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移轉日期為:
1、原告由岳揚公司處接手岳揚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時,除需 完成岳揚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外,尚須自行提出CLSM 之相關原料。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確由岳揚公司與被告成立 包工包料之委任契約。
2、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岳揚公司至105年11 月30日止之系爭工程「貨款」,兩造願意由保留款扣除。足 信當時兩造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貨款,且此部分之文 義,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是以,足信 106年1月1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為系爭工程之工程貨款讓與。 且證人官科同亦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個切結書跟工程款沒



有關係,都是一些材料款項的問題,是各個材料商簽的,所 以只有處理材料貨款的事,不包含工程其他部分,且當天有 跟其他3、4家材料商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2 頁),亦徵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確為系爭工程材料款之讓 與。又該份切結書所欲清償之工程貨款範圍為105年11月30 日止,換言之,原告與岳揚公司105年11月30日後所生之工 程貨款,即不在本份切結書所欲清償之範圍內。3、進一步闡釋,該份切結書岳揚公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債權讓 與,讓與之標的為岳揚公司於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 款,讓與金額即岳揚公司所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105年11月 30日前之工程貨款。
4、而岳揚公司與原告間於105年11月30日前,關於系爭工程之 材料款之數目為何,是否有出貨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說明,其所指之122萬8,253元,為其承接岳揚公司後續工程 之工程款,當不能包含於系爭切結書之讓與內容。5、該切結書之旁雖書有:1.40萬6790元、2、44萬1675元、3 、37萬9788元,共計122萬8253元之記載,然該記載之數字 122萬8253元,究係如何核算?以及是否為106年1月16日前 即以確認該數額。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核算經過,況 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本身僅有讓與貨款,並未包含工程款 ,業如前述,而該122萬8253元本身係屬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況切結書上記載該工程款之數額,其所代表之意義 甚多,或可能為原告與岳揚公司之工程款欠款,以岳揚公司 對被告債權移轉予原告,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替清償,或 可能岳揚公司與被告大約核算工程款數額,以便日後岳揚公 司與原告間之計算,然該筆工程款數額是否有疑轉,除有該 記載外,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然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數 額之記載即為移轉該122萬8,253元。
是原告當不能以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為據向被告請求122萬 8253元。
㈢、原告不得依據108年5月1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3頁)向 被告請求122萬8,253元r工程款及其後之23萬4,862元:1、108年5月15日協議書記載為106年1月16日之債權讓與事項補 充約定,並明確記載債權讓與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未收工 程款,並約定就原告對於岳揚公司之122萬8253元之工程款 亦為該筆工程款應清償之範圍。此份協議書關於讓與債權之 清償範圍明確記載原告與岳揚間之122萬8253元工程款,岳 揚公司所讓與之範圍較106年1月16日切結書之系爭工程保留 款較大,所欲清償之範圍由工程貨款擴張到122萬8253元工 程款。




2、而原告主張簽立108年5月15日協議書之時,被告、原告及岳 揚公司之人均在場,此為被告所未否認,而協議書三、亦記 載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是以,該協議書上關於岳揚公司讓與 其對被告債權範圍與欲清償之122萬8253元部分,均於108年 5月15日當日經被告所知悉。
3、至協議書上之23萬4,862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於岳揚公司無 法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承包契約後所施作(見原告起訴書,本 院卷㈠第8頁),而岳揚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106 年1月16日切結書,並據證人官科同於本院辯論時證述:106 年1月16日岳揚公司已經積欠我們一個月薪水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57頁),堪認岳揚公司最遲於106年1月16日簽立 切結書當下即已無法為系爭工程後續之履行,而原告代替岳 揚公司為後續CLSM工程之完成,且除岳揚公司與被告關於系 爭工程之合約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岳揚公司 無法履行契約後有成立其他協議。是以,該23萬4862元之請 求,為原告代岳揚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且108年5月15日 於協議書上具名者僅有岳揚公司與原告,被告並非該協議書 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法以該協議書及106年1月16日切結書直 接向被告主張23萬4,862元。
4、原告縱使依據其與岳揚公司與其簽立之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6頁),然該契約之簽立人為岳揚公 司、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3方,其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涉及被告,該份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對象為岳揚公司,並非 被告,並核之23萬4862元本身屬於106年1月16日切結書後所 施之款項,原告當不得以該契約向被告請求該23萬4862元之 給付。
㈣、依前所述,原告所請求之23萬4,862元,係代岳揚公司履行 契約,則原告就該筆23萬4,862元,僅能向岳揚公司請求, 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可為該23萬4862 元請求,故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122萬8,253元:1、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2、雖106年1月16日切結書,載明讓與工程貨款,然當時之工程 貨款為何,未見原告舉證,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106年1 月16日切結書請求工程貨款。再者,106年1月16日切結書是 否有提示與被告,除證人即被告所屬會計柯雅怡於本院辯論 時證稱:106年1月16日切結書是陳勇志拿到我公司給我的,



是要來瞭解岳揚公司有無其他保留款,我記得他拿給我的日 期不是在106年1月16日之前,我沒有印象是當天還是之後證 述(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然其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 106年1月16日之切結書究係何時提示予被告,並核之108年5 月15日協議書所載,是以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方 始知悉系爭工程貨款之讓與,故縱使前開貨款原告得以證明 該數額,然與其餘工程款,被告均係於108年間始知悉,而 被告所提出給付與岳揚公司之資料均係於106年間所支付, 有相關帳目細項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至 328頁)而被告給付給岳揚公司關於原告系爭工程之總額為 208萬7,221元,亦有相關單據可茲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6頁),然原告對於岳揚公司在106年1月16日之工程貨 款為何,既然無法得知,該部分亦僅能認定為106年1月16日 後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而向被告直接請款,被告再以替岳揚公 司給付之名義為之。至該之前之工程款,僅得由岳揚公司向 原告請求,而工程貨款本身並未特定,原告請求為何,本院 自無從審酌。再者,關於該122萬8,253元工程款部分,既不 在106年1月16日之債權讓與範圍,被告關於應給付岳揚之所 有系爭工程款項部分業已給付給岳揚與相關協力廠商,有前 揭單據可證,依據民法第296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 以給付岳揚公司所有款項為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就此對 被告主張該122萬8,253元之工程款。
3、況本件是原告代替岳揚公司履行,兩造間並無關於系爭工程 之協議或契約,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人僅有岳揚公司,原 告當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該筆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該122萬8,253元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6萬3115元,其中122萬 8253元因被告業已清償岳揚公司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被告 之債務已於其知悉債權讓與前清償完畢,另23萬4862元則屬 原告代岳揚公司履行,當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又本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利息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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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