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五號
被 告 丙○○ 住
王維一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所提起者為拆屋交地之訴,其聲明為被告乙○○、
丙○○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四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之九三.一平方公尺二樓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十七.九平方公尺巷道上之
鐵捲門、D部分、面積五0.五平方公尺二樓鐵架造房屋、E部分、面積八七.
七平方公尺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至系爭土地履
勘時,均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再行言詞辯論時,
原告未經被告乙○○、丙○○同意,將原訴變更追加為遷讓房屋及拆屋交地之訴
,並追加被告王維一為當事人,聲明請求為:㈠被告乙○○、丙○○應自上開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田中鎮○○路五
九二號)遷出。㈡被告王維一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E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原訴係請求被告乙○○、丙○○拆屋交
地,新訴則係請求被告乙○○、丙○○遷讓房屋及追加被告王維一拆屋交地,依
此原訴及新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新訴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示准予變更、追加之情形,若准其變更及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故本件原告請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