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6號
CYDM,109,金訴,56,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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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廷





      胡瑋銘




      林宥全



      鍾知哲




      廖源鑫






      蔡皓丞 (原名蔡宏昌




      許逢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7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8年度偵字第4860號、
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108年度偵字第
5682號、108年度偵字第5916號、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108年
度偵字第6592號、108年度偵字第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9776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109年度偵
字第203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欄所示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附表二「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欄
均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瑋銘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宥全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知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源鑫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皓丞即蔡宏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許逢軒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陳睿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羅修庭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何家宇(未到案,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蔡宏昌於108 年2月間(蔡宏昌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 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廖源鑫於107年10月間某日(廖源鑫 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06號判決);鍾知哲於107年12月中旬;林宥全於10 8年1月間(林宥全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3279號起訴);少年王○竣於108年 1月;少年溫○錦於108年3月間;許逢軒於108年3月21日( 許逢軒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98號判);胡瑋銘於108年1月17日(胡瑋銘被訴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 、3049、3279、3321號、108年度少年偵字第30號起訴); 陳睿哲於108年1月間,應允參與綽號「救肺散」「大盜」、 「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 」等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羅修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何家 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蔡宏昌擔任車手頭及與上手水房聯繫等工作;廖源 鑫招募車手等工作;鍾知哲原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 騙贓款,後升任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兼在旁照 水(把風)及收水等工作;林宥全擔任車手的工作,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少年王○竣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 領詐騙贓款;少年溫○錦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 贓款;許逢軒擔任車手,負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胡 瑋銘,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陳睿哲擔任 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
三、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 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自108年1月間某日 起,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大盜」擔 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 ,用以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 款等事宜。嗣羅修廷何家宇鍾知哲蔡宏昌廖源鑫許逢軒胡瑋銘陳睿哲林宥全、溫○錦、王○竣等人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彼此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 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大盜」 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 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
四、案經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魏○慧及張○ 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梁○禎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 雯及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程○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邱○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鄭巧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莉及廖園、顧○心訴由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臻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柯○基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楊○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賴○陽訴由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陳○珠及曾○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 ○清及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承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騰王○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郭○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楊○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周○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黃○惠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 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茗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曾○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余○寧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婕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雅訴由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黃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良及鄭○廷訴由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劉○寬余○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洪○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詹○吉及黃○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袁○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 ○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鄒○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黃○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李○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馮○盛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蘇○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蕭○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被告等就附表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三第429頁至第430頁、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 396頁至第3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有記載「羅修廷將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宏昌鍾知哲何家宇等3人,蔡 宏昌、鍾知哲何家宇等3人再將提款卡分別交給胡瑋銘林宥全王○竣、溫○錦、許逢軒陳睿哲等人前往提款,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鍾知哲蔡宏昌轉交給羅修廷、何 家宇,再由羅修廷何家宇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風生水起等人 。」及於起訴書第64頁論罪欄說明「被告羅修庭、何家宇蔡宏昌鍾知哲胡瑋銘林宥全廖源鑫許逢軒、陳睿 哲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共犯」欄、「提款車 手」欄所示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本案 9名被告分別出現於「共犯」欄或「提款車手」欄,與檢察 官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欄之記載有所不符合及明確,業經本 院詢問起訴真意,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起訴書之附表 一「共犯欄」及「提款車手」有提及之被告才是該次犯行起 訴對象(見本院卷四第395頁),故本件起訴範圍應以附表 一「共犯欄」及「提款車手」為準,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一),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查本案被告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 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拿取款項,再將贓款交 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所取款之金額部分,認被告等與 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 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即已成立該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羅修廷鍾知哲陳睿哲 明知其加入之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 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不詳成年男子 之集團,係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於上述時、地 加入,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未親自詐騙,依 前述說明,仍無解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成立。(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上列被告羅 修廷等8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 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欄所示車手王○竣為92年6月生、溫 ○錦為92年10月生,被告羅修廷、被告蔡皓丞即蔡宏昌及被 告許逢軒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羅修廷、被告蔡皓丞即蔡 宏昌及被告許逢軒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罪。另連同被告羅 修廷等8人自身,尚有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 、「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不詳 成年男子參與,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羅修 廷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45、49、51、53外)中有於「共 犯」欄出現之羅修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款車手欄有王○竣或溫 ○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 號9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胡瑋銘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李○美部分 、2、7外)中有於「提款車手」欄出現之胡瑋銘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全於附表 一各編號(除編號1張○姿、2外)中有於「提款車手」欄出 現之林宥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鍾知哲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1、2外)中有於「 共犯」欄出現之鍾知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源鑫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45、49 、51、53外)中有於「共犯」欄出現之廖源鑫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皓丞即蔡宏昌 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9及參與組織犯罪、編號45、49、



51、53外)中有於「共犯」欄出現蔡宏昌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款車手欄有王○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逢軒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55、57、58、59 外)中有於「共犯」欄或「提款車手」欄出現之許逢軒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提款車手欄有溫○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睿哲於附表一各編號中有於「提款 車手」欄出現之陳睿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陳睿哲附 表一編號37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許逢軒漏未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然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425頁,本院卷四第70頁),對被告陳睿哲及 被告許逢軒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廖源鑫就(提款車手欄有王○竣)部分,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廖源 鑫於本件行為時僅19歲非成年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有所誤 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70頁),附此敘明。(四)附表一各編號內「提款車手」欄所示提款車手就各次提領各 被害人款項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 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為接續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及「共犯」與綽號「救肺 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 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修廷等8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各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或 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涉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法加重之。被告羅修廷等8人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處罰(其中被害人張○姿有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林○莉有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1、12;被害人吳○臻有 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黃○婕有出現於附表一編 號27、28;被害人陳○良有出現於附表一編號30、31、32、 33、34、38、39、40、41;被害人陳○春有出現於附表一編 號55、57、58、59等部分,雖同一被害人出現於不同編號, 仍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害人陳○良除本件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0、31、32、33、34、38、39、40、41因遭詐騙而於10 8年3月14日匯入款項之情外,尚有因遭同集團詐騙而於108 年3月13日匯入款項等情,是108年3月13日被害人陳○良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 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及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四第4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高額報 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 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 兼衡被告羅修廷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及妹妹 同住、以載送工人上下班為業、家境勉持、前有同時期之前 科(見本院卷四第464頁);被告胡瑋銘自陳高職肄業、未 婚無子、前無業、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前有本件同時期 的詐欺前科(見本院卷三第482頁);被告林宥全自陳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前於家裡工廠上班、與父母同住、家境普 通、前有本件同時期的詐欺前科(見本院卷四第147頁); 被告鍾知哲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前與奶奶同住、前從 事便利商店、家境勉持、前有同時期詐欺前科(見本院卷四 第464頁);被告廖源鑫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前於酒 店當少爺、與父親及繼母同住、家境普通、前有本件同時期 的詐欺前科(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被告蔡皓丞即蔡宏昌自 陳高職畢業、未婚、未婚妻懷孕中、現與外公、未婚妻同住 、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家境貧窮、前有同時期之前科(見本 院卷四第464頁);被告許逢軒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 前在夜市燒烤店工作、獨住、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前有 本件同時期的詐欺前科(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被告陳睿 哲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現從事貼磁磚工作、家境勉持 、前無前科(見本院卷三第4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素行,及被告羅修廷等8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詐



欺犯行所跨越之期間、涉及人數及金額等情,除被告許逢軒 外,各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羅修廷自陳收水每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天計算(見 本院卷四第396頁);被告胡瑋銘自陳:於附表一編號5、6 部分,分別取得報酬為1,600、800元一情(見本院卷三第48 1頁);被告林宥全廖源鑫於警詢及本院中自陳:所領得 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但108年2月23日後都沒有領到錢( 見本院卷四第70頁);被告鍾知哲自陳所獲得報酬是提領的 百分之一,都有拿到錢(見本院卷四第396頁);被告蔡宏 昌即蔡皓丞自陳所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但總領 得金額不超過4萬元,從涉及提領最開始那天起算(見本院 卷四第396頁);被告陳睿哲自陳於附表一編號4取得250元 、編號8取得490元、編號37取得990元、編號38取得1,500元 、編號39取得1,500元、編號40取得1,000元、編號41取得 1,590元、編號42取得1,200元、編號43取得1,490元,扣案 之手機與本案無關及扣案之2,500元是本案最後一次提領回 溯歷次提領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第482頁)、被告 許逢軒自陳所取得報酬係提款金額的1.5%等語(見0347號警 卷一第97至103頁),而參以附表編號56,被害人蕭○采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為33,233元,以該金額計算,被告許逢軒所 獲得報酬為498元(元以下不予計算)等情,是扣案之被告 陳睿哲報酬2,500元於提款被害人陳○良犯行項下沒收;其 餘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陳睿哲手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保安處分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 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 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 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查被告羅修廷陳睿哲為青年人,且目前僅有同時期之詐欺 犯行,其餘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被告羅修廷陳睿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65頁),與以犯財產犯罪維 生情形自難相提並論,且被告羅修廷目前已有有正當工作, 況改正被告等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 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



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二人行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 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 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 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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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