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號
CYDM,109,金訴,2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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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 0號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南投信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 某處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祺」之成年人,再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傳送給「小祺」,嗣「小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8年7月14日某 時,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以陳 怡如名義申辦會員及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進而取得虛擬帳戶,復以陳怡如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一卡 通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 ○,佯稱booking.com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出現3筆訂房資料 是以其信用卡刷卡,如需取消交易,將請臺北富邦銀行人員 與其聯繫;嗣再於同日20時59分許與其聯絡,佯稱為臺北富 邦銀行工作人員,請其依照指示前往鄰近ATM操作以取消交 易,使其陷於錯誤,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於同日21時23分許、22時29分許、 23時11分許,接續利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1元 、1萬4,035元、4萬9,90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一卡



通虛擬帳戶內,並轉入陳玉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陳怡如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款項由陳怡如一卡通電支 帳戶轉至盧君嫚(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93、2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卡通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或是自陳 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轉至陳怡 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陳怡如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二)於108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bo oking.com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陳○○於108年4月18日在網 站退訂房時手續作業未成功,將被連續扣款12次,要其前往 ATM操作取消云云,嗣於同日某時再以電話與其聯絡,佯稱 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請其依照指示前往ATM操作以取消扣 款,使其陷於錯誤,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頭份門市,於同日17時47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3 分許,接續利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1元、4萬9, 902元、2萬8,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一卡通所虛 擬帳戶內,並轉入陳玉珊吳淑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由陳 玉珊、吳淑芳一卡通電支帳戶(吳淑芳之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轉至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陳怡如郵局帳 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所 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檢察官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70、83 -86、107-111、194、334、348-3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1080702964號,下稱警964號卷,第6-9頁;恆警 偵政字第10930018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6-8頁), 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108年8月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及所 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8年9月2 日投營字第1082900508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一卡通公司108 年8月22日(108)一卡通P3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 料3份、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 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 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兆銀總集 字第1090004857號函及所附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一卡通 公司109年2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218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93、27 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查詢2份、一 卡通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6號函及所附會 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欄位說明及交易說明範例各1份在卷 可查(見警964號卷第10-19、24頁;警000號卷第21-22、25 、31、34、42-46、49頁;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卷第105-107 頁;金訴卷第23-34、77-79、137-14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使其接續匯款4萬9,901元 、1萬4,035元、4萬9,905元,上開款項直接、間接入被告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隨即轉至他人一卡通電支帳戶,或是一卡 通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提領款項;以及詐騙告訴人陳○○,使其接續匯款4萬9,901



元、4萬9,902元、2萬8,123元,上開款項直接、間接至被告 一卡通電支帳戶後,隨即由一卡通公司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再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 人、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 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2.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郭○○、告訴人陳 ○○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1罪關係,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 礙等級:中度),然經本院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無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到影響,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於98年 年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自107年至今於精神科各機構 就醫之評估,多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可 以清楚描述案件過程,包括需要借款之動機及將帳戶資料寄 給他人之操作過程,在鑑定之會談過程中,仍可以自行描述 ,犯案過程與筆錄記載相去不遠,並表示因為107年的案子 ,當時有想過、擔心是否又是詐欺集團,但還是覺得相信對 方看看,顯示當時被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被 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個案,因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 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然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 ,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個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件當時 ,並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有該院109年8月27日(109)惠醫字第000680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金訴卷第301-315頁 ),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



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郭○○、告訴人 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 賠償被害人郭○○、告訴人陳○○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 成和解,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加油站 擔任洗車工作,在外獨自租屋,家有父母、奶奶、弟弟、妹 妹、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 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資料供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註冊會員, 並申請虛擬帳戶後,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7日匯款49,916元、49,920元至 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一卡通公 司108年8月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暨帳號持有人 資料、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8年9月2日投營字第108290050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企銀大甲分 行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



」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 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 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郭○○雖 有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款1萬4,035元至虛擬帳戶後,先 轉至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但於一卡通尚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前,上開款項仍於一卡 通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因而取得款項,是需由一 卡通公司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隨時提 領,才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 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 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被害人郭○○ 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遭詐騙後匯款至陳怡如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之情 形
┌──┬──────┬────────────┬────────┐
│編號│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 1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4萬9,901元(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21時23分 │訴書誤載為4萬9,916元)至│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
│ │ │帳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16元│ │
│ │21時30分 │自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盧君嫚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2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1萬4,035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刑,本院應併予審│
│ │ │帳戶內,並轉至陳玉珊一卡│理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4,035元│ │
│ │22時31分 │自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22時31分 │後,匯款1萬4,020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22時43分 │帳戶提領1萬4,000元(另有│ │
│ │ │手續費5元) │ │
├──┼──────┼────────────┼────────┤
│ 3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4萬9,905元(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23時11分 │訴書誤載為4萬9,920元)至│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
│ │ │帳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23時12分 │後,匯款4萬9,890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23時22分、10│帳戶提領8,000元(另有手 │ │
│ │8年7月18日0 │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 │
│ │時6分、0時7 │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 │
│ │分、0時8分 │續費5元)、2,000元(另有│ │
│ │ │手續費5元) │ │
└──┴──────┴────────────┴────────┘
附表二: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之情形
┌──┬──────┬────────────┬────────┐
│編號│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 1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4萬9,901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17時47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刑,本院應併予審│
│ │ │戶內,並轉至陳玉珊一卡通│理 │
│ │ │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01元│ │
│ │17時48分 │自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2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4萬9,902元至80│ │




│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
│ │ │戶內,並轉至吳淑芳一卡通│ │
│ │ │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02元│ │
│ │17時49分 │自吳淑芳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17時51分 │後,匯款9萬9,788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3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2萬8,123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刑,然經檢察官移│
│ │ │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通│送併辦,本院應併│
│ │ │電支帳戶內 │予審理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17時54分 │後,匯款2萬8,108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17時57分、17│帳戶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 │ │
│ │時58分、17時│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59分、18時、│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18時、18時1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分、18時2分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 │費5元)、7,000元(另有手│ │
│ │ │續費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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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