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9年度,1號
CYDM,109,選訴,1,202009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蓬


      林榮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梁家昊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
字第6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蓬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榮泰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泰林瑞蓬為父子,林榮泰現任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下 稱布袋鎮農會)第18屆理事(該屆任期至110年),林瑞蓬 原任職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技士,為布袋鎮農會第18屆遴選 總幹事唯一合格候選人,屬同額競選,又該屆理事共有9席 (含林榮泰),林榮泰與附表所示4名理事為不同派系,而 依照農會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 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是要當選該屆 布袋鎮農會總幹事,須獲得該屆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票 數(即含5票以上之票數)。嗣林榮泰林瑞蓬為求林瑞蓬 順利當選,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布袋鎮農會林瑞蓬為唯一合格總幹事候 選人前,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使 有選舉權人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具有選舉權之 不同派系理事為行求並交付各該財物,並與附表編號1-4所 示之人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然附表編號1-4所示各該 理事因考量同為布袋鎮農會理事之情面而虛偽收受各該財物 ,惟實際上並無收受之意思(渠等於108年8月12日投票當日



均未領票),欲待擇日返還所獲贈之財物,而林榮泰、林瑞 蓬於送畢財物後,唯恐遭人舉發,是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旋 又至附表所示各該理事處將行求、交付之財物收回。嗣因查 緝單位接獲檢舉,展開調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即附表所示4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 大有、王江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6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故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2人之犯行,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36頁】,且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泰林瑞蓬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與布袋鎮農會中與被告2人不同派系 之4位理事(即附表編號1-4所示對象),並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又陸續向附表編號1-4所示各理事收回交付之財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求財物之犯意:
(一)被告林榮泰辯稱:
我兒子林瑞蓬是唯一合格總幹事候選人,且布袋鎮農會9 名理事中,與我同派系理事共有5名,所以我兒子林瑞蓬 一定會當選,我只是先帶我兒子去如附表所示4位理事處 拜訪,希望他們將來能一同支持推動農會會務之運作,並 無行求財物之犯意,我只是要介紹我兒子給各理事認識, 而在送禮後因察覺不對勁,所以當日再與我兒子去將致贈 之物品一一收回云云。
(二)被告林瑞蓬辯以:
我沒有賄選的必要,因為我是唯一合格的總幹事候選人, 且包含我父親林榮泰在內的5名理事都是同一派系的,已 經超過布袋鎮農會總幹事當選的票數(5票),當天只是 禮貌性前往附表所示4位理事家拜訪,畢竟選上後馬上要 上任,我父親是為了讓我先與不同派系的理事們認識,禮 品均是我父親準備的,因為在鄉下拜訪他人不會空手去, 當時並沒有其他的想法,送禮時我父親有向附表所示4位 理事表達希望能一同支持未來布袋鎮農會會務的推動,送 禮品完後我和我父親就離開了,但在全數禮品致贈完後, 我認為在遴聘期間送禮不恰當,所以才又跟我父親於當日 下午再陸續將禮品全數收回云云。
(三)被告林榮泰林瑞蓬之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以: 1、被告林瑞蓬於該次布袋鎮農會總幹事選舉係屬同額競選之 狀態,且為唯一合格候選人,被告二人並沒有行賄之必要 ,無行求之犯意。
2、依照我國風俗民情,如與不熟識之人將來有業務合作之情 形,為能建立彼此間良好互動,當會攜帶伴手禮至不熟識 且立場不同之人家中拜訪。
3、被告二人至附表編號1-4所示各該理事處拜訪致贈禮品後 ,復於同日收回所贈之禮品,此舉不但可能激怒附表所示 不同派系之4名理事,且亦提高自己遭檢舉之風險,被告 二人卻仍為之,顯然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行求之犯意。 4、對向犯之陳述本具有較大虛偽可能性:附表所示4名理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質上屬對向犯之陳述,存有較大 之虛偽可能性,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惟此4名對向性質 證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尚難以附 表所示4名理事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5、附表所示4名理事既與被告二人屬不同派系,本即無投票 支持被告林瑞蓬之意,則被告二人致贈以附表所示各該禮



品,亦無從改變附表所示4名理事之選舉意向,難認被告 2人所致贈之各該禮品具有對價關係。
二、經查,布袋鎮農會第18屆理事共有9人(即蔡泳沂林家正黃登福鄭中和、被告林榮泰與附表所示4人),被告林 瑞蓬則係登記參選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之候選人,被告 林瑞蓬於108年8月12日經布袋鎮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3次臨 時會議中獲得5票之支持而當選為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 ;被告林榮泰林瑞蓬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與附表所示4人,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又陸續至附 表所示4人處將財物取回等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0-352頁、第359-360頁】,核與證 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即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李陳月鳳、邱妙禧、鄭美珠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75-337頁、第345-403頁;本院卷二第256 -316頁】,並有布袋鎮農會108年8月12日布會字第108000 3326號函暨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表決紀錄表【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3號(下稱 選偵卷)第18-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林瑞蓬林榮泰 、邱大有、陳萬有王江狄)【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選他 字第11號(下稱選他11卷)第133-151頁】、表一_重要電話 通聯明細表【見選他11卷第153頁】、表二_重要IP上網歷程 明細表【見選他11卷第155頁】、表三_林榮泰林瑞蓬、王 江狄重要基地台位址明細表【見選他11卷第157頁】、布袋 鎮農會109年2月17日布會字第1090000569號函暨遴選合格名 冊及第18屆布袋鎮農會理事名單【見本院卷一第60-63頁】 、嘉義縣政府108年8月21日府農輔字第1080153924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布袋鎮農會108年7月31日布會字第1080 003117號函暨布袋鎮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議程 【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29日府農 輔字第108016467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農委會108 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800235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8日府農輔字第1080148500號函暨 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准予登記候聘人評定名冊【見本院 卷一第118-121頁】、嘉義縣政府108年6月24日府密農輔字 第1080000903號函暨資格審查名冊、評定名冊、相關審查表 、評定表及相關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2-191頁】,是 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考量為:①被告2人是否具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之主 觀犯意?②被告2人行求所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使選舉權 人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
(一)被告2人於108年7月20日至附表所示4位選舉人處行求財物 時,被告林瑞蓬尚未經農委會公告為布袋鎮農會唯一遴選 合格之總幹事候選人,斯時仍有行求之動機及必要性,應 有行求財物之犯意:
1、查登記參選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之候選人,包括本案 被告林瑞蓬在內,共計有4位(分別為:蔡文璟蔡瓊美陳雅慧林瑞蓬),而登記參選名單,係由嘉義縣政府 於108年7月8日發函予農委會知悉,有嘉義縣政府108年7 月8日府農輔字第10801485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18頁】,又觀諸農委會108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80023 5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農委會係於108年7月26 日始行文告知布袋鎮農會及被告林瑞蓬關於布袋鎮農會第 18屆總幹事遴選合格人員僅有被告林瑞蓬乙事,業據被告 林瑞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被告林瑞蓬自 農委會108年7月26日發文,至收受該公文前,應無從確知 其為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唯一合格之候選人,並經本 院電詢農委會承辦人吳杏如,亦覆以:絕對不可能以電話 告知該108年7月26日函文之內容,一定是以函文寄送當事 人等語。有本院109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22頁】,是被告2人自被告林瑞蓬於108年5月17日 登記參選【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申 請書】第18屆布袋鎮農會總幹事,直至上開108年7月26日 函文通知被告林瑞蓬為唯一合格總幹事候選人,於此期間 之108年7月20日至附表所示4位選舉權人處為行求財物, 以尋求各該選舉權人之支持,並無悖於常情。
2、復查,本次布袋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遴選登記公告日期為 108年4月23日,公告受理期間為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 日,候選人面談日期為108年7月9日,面談時候選人蔡文 璟、蔡瓊美未出席,其餘包含被告林瑞蓬在內之2位候選 人(即陳雅慧)均有出席,又候選人陳雅慧因面談結果不 合格及候選人蔡文璟蔡瓊美未出席面談,由農委會另分 別以108年7月12日農輔字第1080023401號【見本院卷二第 57-59頁】、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為通知,而 接獲不合格通知之候選人蔡文璟蔡瓊美陳雅慧,仍得 於通知送達後3日內向農委會申請復審,此有農委會109年 5月11日農輔字第1090218347號函【見本院109年度選訴字 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嘉義縣政府108 年4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80077290號函及公告【見本院卷



二第7-9頁】、農委會108年7月4日農輔字第1080023333號 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面談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1-47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瑞蓬雖可預期候選人蔡文璟、蔡 瓊美因未出席108年7月9日之面談而被評定為不合格,但 由於候選人陳雅慧仍有出席面談,且候選人陳雅慧在108 年7月12日後(加上公文往返時間,候選人陳雅慧收受不 合格通知公文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12日後)收受上開不合 格通知,仍可能向農委會申請復審,是農委會於108年7月 26日函文通知被告林瑞蓬為唯一合格候選人之前,被告2 人至多只能確信被告林瑞蓬應為候選人之一,惟非唯一合 格候選人,此亦據被告林瑞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 6-359頁】,是為避免另有其他可能合格之候選人出來競 選,被告2人仍有向選舉權人行求獲取支持之動機;再被 告林榮泰另於本院109年5月6日審判中自承:108年8月9日 時,我有與林瑞蓬一同去找邱大有,拜託邱大有支持林瑞 蓬;另於翌日(10日)我有再去拜訪王江狄、陳萬有、李 福度,因為林瑞蓬是同年月12日要遴選,因此這2天去是 要拜託他們投票支持,當時並沒有帶任何東西,只是純粹 去拜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67頁】,從而,被 告林榮泰於農委會上開108年7月26日公文確認被告林瑞蓬 為唯一合格候選人後、遴選前,又同被告林瑞蓬再度前往 附表所示4名理事家中拜票,顯見被告2人即便在確知被告 林瑞蓬有高度當選可能性之情況下,仍亟欲尋求附表所示 4名理事支持,而非如被告2人前揭所辯稱被告林瑞蓬因已 獲得5席理事支持,必然會當選,故無行求財物必要之情 節相佐,衡情被告林瑞蓬如有全然獲勝之把握,應更無至 附表所示4位理事家中尋求支持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辯 稱:被告林瑞蓬為唯一合格候選人,本來就會當選總幹事 ,而無行賄之必要云云,應無從採納。
3、況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 最後投票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 在選前即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縱使 證人即與被告2人屬同派系之其餘4名布袋鎮農會理事林家 正、黃登福鄭中和蔡泳沂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一定會投票支持林瑞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155頁、 第158-160頁、第166-169頁、第185頁】,且證人林家正黃登福鄭中和蔡泳沂確實有於108年8月12日遴選總 幹事當天投票支持被告林瑞蓬,有上揭表決紀錄表存卷可 考,似可認定被告林瑞蓬確實獲得布袋鎮農會第18屆理事 5票之支持,已達該屆理事一半之人數(布袋鎮農會理事



共有9名如前述),然證人林家正黃登福鄭中和亦均 於審理時證述:在農委會於108年7月26日函文告知總幹事 候選人名單後,才知道被告林瑞蓬係唯一符合資格的候選 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63-164頁、第175頁】 ,繼此,被告林瑞蓬雖可預見與被告林榮泰同派系之其他 4名布袋鎮農會理事應會投票支持自己,然在農委會108年 7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林瑞蓬為唯一合格總幹事候選人之 前,連同派系之理事均未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合格候選人, 也均未能確信被告林瑞蓬是否為農委會評定為合格總幹事 候選人,進而表達支持之意願,是無從以事後被告林瑞蓬 在同派系理事之支持下獲選為布袋鎮農會總幹事,而反推 被告2人於108年7月20日至不同派系之其餘4名理事處交付 財物之行為無行求之犯意,蓋被告林瑞蓬於108年7月20日 當時,尚處於有其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與其競爭之壓力下 ,仍有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並衝高得票數以 求體面的誘因。從而,被告2人所辯:被告林瑞蓬已取得5 名理事之支持,且為唯一合格候選人,並無行求財物必要 ,亦無行求財物之犯意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語,尚非可 信,亦與辯護人所辯被告林瑞蓬確定獲得同派系5票之支 持,故無行賄急迫性不相符。
(二)被告林榮泰林瑞蓬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108年7月20日 至附表編號1-4所示理事家中送禮,雖有提到「拜託支持 」之字眼,但僅是為了將來被告林瑞蓬擔任總幹事後,農 會業務能順利推動,所以才去附表所示4位理事家中拜託 、支持,希望該4位理事支持布袋鎮農會會務云云。惟查 :
1、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布袋鎮農會理事李福度於偵訊時供 稱:林榮泰林瑞蓬於108年7月20日來我家送禮時,拜 託要我支持林瑞蓬當總幹事等語【見選他11卷第225頁】 ;於本院證稱:林榮泰只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沒有提到 業務,說他兒子林瑞蓬要出來選總幹事,要我幫忙一下 、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04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布袋鎮農會理事陳萬有於偵訊中證 稱:林榮泰當時拜託我支持投票給他兒子林瑞蓬,說讓 票數多一點,我跟他說恭喜,所謂的拜託,是指支持他 兒子林瑞蓬當總幹事等語【見選他11卷第74頁、第247頁 】;在本院具結後稱:林榮泰當時說他兒子要選總幹事 ,跟我說「拜託一下」,是指投票給他兒子讓票數好看 一點,我跟他說恭喜,林榮泰並沒有提到若林瑞蓬當選 之後要支持農會業務的話,只有說拜託我投票投得好看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第322頁、第328-329頁 、第331頁】。
3、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布袋鎮農會理事王江狄於偵訊中證 稱:林榮泰林瑞蓬父子一起來我家,林榮泰有說請我 支持一下,所謂支持一下就是指林瑞蓬要做總幹事,因 為當時林瑞蓬還沒當選總幹事,怎麼會有農會會務推動 順利的事情等語【見選他11卷第291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林榮泰當時有叫我拜託支持一下他兒子林瑞蓬, 沒有提到支持農會的將來業務,因為當時林瑞蓬還沒有 做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91-392頁、第4 00頁】。
4、證人即王江狄妻子鄭美珠(當時亦在場)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林榮泰林瑞蓬當天約莫12時多來我家,林 榮泰對我先生王江狄說都認識那麼久了,這次我兒子要 當總幹事,拜託你多幫忙,林瑞蓬則在旁邊點頭說請叔 叔支持一下,有提到要支持選總幹事的事情,林榮泰當 時不是說要業務支持,而是說要選總幹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1-292頁、第304頁、第307頁】。 5、參諸上開證人陳萬有李福度、王江狄、鄭美珠各別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證述被告林榮泰林瑞蓬 於108年7月20日至各該證人處贈送各該財物(禮品)時 ,並未提及被告林榮泰是為了將來布袋鎮農會業務推展 順利而帶著被告林瑞蓬前來拜訪,反係拜託證人陳萬有李福度、王江狄於該屆布袋鎮農會總幹事投票時能「 支持」(含有行求財物之意)投票予被告林瑞蓬甚明。 6、再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布袋鎮農會理事邱大有於108年 10月17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林榮泰林瑞蓬一起拿禮 物來時,林榮泰請我支持他兒子林瑞蓬,我說不用送這 些,當天下午我去魚塭時,我女兒告知我林榮泰、林瑞 蓬一起來將禮物收回去等語【見選他11卷第60頁】;在 108年11月13日第二次偵訊中亦證述:林榮泰送禮時要我 支持他兒子林瑞蓬當總幹事,所以拜託我支持他們等語 【見選他11卷第267-268頁】,可見證人邱大有於相隔1 個月之2次偵訊中,均有明確證述被告林榮泰有拜託證人 邱大有支持被告林瑞蓬參選布袋鎮農會總幹事乙事;雖 證人邱大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那天林榮泰與林瑞 蓬來送東西時,林榮泰有沒有說要我支持他兒子林瑞蓬 ,以及林瑞蓬有沒有拜託我支持他選總幹事,因為已經 很久了,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了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51頁、第362-363頁】,然在審判長補充訊問



時卻稱:我去地檢署作證時是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8頁】。而按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 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其證詞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 邱大有於具結前,已告知本院其與被告林榮泰為五親等 之旁系血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且稱與被告林 榮泰、林瑞蓬為鄰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其於 本院中證詞如有偏頗被告2人,或囿於被告2人在場,因 心理壓力而不願說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亦屬人之常 情,從而,證人邱大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有可能受 被告2人同在法庭之影響,其憑信性自應然較偵訊時之陳 述為低,又證人邱大有於檢察官前之證述,因當時被告2 人未在場,乃由其獨自面對檢察官而陳述,程度上較少 受到來自被告2人之影響,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且證人 邱大有於檢察官偵訊就被告2人送禮時細節均明確陳述, 反倒於本院作證時,多證以: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 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了云云,是既證人邱大有於偵訊時 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選他11卷第63頁】,在 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於偵訊時之陳 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 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 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足徵證人邱大有偵 訊中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而可信,亦即被告2人 確有向證人邱大有行求財物乙事。
7、衡以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鄭美珠等 人既與被告2人夙無恩怨嫌隙,渠等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 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俱已具結擔保 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 ,堪信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鄭美珠 所述,確係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 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 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不 良動機與目的,另該等證人之陳述內容,雖部分因時間 較久、用字遣詞或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些略不 同,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蓋常 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又本案 此5位證人作證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半年以上,證人李 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鄭美珠並未刻意記憶 或留下任何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



免模糊,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 響其等之基本記憶,是綜合其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 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等對被告2人 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暗示或語意曲 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 以其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8、況若真如被告2人所辯係為了拜託證人李福度、陳萬有、 邱大有、王江狄支持將來布袋鎮農會會務之推動,為何 不待被告林瑞蓬當選布袋鎮農會總幹事後為之,而需急 於遴選前?蓋在108年7月20日時被告林瑞蓬尚未確認成 為第18屆布袋鎮農會總幹事唯一候選人,被告林瑞蓬亦 自承不認識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等人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既被告林瑞蓬與證人李福度、 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素不相識,其與被告林榮泰前 往造訪之時間亦僅短短幾分鐘或將財物放下即離去(此 據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於本院證述明 確,並有前揭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第313頁、第351頁、第377頁】,則如何於短時間內 向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說明、確認將 來布袋鎮農會業務推動之內容為何,進而尋求證人李福 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支持與取得共識?再者, 被告林瑞蓬雖於本院中一再強調送禮是出自禮貌【見本 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356頁】,卻仍在於同日下午 某時許與被告林榮泰再度前往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 大有、王江狄處索回禮品(財物),被告2人此舉不但無 助益於將來布袋鎮農會業務之推動,反與被告林瑞蓬辯 稱係出於禮貌始致贈禮品(財物)之理由相悖。 9、基此,足認被告2人於108年7月20日至附表編號1-4所示4 名理事家中時,並未提及拜託各該理事支持推動將來農 會之業務順利,而係提及「拜託」、「支持」之選舉性 用語,應為實在,此與被告2人所辯稱:當時係向證人李 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提及拜託支持農會業務 之推動云云不符,應認被告2人所辯無足採。
(三)再辯護人前雖為被告2人辯稱:附表所示4名理事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屬對向犯之陳述,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且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尚難以附表所示4名理事 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惟:
1、按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 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 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



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 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 ,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 ,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之證詞,雖 屬具對向犯性質,惟本院亦得自行就其餘直接、間接或情 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並非僅以證人李福 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僅 以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 。又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2人行求財物過程業經認定如前,並經 被告2人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況尚有證人鄭美珠於本院證 述可資補強,且被告2人就致送財物之客觀事實經過亦與 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所述一致,即得作 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2人具有行求之犯意,是 辯護人再以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福度、陳萬有、邱 大有、王江狄證詞之真實性,顯然無視其餘間接證據及情 況證據之存在,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2人辯護稱:附表編號1-4所示致贈之禮品 (財物)這些都只是伴手禮,怎麼可能打動附表所示敵對 派系之4名理事,且該4名理事也都稱這些是伴手禮,不會 因為這些禮品(財物)就投票給林瑞蓬,故難謂被告2人 所致送之禮品(財物)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應無 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1、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 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 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渠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暨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 只須行為人交付之財物,與有選舉權之人相約為選舉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 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時地、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財物之種類、價值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 ,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節慶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仍非所問,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選舉投 票行為之間,並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 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 支持何被選舉人者,即屬之。
2、因此,被告2人既與附表所示4名理事屬不同派系,除證人 邱大有與被告林榮泰林瑞蓬有親戚關係,其餘證人李福 度、陳萬有王江狄與鄭美珠與被告2人並非親戚摯友, 且證人陳萬有、邱大有、王江狄、鄭美珠均於本院證稱被 告2人從未攜帶禮品來拜訪,雙方彼此間平時並無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72頁、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313-314頁】,則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 狄仍須有被告2人之請託,始有投票支持被告林瑞蓬的可 能;再被告2人於送禮品(財物)當日亦當場親自對證人 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狄請託就該屆布袋鎮農會 總幹事遴選時予以投票支持被告林瑞蓬如前述,雖附表編 號1-4所示禮品(財物)固可屬一般人際關係禮尚往來之 送禮,然被告2人既有口出「拜託」、「支持」等選舉性 言語,且收禮者均知悉被告林瑞蓬要參選該屆布袋鎮農會 總幹事,復綜合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被告2人係分別交付 附表所示4人價值約介於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間 之禮盒(經被告林榮泰於警詢中曾稱香菸1條約600元、玉 山高梁酒1瓶約700元)、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交 付之財物寓有選舉支持被告林瑞蓬之意等客觀情狀以觀, 被告2人顯然係有央求請託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狄於布袋鎮農會總幹事遴選時支持被告林瑞蓬當選 總幹事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有干擾、影響此4位有選舉 權人之選舉行為甚明,又被告2人交付之財物雖非價值高 昂物品,仍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且被告2人業已表明 要求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狄於該屆布袋鎮



農會總幹事遴選時投票支持被告林瑞蓬,而要求其等就選 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 狄亦均明確認知被告2人贈送財物附帶所求之目的,其等 雖未予應允,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然就被告2人 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足認被告2人交付附表 編號1-4所示財物,與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 江狄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間,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並無疑義。至證人李福度、邱大有、陳萬有王江狄事 後縱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瑞蓬,對被告2人上開犯 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解 ,應無足取。
(五)至對於被告2人致贈附表編號1-4所示禮品(財物)後,又 在當日下午一一再向附表所示4人取回之舉止,被告林榮 泰係辯稱:我怕有犯罪的疑慮,所以才又將禮品收回云云 ;被告林瑞蓬則辯以:因為不想有困擾的事情發生,所以 才又將禮品收回,不想讓人懷疑有賄選的事情云云;及被 告2人之辯護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於拜會完附表所 示4名理事後,始想到此送禮之舉可能有賄選之虞,但為 避免有觸犯農會法的風險,仍甘冒遭附表所示敵對派系4 名理事等人不滿之情況下收回所贈之禮品云云。從被告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