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7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隆(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進行送達,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被告之 父親代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嗣上訴 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 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 稽。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爰 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