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5號
CYDM,109,訴,19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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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周宏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874號、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108年度偵字第951
1號、109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下稱097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過程,與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共5 次。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日22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前往嘉義 市○區○○路0號之「香緹汽車旅館」房間內,轉讓數量



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 克以上)與莊豐嘉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乙○○、甲○○ 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9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27頁】,且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 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 稱:我賣給蔡承翰(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沒有賺取差 價或賺取自己施用部分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交易過程」欄所 示,由被告乙○○與蔡承翰聯繫後見面,並經被告乙○○ 出面將被告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蔡承翰且收 取1,000元價金後,被告乙○○再將該1,000元轉交與被告 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7頁;本院卷一 第277-279頁、第325-328頁;本院卷二第409-14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見偵一卷第10 5-109頁;本院卷一第129-130頁)、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



陳述(見偵一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翻 拍畫面6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 嘉朴警偵字第1080021095號(下稱警一卷)第61-63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甲○ ○進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以致本院無從由被告甲 ○○進貨成本來查明被告甲○○是否有從中牟取交易差價 。但因販賣毒品為重罪,實難想像被告甲○○與蔡承翰非 親非故,竟會甘冒重罪風險,以成本價將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與蔡承翰,故可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當然有從中 牟利的營利意圖。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應 認被告甲○○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據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一、 (二)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6-10頁;偵一卷第105-109頁;本院卷一第408-409頁;本院 卷二第35頁、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偵一卷第35-37頁;本院卷一第3 2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證述(見警 一卷第24-31頁;偵一卷第69-70頁)、證人胡佳文於偵查中 證述(見偵一卷第85-86頁)、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25-28頁)、證人莊豐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36-39頁;偵一卷第61-63 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9張(見警一卷第61 -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承翰、莊豐嘉)(見 警一卷第46-47頁、第50-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二)中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部 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地 點、方式,各將附表編號4-6所示數量毒品咖啡包交付與丁 ○○及丙○○且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是幫丁○○及丙○○找綽號「迪士尼」的人買毒品咖啡 包,我只是幫忙聯繫而已,並沒有賺錢,我沒有販賣云云( 見偵一卷第108-109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又被告乙○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乙○○只是幫忙丁○○及丙○



○詢問毒品咖啡包,是基於幫忙購買之意而聯繫上手取得毒 品咖啡包,並代為支付價金後,轉交給丁○○及丙○○,再 回收價金,客觀上雖與毒品交易行為相同,但被告乙○○並 無販賣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惟查:(一)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6「交易過程」欄所示,被告乙 ○○先與證人丁○○、丙○○聯繫後,再於附表編號4-6 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交付附表編號4-6所示價量之毒品 咖啡包與證人丁○○、丙○○,並收取附表編號4-6所示 金錢等情,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均證述【見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21105號(下稱警 二卷)第12-17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下 稱偵二卷)第29-31頁、第45-47頁;本院卷二第9-20頁】 明確,復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26-32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乙○○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 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 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 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 、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 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 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 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 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



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 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 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主觀上 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 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 此部分所為,究係幫助證人丁○○、丙○○施用毒品,或 單獨販賣毒品,應以被告乙○○當時究竟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立於賣方立場,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單獨為 出售之交易,抑或是基於幫助證人丁○○、丙○○取得供 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目的,而立於買方立場,代為向毒品上 手購買毒品咖啡包,加以判斷。
(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部 分:
1、觀諸被告乙○○與LINE暱稱「chuan」之證人丁○○於108 年3月21日22時22分許起至108年3月22日18時2分許間之LI NE通訊對話內容如下(見警二卷第27-32頁): ┌────────────────────────┐
│(3/21星期四) │
│證人丁○○:請問咖啡要多少錢?(意旨毒品咖啡包)│
│被告乙○○:妳要?...多叫我可以殺看看。 │
│證人丁○○:要多多少。才能殺。 │
│被告乙○○:你目前想要幾杯。 │
│證人丁○○:我是先買回來玩想試試看咖啡感覺如何。│
│先4個好了。 │
│被告乙○○:你現在要? │
│證人丁○○:沒有啦。看你有再說。 │
│被告乙○○:馬上叫就有。 │
│證人丁○○:那麼你要拿順便幫我拿一下。我在去拿。│
│被告乙○○:好。我昨天喝四杯。哈哈哈哈哈。 │
│證人丁○○:喔。好多。 │
│被告乙○○:是啊。 │
│證人丁○○:你厲害不累喔。 │




│被告乙○○:不累。很爽。現在還想要。 │
│證人丁○○:喔身體要顧一下我究睡了明天要上班。 │
│(3/22星期五) │
│被告乙○○:嗨。 │
│證人丁○○:嗨。我再洗澡。 │
│被告乙○○:在幹嘛。恩恩。 │
│證人丁○○:恩。 │
│被告乙○○:恩。今天妳沒約阿。 │
│證人丁○○:沒。 │
│被告乙○○:是喔。放假。 │
│證人丁○○:對。休假。 │
│被告乙○○:是啊。在家啊? │
│證人丁○○:對啊。等等要出門。 │
│被告乙○○:出去玩啊?是喔。市區啊? │
│證人丁○○:和逛大創吧。恩。 │
│被告乙○○:我也在市區。 │
│證人丁○○:你家本來就是。 │
│被告乙○○:我家在民雄。 │
│證人丁○○:喔。 │
│被告乙○○:恩恩。嗨。 │
│證人丁○○:恩。 │
│被告乙○○:在幹嘛。 │
│證人丁○○:會議室。 │
│被告乙○○:會議室? │
│證人丁○○:Zoon一個視訊會議。 │
│被告乙○○:喔喔。在家啊? │
│證人丁○○:想問你那時有空幫我拿咖啡好嗎。 │
│被告乙○○:你要幾杯。 │
│證人丁○○:3。 │
│被告乙○○:今天要嗎? │
│證人丁○○:價錢多少看你那時方便就可。 │
│被告乙○○:一杯500。 │
│證人丁○○:好的。 │
│被告乙○○:拿去你家嗎。 │
│證人丁○○:不用我去拿就可以你再告訴我那時。 │
│被告乙○○:我聯絡看看。 │
│證人丁○○:好的麻煩你。謝謝。 │
│被告乙○○:可能要晚上了捏。 │
│證人丁○○:好的。謝謝。 │
│被告乙○○:你晚上會來市區? │




│證人丁○○:你告訴我幾點你方便的地點告訴我我再去│
│找你。 │
│被告乙○○:我們約哪裡比較方便。因為最近很嚴。而│
│且對方都在四維路那附近。 │
│證人丁○○:耐史百貨的彰化銀行如何。 │
│被告乙○○:那邊人太多。 │
│證人丁○○:看你覺得那裏比較適合。 │
│被告乙○○:我現在下班了。 │
│證人丁○○:恩。 │
│被告乙○○:有比較偏僻嗎。 │
│證人丁○○:台林橋那邊呢。 │
│被告乙○○:我先聯絡一下。 │
│證人丁○○:好。 │
│被告乙○○:我聯絡到了。他10分鐘會拿給我。 │
│證人丁○○:那麼快。我要幾點過去找你。 │
│被告乙○○:你現在可以出門了。 │
│證人丁○○:好。 │
│被告乙○○:要約在哪裡? │
│證人丁○○:台林橋提防那裏。 │
│被告乙○○:我在估狗過去。 │
│證人丁○○:好。我出門去了。 │
│被告乙○○:好。你到了嗎。 │
│證人丁○○:到了。 │
└────────────────────────┘
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丁○○係直接向被告乙○ ○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交易地點,證人丁○○在提出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邀約後,被告乙○○即主動回以「妳要 ?」、「你目前想要幾杯?」、「馬上叫就有」、「一杯 500元」、「你現在可以出門了」等語,顯見被告乙○○ 係立於賣方立場與買方丁○○議妥交易價格、數量後,被 告乙○○再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咖啡包,並自行出面與證 人丁○○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現款,而從此次交易過程 為整體觀察,被告乙○○是自行完成該筆買賣毒品咖啡包 之交易,並阻斷證人丁○○與毒品上手間聯繫管道,縱被 告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是另向毒品上手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因上手毒販與證人丁○○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 認被告乙○○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證人丁○○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乙○○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雖被告乙○○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有 提及「多叫我可以殺看看」、「我聯絡看看」、「我先聯 絡一下」、「我聯絡到了」、「他10分鐘會拿給我」云云 ,惟此僅被告乙○○向證人丁○○報告其係向毒品上手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進度,無從推翻被告乙○○是出於獨自完 成交易之賣家角色並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丁○○之論證 ,因此,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 只是要先瞭解丁○○要買的數量並告知價格,等丁○○同 意後才會聯絡上手,並告訴丁○○聯絡的進度,若被告乙 ○○有意販賣,當不至於向丁○○報告與上手聯繫的進度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應無足採納。
2、再證人丁○○前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向LINE暱稱「黃虎虎 」之乙○○詢問毒品咖啡包的價格,他跟我報價說一包50 0元,後來我就跟他約定購買,我於108年3月下旬在嘉義 市台林橋附近有向乙○○購買過1次,該次有交易成功等 語(見警二卷第16-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問乙○ ○可否買到毒品咖啡包,我知道乙○○賣給我毒品咖啡包 要跟別人調貨,所謂的調貨就是我知道乙○○可以拿到毒 品咖啡包,我只有要跟乙○○買毒品咖啡包時才會跟乙○ ○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30-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在警詢中說過有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買過2, 000元,這些回答都是實在的,我與乙○○LINE對話記錄 主要是在談論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是乙○○出面將毒品咖 啡包交給我,在場並無其他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 在我的概念中調貨及買是一樣的意思,我認為我就是跟乙 ○○買,就是乙○○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乙○○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從上開證人丁○○的證詞,均 一致證述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咖啡包,而非透過被告乙 ○○向毒品上手代購取得毒品咖啡包,且未見證人丁○○ 有因訴訟壓力特意作出於反常之證詞,證人丁○○亦證稱 與被告乙○○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應無 須蓄意作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之必要,且證人丁○ ○是在確認被告乙○○身上有毒品咖啡包可供交易後,即 直接前往約定之嘉義市台林橋提防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自 屬被告乙○○自己單獨販賣之行為甚明。
3、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匪淺、取得不易,購毒者對於購 買毒品之品質、數量每每錙銖必較,細觀上開LINE對話內 容,可知毒品咖啡包一包500元之價格係由被告乙○○所 決定,證人丁○○僅能決定要購買之數量,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出面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



在場沒有其他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可知證人丁○○就被告乙○○係向何人購得之 毒品咖啡包及購買之價格,均不在意且無掌握權,全交由 被告乙○○獨自決定,更可證被告乙○○對於毒品咖啡包 來源具有掌握之權限,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對於毒品 數量、金額有決定權限相同;再者,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 交付毒品與他人之行為,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 累,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乙○○ 竟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 ,替證人丁○○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繼之出面將 毒品咖啡包交付證人丁○○,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 隱身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 之被告乙○○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此已與常情相悖,又 被告乙○○若非在意圖營利,其大可將毒品上手之聯絡方 式提供予證人丁○○,由證人丁○○自行與毒品上游接洽 ,然被告乙○○竟捨此弗為,反而數度替證人丁○○跑腿 購毒,顯悖於常理。綜此,被告乙○○前揭所辯與證人丁 ○○係代購,應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獲利而虛捏之辯詞,不 足為採,故而,被告乙○○居於出賣者角色交付毒品咖啡 包與證人丁○○,並向丁○○收取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4、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乙○○販入毒品咖啡包之實際重量或 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我 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法定刑 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一般 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而 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手毒販調得毒品咖啡包後 ,然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再者徵之毒 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乙○○與證人丁○○ 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 與被告乙○○認識約1年多,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 之理,堪認被告乙○○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確有 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就販 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毒品咖 啡包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綽號「迪士尼」的人平常就 會提供給我毒品咖啡包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是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手不會免費提供給 我施用,是我跟上手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應不可採。從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丁○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丙○○ 部分:
1、查證人丙○○於108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時45 分許止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共向乙○○購買三級毒品咖 啡包3次,第1次我於108年2月7日在嘉義市錢櫃KTV向乙○ ○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他賣我1包400元,共計1,600元, 有交易成功;第2次我於108年2月中旬在嘉義縣民雄鄉金 世界附近向乙○○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他販賣我1包400 元,共計1,200元,有交易成功;第3次我於108年2月下旬 本來約定在嘉義市勤益蛋品觀光工廠旁7-11向乙○○購買 4包毒品咖啡包,他欲販賣我1包400元,共計1,600元,後 來我沒有去拿,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 );其後於108年12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重複向證人 丙○○確認證人丙○○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 丙○○亦於具結後稱: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並 另證稱:我不知道乙○○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為何乙○ ○不給我毒品上手的號碼,我也不知道乙○○跟他的毒品 上手買毒品成本多少錢,乙○○跟我說1包400元,可能乙 ○○除了拿我的毒品咖啡包部分,他自己也會拿1、2包, 我只有要買毒品咖啡包時才會聯絡乙○○等語(見偵二卷 第46-47頁),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 致,且明確指出係自被告乙○○處購得毒品咖啡包乙事; 而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跟警 察說過向乙○○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第1次於108年2月7 日在嘉義市西區錢櫃KTV,第2次是於108年2月中旬在嘉義 縣民雄鄉金世界社區附近,他賣我1包400元,第3次沒有 交易成功,但當時我是跟警察說我與乙○○一起拿的,不 是跟乙○○買,我是請乙○○幫我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12頁),惟證人丙○○如確實係與被告乙○○合資購 買毒品咖啡包,衡情其於警詢、偵訊中應早就將此陳述出 來,然證人丙○○均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未 提及是請被告乙○○代購毒品咖啡包,卻於審理中突然改 稱請被告乙○○代買,已與常情有違,所言實值懷疑;且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有自己聯絡之毒品上手(見本院卷 二第12頁),其既有購買毒品之經驗,對於毒品之交易型 態,究竟係請託他人代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 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 證人丙○○確係請被告乙○○代向他人購買毒品,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此,應認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當下為附和被告乙○ ○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乙○○而為,因此,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被告乙○○代購毒品咖啡包部分,不 可採納。
2、次查,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補充詰問證人丙○○是 否有看到被告乙○○之毒品上手、是否能確認毒品上手存 在等情時(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丙○○表示:我沒有 看到乙○○的毒品上手,我是直接跟乙○○拿毒品咖啡包 的,我如果找不到我自己的毒品上手就會找乙○○幫忙, 我是請他幫我打電話,這2次交易成功都是乙○○出面拿 毒品咖啡包給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2-13頁),自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丙○ ○在聯繫不到自己毒品上手的情況下,若要取得毒品咖啡 包,即需透過被告乙○○與毒品上手接洽,被告乙○○於 該2次(即附表編號5、6所示)並未將毒品上手之聯繫資 訊提供予證人丙○○,可見被告乙○○對於此2次毒品咖 啡包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毒品咖啡包來源之人,被告乙○ ○係自己獨力接受買家即證人丙○○之要求,直接向證人 丙○○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丙○○,自屬 被告乙○○自己販賣之行為。
3、雖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從被告乙○○與證人丙 ○○(暱稱:楊楊)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 ○有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證人丙○○,是倘被告乙 ○○是自行販賣毒品,當無向證人丙○○告知上手聯絡資 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觀該MESSENGER 對話內容,確係被告乙○○將毒品上手介紹予證人丙○○ ,並由證人丙○○自行向毒品上手聯繫並購買毒品咖啡包 乙事,有該MESS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2-2 5頁)附卷可考,惟此部分並非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 而係被告乙○○與證人丙○○另外之談話內容,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訴處 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處分書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證據既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無涉,無從以此對被告乙○○為有利之 認定。
4、況政府查緝毒品咖啡包買賣甚嚴,導致毒品咖啡包市面流 通價格昂貴,施用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成癮,對於買得 之毒品莫不錙銖必較,深恐遭人偷斤減兩,倘被告乙○○



確無營利意圖,為示清白,則一開始證人丙○○表示需購 買毒品咖啡包時即可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給證人丙○○, 讓證人丙○○直接與毒品上手交易即可,豈會由被告乙○ ○先去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再將毒品咖啡包轉 交給證人丙○○,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完成毒品咖啡包之 交易?雖本案無法得知被告乙○○販入毒品咖啡包之實際 價格為何,亦無法查得被告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 惟我國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法 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毒品者應承擔重刑罪責, 一般人倘未從中獲利,實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的風險 ,而單純為他人奔波作嫁,從中向上手毒販調得毒品咖啡 包後,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又轉交給買受人。再者徵之毒 品咖啡包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乙○○與證人丙○○既非 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證人丙○○於偵訊時稱:之前與女 友還未分手時會與乙○○一起出來唱歌,但分手後就很少 聯絡乙○○,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絡乙○○等語(見偵 二卷第45-47頁)。】,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 法辦風險之理,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綽號「迪士尼」的毒品上手平常就會提供我毒品咖啡包施 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被告乙○○為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犯行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稱屬代購毒品之辯詞 ,應不可採,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丙○○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係各將法定刑自「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 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2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6) :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 助施用及販賣: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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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