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蔡夷昆
被 告 蔡錫輝
蔡新巖
蔡西峰
蔡嘉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二、經查,自訴人蔡夷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