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7號
CYDM,109,聲再,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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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惠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4條 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蕭惠倫聲請再審,雖 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遍觀其 聲請狀所述內容,均未指出任何具體事由、檢附任何相關事 證,說明其聲請符合上揭得進行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僅空言 陳稱欲就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所據,依照前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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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