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80號
CYDM,109,聲,78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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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富智(下稱被告)於本案已 羈押近4 個月,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經起訴後,案情完全 明清。被告家中尚有80歲老母親,患有心臟疾病,領有中度 聽障手冊,平常看診出門皆依賴被告載送出門,惟被告羈押 已久,家中音訊全斷,母親在家乏人照料,爰此請求准予具 保、責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兼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均非 單人、單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之1 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先予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已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10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是由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觀之,本院認為若能以具保暨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可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往後審判、執行之程序, 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等情,爰准予 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其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 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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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