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 永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7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 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 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 01803911號函暨109年8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