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0號
CYDM,109,聲,750,202009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109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錦鳳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九樓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錦鳳(下稱被告)於 羈押中就所有案件全都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已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二)又被告因手麻顫抖無法舉起,腳麻受傷萎縮走路 不便,膝蓋受傷無法蹲下、彎曲動作不能過大,龍骨關節移 位,日常起居及行走必須他人協助,另因血壓太高,會有頭 暈、胸悶、喘不過氣之情形,請求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以免 病情加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依前述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兼以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均非單人、單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自民 國109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 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 ,且就被告尚有爭執部分(非否認犯罪),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傳喚證人賴清龍進行交互詰問,而於109年9月16日辯論終



結,已定期宣判。是由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觀之,本院認為若 能以具保暨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往 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自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等情,認對被告所諭知之禁止接 見、通信部分,爰自109年9月18日起予以解除,且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 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9樓2。五、至被告以前開情詞請求保外就醫部分,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 署嘉義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回覆略以:經安排被告於所內 神經內科醫師診療後,評估被告手麻顫抖疑似服用身心科藥 物所引起之副作用,已安排其抽血檢驗及開立藥物緩解症狀 。又因舊疾造成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部分,建議可採取物理 治療,如熱敷、復健等減少不適。此外,被告羈押入所時自 述患有高血壓病史,旋即安排被告門診就醫及依醫囑給予藥 物治療,同時早晚監測被告血壓數值,數據顯示無異常,是 認被告目前病況不符合保外醫治相關規定等情,有該所 109 年9月14日嘉所衛字第10909002840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109聲751卷第21至23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