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43號
CYDM,109,聲,743,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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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簡薪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認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之母親有嚴重膝部骨關節炎、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慢 性心臟衰弱、自發性腦出血等重病,需要受刑人扶養,且受 刑人之配偶亦無工作,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工作扶 養,受刑人亦為中低收入戶,並患有心臟衰竭等病,如受刑 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恐又造成社會負擔,受刑 人已知錯,爰就檢察官處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聲明異 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先作說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 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 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 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 ,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 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 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因不滿遭人向嘉義 縣環保局檢舉其亂丟垃圾,懷疑係簡○○沈○○夫妻舉報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嘉義縣○○鎮○○里○○○0號住處外,接續向 簡○○以台語重複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掰」、 「幹破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呷軟飯ㄟ」、「龜仔子」等語,以上揭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簡○○,並同時揮舞其所有之鐵棍1支 ,接續向簡○○恫稱:「林北和你輸贏」、「輸贏阿」、「



林北絕對和你輸贏到底」、「林北整台給它砸砸哩」、「林 北絕對要跟他拚甲到底」等加害簡○○生命、身體、財產之 言語,使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鐵棍1支,砸毀損壞沈○○所有停放在 嘉義縣○○鎮○○里○○○0號之1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門窗玻璃(損失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又檢察官審核本案後,通知受刑人於109年9月8 日到案執行,並註記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亦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執字卷,未編頁碼 ),首堪認定。
(二)法務部所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 第8款、第9款,即有對於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為之規定,其中第9 款則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 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 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 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 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得以「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事由斟酌不予易科罰金,其用語 核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同,自得援 引該作業要點第9款之規定,作為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有 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得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查,受刑 人於108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接獲民 眾檢舉,有民眾在嘉義縣○○鎮○○里○○○0號外排水溝 亂丟垃圾,環保局稽查人員葉○○(身穿環保局背心)及莊 ○○前往稽查時,發現該處確實有遭人放置垃圾時,遂向嘉 義縣○○鎮○○里○○○0號敲門訪查欲瞭解情形,受刑人 明知葉○○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葉○○後,並追出門外欲再



攻擊葉○○莊○○之方式,對葉○○莊○○施以強暴行 為,並致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送執行,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僅納一期即未按時履 行,有聲請易罰罰金審核表(見執字卷)、該案判決書、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29、37至40頁)在卷可稽,比照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款第3點,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審認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 回其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又受刑人因暴力犯罪 經本院以上開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再 犯本案性質相近之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足見受刑人尚未深切 悔悟、瞭解自己犯行所帶來之危害。從而,檢察官執行上揭 處分,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 為違誤。
(三)另受刑人所稱之上開家中各種情況,與是否應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況受刑人動輒持鐵棍一再侵 害個人法益,確有藉自由刑施予特別預防之必要,並維繫社 會對法秩序之確信,俾兼顧刑罰之積極的一般預防作用。此 外,上開受刑人所稱之上開家中各種情況,已為受刑人向執 行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執聲863號卷),經檢察官基於職權考 量有關情狀,處分否准易刑,係為達受刑人之懲治與教化並 遏止犯罪預防目的所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 ,係於職權範圍內進行審查,故此指揮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 官處分不准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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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