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民國10 5 年12月14日1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7 月11日8 時 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第3 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另增訂第35條之1 (亦自公 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案被告係在「107 年7 月11 日8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亦即其犯行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 理;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申言之,如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 年者 ,即得將該施用毒品之人再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修正前該條例 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均同此旨)。至108 年12月17 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 部分之條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之規定,既尚未生效 施行,自無適用餘地,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 院判決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施 行前,當仍得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憑。則被告前因106 年間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 「107 年7 月11日8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又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號14 76號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效果自應等同於觀察勒戒後3 年 內再為毒品之施用,除原規劃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外,抑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 為命緩起訴處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亦遭撤銷,當據前揭最 高法院刑事決議及判決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為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 朴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本案亦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足證被告無法徹底戒絕毒癮,亦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