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308號
CYDM,109,朴簡,30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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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3行至第5行中文字「表」均更正為「錶」。 2、第6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補充證據「用電人自願補償電 費和解書」、「電號:00-00-0000-00-0分期繳費明細表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 他能量,依刑法第323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 是故,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 式竊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供應電 力,依上說明,亦應論以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8日查獲止,於此段 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 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 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改造電錶之方式 ,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已與台電公司以所竊取應繳納之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76,471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至110 年1月20日為止,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 費明細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頁 );復參以被告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錶1個及封印鎖2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電錶1個及封印鎖2個係台電公司所有,有本院 10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朴簡卷第15頁)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依前開規定,無從宣告 沒收。
(二)再被告竊取之電能(追償電度為:18,104度,換算追償費 用為:76,471元)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台 電公司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中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所竊 取電能期間之電費予台電公司如前述,而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本院即 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明恭為節省其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住 處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6、7月間,擅自將住所之電表1具(電號00-0 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改裝,其方法係將電表表玻璃 上方鑿穿,利用鐵線穿越抵住電表圓盤,致使圓盤不轉無法 計量,計量失效不準,達其竊取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電能之目的。嗣於109年6月8日9時40分許,經台電 公司之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電表、鐵 線、封印鎖,而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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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