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且於10 9年7月6日上午1時10分許」,更正為「且於109年7月6日上 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嘉義是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 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並該欄待證事實「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更正為「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刪除「扣押物品目錄」此證據 。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 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7月5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於本院繫屬審理 中,承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 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 據。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 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08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 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素行紀錄 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接觸 毒品並施用之,顯見被告就我國對於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 力較為薄弱,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另被告固自陳有協助警方追查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邱弘 毅,然另案被告邱弘毅僅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目前又無其餘證 明足認另案被告邱弘毅有販賣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則本案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 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 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大多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成年子女、從事木工及農業工 作、與父母親同住,並需獨自照顧父母,及不佳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自陳現已尋求相關單位協助戒除毒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 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434、0.4815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9356、0.474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 (毒偵卷第61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 本院易字卷第107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 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 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11月8日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 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估,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 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5日下午8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6日上午 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當場查獲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109年7月6日上午1時10分許 ,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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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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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時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品目錄、嘉義是政府警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 │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 │
│ │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 │
│ │姓名對照表、照片10張、│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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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驗書。 │他命2小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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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案所扣得之物。 │
│ │他命2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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