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299號
CYDM,109,朴簡,29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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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茶葉壹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黃金金牌5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趙健富與姓名不詳、綽號「黑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時41分許至2時25分許,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田府元帥廟宋江館,由「黑ㄟ 」持於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不詳鐵製物品,撬開 該廟右邊小門之門鎖後進入廟內,再由其與「黑ㄟ」以釣 魚之方式,竊取由陳塗生管領之捐獻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茶葉2斤、刮鬍刀1支得手後離去,趙健富嗣 與「黑ㄟ」平均分配上開竊得之物。
(二)於103年6月5日1時16分許至1時38分許,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0號之田府元帥廟田龍館,由「黑ㄟ」持自備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鉗子各1把,撬壞該廟右側之 鐵捲門後進入廟內,再由其與「黑ㄟ」竊取廟內由莊義彥 管領之捐獻箱1座(內有現金2萬元、黃金金牌10面)得手 後離去,趙健富嗣與「黑ㄟ」平均分配上開竊得之物。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趙健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
四、核被告如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誤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並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黑ㄟ」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2次所為,時地有 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所竊取之 現金、物品價值非低,且均未返還與被害人陳塗生莊義彥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其竊 取之價值、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 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害人陳塗生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現金1萬2千、茶葉2 斤、刮鬍刀1支等語;被害人莊義彥於警詢時證稱:廟裡 面的捐獻箱被偷走,裡面有現金2萬元、黃金金牌10面等 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這兩次偷到的東西,都是 我跟「黑ㄟ」依價值對分一半等語。本院審酌刮鬍刀價值 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就一、(一)部分,就被告分得 之犯罪所得6千元、茶葉1斤;(二)部分,就被告分得之 1萬元、黃金金牌5面,分別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黑ㄟ」用以撬開田府元帥廟宋江館小門門鎖之不 詳鐵製物品,及「黑ㄟ」用以撬壞田府元帥廟田龍館鐵捲 門之剪刀、鉗子各1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富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經核與被害人陳塗生莊義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冷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UP-7892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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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