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天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檜木門擋及橫樑各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檜木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與竊盜想像競合)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10 月、10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 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毀損、竊盜),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前案業已入監 服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於國家刑罰權所 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綜上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恣意下手行竊舊木料 等物,殊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不同,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舊檜木門 擋及橫樑各1 塊、舊檜木材料1 批,業據告訴人陳明價值各 新臺幣5,000 元、20,000元(見警卷第15頁),既均屬竊得 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 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