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耿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耿全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下午5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506號前,原 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往左迴轉,適有林玄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 李耿全有上開疏失,而林玄彬復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因 此發生碰撞,致林玄彬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李耿全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玄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復有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證,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 訴人林玄彬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
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而 貿然迴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具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 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雖領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見警卷第24頁),然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8條之規定,僅得於駕駛學習場內,或依公路 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時間學習駕駛,並應由領 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督。而被告本案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路段並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備查之指定學習路線或路段,有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是被告仍屬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輛,倘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過失致他人受傷而應 負過失傷害罪,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 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應先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 況非屬重大、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因素等情,並審酌被 告前曾有販賣毒品、強制性交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未謹慎行事而有此犯行 ,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目前 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