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325號
CYDM,109,朴交簡,32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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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應補充為「卻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吳信君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米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且 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然其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另有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暨其從事水泥工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吳信君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君曾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獨自喝米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出發,欲前往嘉義縣 東石鄉三家村訪友,旋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 鄉龍港村嘉166線公路5公里處,不慎擦撞李昭美騎乘而臨時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 經告訴),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吳信君身上之 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40分在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 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吳信君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 酒後騎乘機車之17時30分許之時間有2小時又10分鐘之久, 約2.16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 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 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2毫克( 0.85mg/l+2.16×0.075mg/l=1.012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昭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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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