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號
CYDM,109,易,6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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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林秋滿


      邱春綢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6號、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春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忠林秋滿夫妻與邱春綢均受雇於湯姓男子,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開放 式工寮內共同剪檳榔時,李明忠林秋滿邱春綢因檳榔結 粒多寡問題發生爭執,詎李明忠林秋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及該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李明 忠先接續以「幹你娘雞歪」、「賽你娘」等語辱罵邱春綢林秋滿再接續以「幹你娘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邱春 綢,足以貶損邱春綢之名譽;邱春綢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立即以「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乙語辱罵林秋 滿,足以貶損林秋滿之名譽。
二、案經林秋滿邱春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但因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均表示無意見而 未予爭議(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
(一)關於被告李明忠林秋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林秋滿於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綢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311號卷第7頁),足資互為補強, 可證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確有對被告邱春綢為上開公然辱之 行為。
(二)訊據被告邱春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明忠、林秋 滿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 只有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用言語謾罵我,我沒有對被告林秋 滿說過『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乙語。」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春綢於上開 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處工寮內與我們一起剪檳榔 時,因為被告邱春綢剪到的檳榔枝結粒較少,就對我碎唸, 我一氣就罵被告邱春綢『她媽的』,被告邱春綢也以台語反 罵我『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等語(見他2478號卷第7頁 ),核與證人即一同在場剪檳榔之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陳:「於上開時間,被告三人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處工 寮內與我們一起剪檳榔時,因為檳榔枝結粒之問題起爭執, 被告李明忠就先以台語用三字經辱罵被告邱春綢,後來被告 林秋滿也罵被告邱春綢『她媽的』,被告邱春綢隨即也以台 語反罵被告林秋滿『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因為『妳的雞 巴去給竹竿插』是被告邱春綢突然說出口,而且一般人在口 角互罵時也不會講這樣的話,所以我對此印象深刻。」等語 相符(見他247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 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確有因檳榔枝結粒之問 題而產生爭執、口角,顯示被告三人當時對此問題已有不滿 ,此時被告邱春綢又遭被告李明忠林秋滿先後辱罵,則在 此種情境下,被告邱春綢先有不滿又遭辱罵,因一時情緒而 出言辱罵被告林秋滿,尚符常情。況且證人彭○○證述之內 容,也一併證述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確實有先辱罵被告邱春 綢,並無偏袒被告三人任何一人之情形,證人彭○○所證述 之案發過程又屬詳盡,足認證人彭○○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足資補強被告林秋滿之指訴。
2、至於證人即一同在場剪檳榔之劉○○○、劉○○雖分別於審 理時證述:「當晚被告三人發生爭執時,被告邱春綢並沒有 罵被告林秋滿『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111頁),但證人劉○○○於審理時一再陳稱:「被 告林秋滿罵被告邱春綢,但被告邱春綢就一直靜靜地在剪檳 榔,沒有回嘴。」等語(見105、106、107頁),但經本院 勘驗被告邱春綢於偵查中之陳述,結果為「(檢察官問)邱 春綢妳還有什麼話要講,妳講。(邱春綢答)檢察官先生, 他剛才講我先譙(台語)他某,冤枉,你給問劉先生。(檢 察官問)我沒有罵被告……(邱春綢答)他某先,她尪譙完 走掉,換他某講,爬起來拿一支那個剪菁仔的剪刀靠近我的 面頭前來,就一直『幹你娘雞歪』,罵垃圾話就對了,我跟 她應怎樣呢?我跟她講『妳要幹我娘,妳要用什麼幹?』有 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 被告邱春綢之自述,被告邱春綢在遭被告林秋滿辱罵後,確 實有對被告林秋滿回嘴,並非如證人劉○○○所證述之「邱 春綢就一直靜靜地在剪檳榔,沒有回嘴。」足見證人劉○○ ○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另,證人劉○○為重聽人士,其在 法庭證述時,由通譯站在其側大聲轉述法官訊問之問題,仍 有聽力之困難,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頁),則在案發時之吵雜現場、開放空間,其如何能確 定聽見被告三人全程之對話內容、一字不漏?故而證人劉○ ○○、劉○○之證述內容,證明力均有不足,尚不能執以作 為被告邱春綢有利之證據。
(三)上開工寮為開放式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或因路過而 能共見共聞,業據被告林秋滿邱春綢、證人彭○○供述一 致(見他2478號卷第26、27、29頁),是該處應屬「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則被告三人在上開地點為前揭辱罵 行為,亦合致刑法所指「公然」之要件,甚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春綢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 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李明忠林秋滿各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 侮辱告訴人邱春綢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三人之 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162頁),審酌 被告李明忠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林秋滿無犯罪經科刑 之紀錄、被告邱春綢有賭博之紀錄;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為 夫妻,目前均在從事檳榔業,生有三名子女;被告邱春綢喪 偶、目前無業、生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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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