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3號
CYDM,109,易,55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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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柏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 1 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臺 塑公司廠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 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已自 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規定,則將前述之「5 年 」修正為「3 年」。依其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 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又依增訂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 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案件 ,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為最高法 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 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590號、第 3738號、第3758號、第3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 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故被告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以符合本次修法 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固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 室採尿交辦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7年6 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被告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參照前述修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本 案係於109 年7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 卷可憑,可見於109 年7 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時,本案仍在偵查中,檢察官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其就本案卻逕予起訴,其起訴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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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