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2號
CYDM,109,易,52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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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伽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珈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伽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4年1月29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06年12月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下午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菸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員於106年12月8日下午 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處盤查,經魏伽宇 同意後且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謝雯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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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