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0號
CYDM,109,易,32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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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益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的參顆裸鑽(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方益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經營二手精 品買賣,項目包含珠寶、K金、名牌包及手錶等物。民國108 年12月29日凌晨1點多到早上7點多,陳家佑林昆德一家人 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的「皇美銀樓」,竊得 裸鑽3顆(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下稱系爭 裸鑽)及舊紙鈔、黃金等物。同一天的下午5點18分,陳家佑 帶著系爭裸鑽前往羅方益的店面販售,但無法具體說明系爭 裸鑽的重量、大小或提出購入來源,僅泛稱是家人留下來的 物品,而且陳家佑也同意以明顯低於市價的價格新臺幣(下 同)1萬8千元出售,羅方益已可預見系爭裸鑽可能是來路不 明的贓物,仍然基於縱使是贓物也無所謂的故買贓物故意, 以1萬8千元的價格買受。
二、108年12月29日上午7點53分,林昆德發現「皇美銀樓」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陳家佑,經陳家佑坦承將系爭裸 鑽出售予羅方益,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羅方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方益的辯解:
被告否認有故買贓物的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從近幾 年出現「培育鑽石」後,我就沒有在收購鑽石。陳家佑在 108年12月29日17時18分有來我店裡,但沒有拿裸鑽來賣, 也沒有提到想賣裸鑽,他只是來問店裡的藝品賣多少錢;陳 家佑來我店裡前,我父親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介紹客人來賣 珠寶。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是我跟二房東分 租,每天租5個小時,從下午4點到晚上9點,其他時間是二 房東在使用,所以我收購的物品都放在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



,我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天,警察有來搜過我的包包,並 沒有發現系爭3顆裸鑽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沒有收 購系爭3顆裸鑽;就算被告有收購,也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 等語。
二、被告客觀上有向證人陳家佑收購3顆裸鑽的行為:(一)、系爭3顆裸鑽是贓物:
證人陳家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1點多到上午7點多,帶 著砂輪機1台、扳手、剪刀、鐵鍬、鐵鎚等工具,前往林 昆德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營的「皇美銀樓」行竊 ,竊得系爭裸鑽3顆及手拿包1個、舊紙鈔150張、鳳凰別 針、手錶帶1個、黃金龍頭5個、黃金飾品1個、小飾品6、 7個的事實,證人陳家佑已經在他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9 年易字第129號的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65至277頁)。(二)、證人陳家佑就銷贓的經過,證述一致,且有相關事證可以 補強:
1、證人陳家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竊得的3顆裸鑽 是分別裝在長方形的黑色珠寶盒內,盒子是塑膠材質 ,長度約6公分、寬度約4公分,厚度約1公分(當庭測 量被告比畫的大小),1個盒子裝1顆裸鑽,總共3個盒 子。我行竊後就開始銷贓,當天下午4點多我騎機車經 過水上,看到一家茶行上面有打收購鑽石、珠寶等廣 告,我進去詢問,見到茶行的老闆、老闆娘,我問老 闆是否這裡在收購珠寶,我有3顆裸鑽要賣,老闆說是 他兒子在收購的,就馬上拿手機打電話跟他兒子說我 要賣3顆裸鑽,並把手機拿給我,讓我跟他兒子通電話 。在電話中,我說我有3顆裸鑽要賣,因為我不知道實 際大小,想說2顆1樣大,1顆比較小,就隨口說每顆大 約30分至50分,他問我有無保證書,我說不見了,他 有問我裸鑽的成色、品質,我說我不懂這些東西,這 是家人留下來的,他就說大約2萬元左右,但還是要現 場看比較準,然後他跟我說他的店面在哪裡,叫我過 去。我大概下午5點多騎車到老闆兒子即被告的店面, 一開始進去就有拿3顆裸鑽給被告看,被告用銀樓用的 單眼、類似放大鏡的東西檢視鑽石,看完就說這3顆鑽 石的切工比較早期,現在很多假貨,怕收到假貨,所 以算我一萬八千元,被告有寫一張買賣的單子,但是 單子沒有給我,他自己留著,被告把錢給我之後,說 他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監 視器拍到我兩度進出被告店面,是因為我第一次拿鑽



石進去,第二次出來是到機車上拿我的身分證進去, 讓被告核對買賣單子上面填載的內容是否與資料(證件 )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20頁),證人陳家佑前開證 述情節跟他之前歷次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
2、據證人陳家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他離開被告父親羅 福田的茶行後,就直接騎機車前往被告店面(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父親的茶行地址為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警卷第20頁),被告的店面在嘉義市○ ○○路000號,行車時間只要十來分鐘。依被告店前的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陳家佑是在108年12月29日下 午5點17分騎乘機車抵達被告店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背面),則反推證人陳 家佑在同日17時前後,應該是在被告父親的茶行詢問 收購鑽石的事情。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9日的通聯紀錄,查知該門 號於同日下午5點03分接到被告父親羅福田所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的來電,通話秒數為96秒,符合證 人陳家佑所述他在下午4點多到被告父親羅福田的茶行 詢問是否有收購鑽石,被告父親表示是被告負責收購 ,而以手機聯絡被告(下午5點03分),被告在電話中與 證人陳家佑談論有關買賣鑽石之事,並要求他到店內 詳談,證人陳家佑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店面,於下 午5點17分抵達的時序。
3、經勘驗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面前的監 視錄影畫面,證人陳家佑騎乘機車於108年12月29日下 午5點17分抵達被告店前,步入店內時,右手拿著一個 反光物品,左手握著黑色物品,證人陳家佑在店內停 留8分鐘後,走出店外至機車停放處,隨即手持皮夾抽 出證件走回店內,在店內停留約3分鐘就騎車離開,被 告亦於4分鐘後,於同日下午5點34分關店離開,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9頁、143、146頁、警卷第30至34頁)。而 證人陳家佑就上開勘驗結果,證稱他第1次進入店內右 手所拿的反光物品是機車鑰匙,左手握的是裝鑽石的 盒子(本院卷第119頁)。將證人陳家佑對裸鑽外盒的描 述,比對證人皇美銀樓老闆娘蔡素香帶來法院的「皇 美銀樓」平時盛裝裸鑽的外盒(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第 147頁),同樣是黑色塑膠材質,且盒身大小相似,則 證人陳家佑一開始進入被告店內時,左手所握的黑色



物品,應可認定是盛裝裸鑽的黑色外盒。另外,證人 陳家佑第2次進去店內時,有手持皮夾抽出證件的舉動 ,也符合他所證述因買賣過程需要證件,供核對買賣 單據記載內容的情節。
(三)、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致,而且不合常情: 被告經證人陳家佑指認收購3顆裸鑽後,就證人陳家佑到 底有無到他的店內與他商議買賣裸鑽乙節,多次陳述不同 的情節:
1、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否認108年12月29日下午5點左右 有任何人拿鑽石或有價物品到他店內販賣(警卷第1頁) 。
2、109年1月4日警詢時先稱:上開時間沒有客人前來買賣 ;經警方提示被告店前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男子(即證人 陳家佑)進出商店,改稱:沒有見過證人陳家佑,當時 我感冒,我的朋友「周先生」有交代我要去店面後方 的實驗室看火,所以我當時可能人在後面,或者在店 內後方的沙發睡覺等語(警卷第2至3頁)。
3、109年3月12日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證人陳家佑,當 天是有人來,但比較瘦小,我不確定是否為證人陳家 佑,當天並沒有人來賣3顆裸鑽給我等語(偵卷第24頁) 。
4、109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陳家佑有來賣 裸鑽3顆,但我沒有跟他收,因為現在市面上有培育鑽 石,與真的鑽石難以分辨,所以我不敢收,培育鑽石 對我們來說一文不值等語(本院卷第33頁)。 5、同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證人陳家佑雖然有來我 店裡,但他是來問店裡的藝品賣多少錢,沒有拿裸鑽 來,也沒有提到要賣鑽石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倘若證人陳家佑如被告所述只是到被告的店內詢問藝品的 價格,則證人陳家佑何以要特地到店外拿取證件入內?一 般來說收購精品的業者,為確保所收購商品的品質,及紀 錄收購來源,會要求出售者提供個人資料作登記,如果證 人陳家佑是要到店內購買藝品,應該沒有提供證件的必要 。
(四)、被告其他的辯解,也無法做出對他有利的認定: 1、被告辯稱自從市面上出現培育鑽石後,因為鑑定不易 ,他已經不再收購沒有保證書的鑽石等語,而證人即 專營培育鑽石的證人吳榮泰亦到庭證稱:培育鑽石是 室內生產出來的鑽石,天然鑽石有什麼顏色,培育鑽 石就有什麼顏色,如果沒有大型儀器,靠肉眼、十倍



放大鏡無法辨別與天然鑽石的區別,培育鑽石是這2、 3年才引進臺灣,市面上培育鑽石的數量比例不到百分 之10到15,培育鑽石的價格是天然鑽石的3分之1到2分 之1,二手市場沒有人要收購培育鑽石,因為買後要脫 手時沒有行情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但依證人 吳榮泰上開所述,目前市場上培育鑽石的比例不到百 分之10到15,那麼表示市場上還是以天然鑽石為大宗 ,則被告在利用十倍放大鏡簡易鑑定後,認為有可能 是真鑽,且證人陳家佑對系爭3顆裸鑽的價值沒有概念 ,願意低價售出時,仍有收購的可能性,畢竟被告付 出的成本只有1萬8千元,如果證人陳家佑所兜售的鑽 石是天然鑽石,則被告購入後再轉手即可取得暴利, 此由證人陳家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被告 當時說若送去鑑定後是假貨,會自認倒楣、自己吸收 等語也可看出端倪,因為被告既然已經要求證人陳家 佑提出證件登記,如果所購入的鑽石經鑑定是假貨, 被告理應可以要求賣家即證人陳家佑負責,為何要事 先表明不向證人陳家佑求償或撤銷買賣契約?被告會這 麼說,應該是看到證人陳家佑將價值高昂的裸鑽以低 價賤賣,見獵心喜,以此說法促使證人陳家佑下定決 心賣斷給他。所以證人吳榮泰上開證詞並無法作為對 被告有利的認定。
2、被告另辯稱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是他跟 二房東分租,每天5個小時,從下午4點到晚上9點,其 他時間是二房東在使用,所以他收購的物品都放在隨 身攜帶的黑色包包;他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天,警察 就有來搜過他的包包,並沒有發現系爭3顆裸鑽等語, 然而:1、本件卷內並沒有警方搜索被告包包的相關文 件紀錄。2、縱使警方曾經搜索被告的包包,沒有查到 系爭3顆裸鑽,但是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是 在108年12月31日,則他所述遭警方搜索包包的時間是 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天即108年12月30日,已經是證人 陳家佑108年12月29日下午5點多出售裸鑽給被告的隔 天,而且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在證人陳 家佑騎車離開後,隨即關店離去,那麼從108年12月29 日下午5點半被告離開店面,到警方隔天搜索被告包包 這段期間,被告還有充足的時間藏匿系爭裸鑽甚至再 轉手他人,所以警察未搜索到被告持有系爭3顆裸鑽的 事實,也無法做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小結:




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家佑就如何透過被告父親羅福田得知 被告在收購鑽石、他與被告交易鑽石的經過,及被告收購 的價格,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都相當一致 ,而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與其父親的通聯紀錄可以補 強、佐證,所以可以認定證人陳家佑所說他將從皇美銀樓 竊得的3顆裸鑽,以1萬8千元的價格賣給被告等語,是符 合真實而可以採信。而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的辯詞,每次都不一樣,而且不合情理,被 告辯稱未收購系爭3顆裸鑽,應該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 可採信。
三、系爭3顆裸鑽的大小:
(一)、證人蔡素香到庭具結證述:我是皇美銀樓的老闆娘,本來 是我們夫妻在顧店,在還沒有發生這件竊案時,原本打算 交棒給兒子、女兒,平常我和先生、兒子、女兒都會輪流 顧店。這次銀樓失竊的鑽石包含3顆裸鑽,還有碎鑽。3顆 裸鑽的重量、市價分別是1.01克拉市價41萬多元、2.02克 拉市價63萬多元、2.51克拉市價78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 121、122頁),她的證詞雖然與證人即皇美銀樓的共同經 營者林昆德於警詢時指稱遭竊的鑽石為「『1克拉裸鑽』 及『碎鑽』數顆,價值約70萬元」等語不同,但證人林昆 德在警詢時已一再強調他的父親比較了解失竊物品的具體 數量,但他父親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他父親身體較為康 復,會再持續確認損失物品,他在警詢時所陳述的遭竊物 品只是初步估算,之後如還有發現其他損失,開庭會再告 知法官等語(警卷第18頁),而被告從皇美銀樓竊取的黃金 、珠寶等物品,既多且雜;皇美銀樓平時是由蔡素香、蔡 素香的先生及兒子林昆德、女兒輪流看顧店面,不是由證 人林昆德一人經營,要林昆德在第一時間釐清確切的失竊 物品,本來就是強人所難,所以不能用證人林昆德、蔡素 香2人先後所說的失竊物品不同,直接認定證人蔡素香的 證述不可採。
(二)、證人陳家佑雖然在警詢時陳稱他在電話中告訴被告每1顆 鑽石大概30分至50分等語,但在本院審理中也明白證稱他 並不知道系爭3顆裸鑽的大小,只是想說2顆一樣大,1顆 比較小,就隨口說30分至50分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而裸鑽的體積原本就很小、重量也很輕,30分與1克拉 的裸鑽雖然價值差距非常大,但從體積及重量等外觀上來 看,差距卻很小,則證人陳家佑將所竊得1、2克拉的裸鑽 ,判斷成30、50分的重量、大小,並沒有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




(三)、證人蔡素香所陳述3顆裸鑽的克拉數,其中2顆是2克拉左 右,1顆是1克拉左右,比對證人陳家佑所描述系爭3顆裸 鑽是2顆1樣大,1顆比較小等語,是互相吻合的。(四)、如果被告是用1萬8千元向證人陳家佑收購30分到50分的裸 鑽3顆,則他的收購價格與市價相去不遠,則何以要特別 跟證人陳家佑強調,到時候如果拿去鑑定是假貨會自認倒 楣、自己吸收,不再向證人陳家佑追償?由此番說詞也可 推論被告收購的裸鑽價值應該高於收購價許多,更可以證 明證人蔡素香所陳述的克拉數是遭竊裸鑽的真實大小。(五)、綜合上情,本院認定證人蔡素香的證述應該是符合真實而 可採信,則證人陳家佑所竊得並出售給被告的3顆裸鑽應 該分別是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的大小。四、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的故意:
(一)、證人陳家佑將系爭3顆裸鑽賣給被告時,固然會因為沒有 提供鑽石的保證書,使得出售價格有所減損,但依被告自 己所承認的收購行情:沒有保證書的鑽石,如為30分,收 購價為6千元至9千元;如為50分,收購價為1萬元至2萬元 (本院卷第190頁),可以推知如果是1克拉以上的鑽石,收 購價會更高,而且1、2克拉的大型鑽石數量稀少,其價值 更不是只有單純依重量的倍數來計算,此為眾所週知的常 識,但被告卻以區區1萬8千元的總價收購3顆重達1.01克 拉、2.02克拉及2.51克拉的裸鑽,明顯低於市價許多。(二)、證人陳家佑雖然證稱被告有詢問他鑽石來源,他騙被告是 家人留下來的。但被告自己承認在此之前,曾經營二手精 品(含鑽石)的買賣10年(本院卷第188頁),足見他從事收 購珠寶的經驗極為豐富,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 否的能力也比一般人高。證人陳家佑帶著1、2克拉沒有保 證書的裸鑽3顆,不找規模較大的鑽石專賣店詳細鑑定、 確認重量、成色、品質後再予販售,賣得好價錢,卻找上 收購價格普遍偏低的二手精品收購業者兜售,就自己出售 的裸鑽究竟有多大、有多重,並不清楚,而且對被告所提 出的低廉收購價格沒有異議,只在電話中與被告討論1分 多鐘、在店內與被告交涉(包含被告以十倍數放大鏡鑑定) 不到10分鐘就完成交易,顯然是急於要將手上的物品脫手 ,證人陳家佑所透露上開種種不尋常的舉動、訊息,被告 應該可以知道系爭3顆裸鑽可能是來路不明的贓物,卻還 是貪圖價格低廉,抱持著就算是贓物也無所謂的心態加以 收購,已可認定具備故買贓物的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貳、論罪:




被告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故買贓物罪。參、科刑:
審酌被告具備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是收購經驗豐富的二手 精品買賣業者,貪圖價差利益,以1萬8千元的低價收購證人 陳家佑所竊得價值不斐的系爭3顆裸鑽(分別為1.01克拉、2. 02克拉及2.51克拉),便利竊賊銷贓,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 的困難度,手段惡劣,犯罪後否認犯行,自承目前與父母、 妻小同住,月收入約1、2萬元,配偶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等家 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肆、沒收:
系爭3顆裸鑽分別為1.01克拉、2.02克拉及2.51克拉,是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還沒有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伍、結論: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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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