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154號
CYDM,109,嘉簡,115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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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部分: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中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傷 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4月(共2罪)確定,該2案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
2、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12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惟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4日 及接續執行丙案,並於10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應 執行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始實際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所犯多次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 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違。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入監前無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第21467號卷第57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案 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 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二所示犯 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108年7月7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 黃昏市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宋芃萱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700元、手機1支、鑰匙2把、證件2張、信用卡2張等物



得手。(二)於同年9月13日19時1分許,在上開新光黃昏市場 旁,徒手竊取卓添水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5 張、金融卡1張、證件11張、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三)於同 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在上開新光黃昏市場旁,徒手竊取 詹志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背包 1個,內有現金1萬7,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1張、證件3張 等物得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芃萱卓添水詹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失竊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 財產管領人 │對應犯罪事實│
│ │ │ │ │
├──┼──────────────┼──────┼──────┤
│ 1 │皮包1個、現金17,700元、I-PHO│告訴人宋芃萱│附件犯罪事實│
│ │NEX手機1支、信用卡2張、身分 │ │一、(一) │
│ │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2把。 │ │ │




├──┼──────────────┼──────┼──────┤
│ 2 │背包1個、現金21,000元、OPPO │告訴人卓添水│附件犯罪事實│
│ │手機1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1 │ │一、(二) │
│ │張、身分證3張、健保卡3張、遙│ │ │
│ │控器1個、行照3張、駕照2張。 │ │ │
├──┼──────────────┼──────┼──────┤
│ 3 │背包1個、現金17,000元、SONY │告訴人詹志憲│附件犯罪事實│
│ │手機1支、信用卡1張、身分證1 │ │一、(三) │
│ │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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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