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137號
CYDM,109,嘉簡,113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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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109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15日」,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因缺錢修補腳踏車輪胎,恣意竊取宮 廟內之香油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9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宮廟之損失(見偵卷 第11頁),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寶豐宮所有之香油錢 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林長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春前曾7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水 上鄉南鄉村牛稠埔76號寶豐宮,見宮內虎爺神像前瓷碗內之 零錢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瓷碗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0 元(10元硬幣3個、5元硬幣6個、1元硬幣30個),得手後供 己花用完畢。嗣寶豐宮廟祝陳榮芳發覺遭竊,提出寶豐宮內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榮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採證照片4 張、被害報告1 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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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