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111號
CYDM,109,嘉簡,111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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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正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鳳正可預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均屬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責管理 ,且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或設置工作物,竟基於 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3年6月9日至 104年4月26日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查獲止,擅自在上 揭2筆土地上搭建鴿舍,而占用面積共計38.44平方公尺。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之罪,本即含有竊占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李鳳正在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公有山坡地上搭建鴿舍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 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 占用罪。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



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103年6月9日至104年4月26日前之某日起 至109年1月15日查獲止,擅自在上開土地搭建鴿舍至為查獲 時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
五、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 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 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 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擅自於上 開土地搭建鴿舍,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確定故意,其占用面積 達38.44平方公尺;其經告知上開土地並非原承租範圍後, 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洽租,目前尚在審查中,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處理上開土地承 租事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 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又被告在上開土地搭建之鴿舍,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5項之工作物,原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工作物 具相當經濟價值,倘經拆除即失其效用,且被告已著手處理 承租土地事宜,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2、435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晉輝、證人林雨靜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 技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20日府水保字 第1090015539號函、嘉義縣政府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航空影像、10 9年1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9年1月6日水保監字第1091864425號函暨附之水土保持局 山坡地檢舉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 圍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查詢



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 勘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 查表-照片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7月9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453號 函暨附之上開土地102至107年度放大航空照片6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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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