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089號
CYDM,109,嘉簡,108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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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0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介 紹王瑋嘉提供名下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入監服刑前與姑 姑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本在清潔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 ;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⑸介紹王瑋嘉提供名下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乙○○損害14萬9,000 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 緝後,始行到案,惟自始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 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為適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媒 介友人王瑋嘉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 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下稱王功 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為「金 愛緯」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之少年),供其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帳號「金愛緯」之男子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6日17時3 分許,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周文進,急需資金 欲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3時30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 遭不明人士提領14萬9,000 元。嗣因乙○○求證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王瑋嘉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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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