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呂詩緯依 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4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 人,且於警、偵訊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至被告之答辯乃係 行使為自己辯護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自首要件 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過失而致人受傷之行為,固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左手受傷之 傷勢情況,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疏失,而兩造間就賠償部分未能達成調解(民國109 年9 月 9 日告訴人已歿),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另斟酌事故時雙方 年事已高、均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同受有傷害等節,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