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物流司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車禍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迎面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而 發生事故;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及 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5.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6.前有駕車失當而觸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 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可見被告駕車態度之粗率,實不可 輕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6486號
被 告 蔡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祥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1時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352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嘉義市東區環潭公 路行駛,明知在雙向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時,應注意在雙向二 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行駛,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賴鈺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反方向而行, 蔡祥因行駛不當,而超越道路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 撞及賴鈺晴,致賴鈺晴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賴鈺晴委由蕭敦仁律師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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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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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祥經傳未到,惟於│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 │警詢中之自白 │賴鈺晴發生車禍,且坦承有│
│ │ │過失等事實。 │
├───┼────────────┼────────────┤
│2 │告訴人賴鈺晴於警詢及偵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蔡祥│
│ │中之指訴 │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
│ │ │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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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現場狀況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 │斷證明書乙份 │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
│ │ │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閉鎖性│
│ │ │骨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